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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謝靜怡被上訴人 鍾正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調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1 、聲請傳喚調解委員到庭說明本件調解當天現場情形,並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例如:為上訴人買便當、要求醫生為上訴人所作之治療及維修系爭車輛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2 、於調解當時,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有受損,上訴人信以為真

而於調解時同意各負一半責任,但事後上訴人至警局查看事故報告發現系爭車輛毫無損傷,被上訴人卻稱原廠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其他車廠則估價4 萬元,惟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於2 至3 萬元即可修復,是被上訴人顯然有詐欺之嫌。

3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調解當時已是事故發生後一星期,上訴

人之傷勢輕微,並無後續醫療之必要等語,惟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仍持續看診(包含中醫及西醫)、針炙及噴打肌肉酸痛之藥劑,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載明宜門診復查,故被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可採。是以,系爭調解內容確實應該要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傳喚證人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以資證明與被上訴人調解之情形,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聲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