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袁湘雲被上訴 人 張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小字第39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下同)2 月間向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西元2002年1 月出廠),計分5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5 萬元,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修理費,6 月10日系爭車輛出狀況時,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修復,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當時為安全考量,上訴人自行先將系爭車輛置於「竹東修理廠」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6 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承諾,於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歸還時,即退還已付3 期之車款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曾於次(7 )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不給付剩餘兩期之分期價款,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承擔瑕疵擔保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就原審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暨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修理費云云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結果,仍執前開情詞爭執不服,復查上訴人提出所謂6 月11日通訊軟體LINE承諾,該頁其全文為「至於要退保、我會跟你辦退沒差、爛車就恢復原狀牽回來、3 萬元還給你。我當初交車給你的時候車子日是看好的、冷氣也試給你看很涼了、所以我會請師父檢查車子、如果沒問題、才會退錢…否則一切照當初訂的合約。車子故障你如果跟我好好講、不要對我這麼兇、我這個人很好溝通的、可是你那個態度潑婦罵街、還罵三字經、任何人都不會接受」等語,對話人否認責任並強調理性溝通與依約分期付款,可知原審判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應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