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岱鏗被上訴人 鄭毅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122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並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訂「委託生產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計5 年,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來函,申請自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回函確認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做滿5 年,故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稱:102 年12月5 日上訴人怕我不承接業務,所以雙方才簽立投資意願書,當時並未約定做滿5 年,意願書上也未有如此之記載,我於同年月12日已承接該業務,已履行投資意願書上之義務,上訴人本應退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承接業務滿5 年,故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