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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福泉被 上 訴人 張添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從而,是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情形,乃為當事人主張之事項,非屬法院依職權所得逕行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工作物有瑕疵未改善,始尚未付款,則苟原審認為依被上訴人所述可否作為拒不付款之理由,參諸前述,即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避免突襲性之裁判。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均未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判決卻就此一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適用,又未命兩造為完全之辯論,而依職權認定原審被告答辯之真意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已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業已具體指摘,應認已具備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被告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係主張減價,惟原審判決逕認原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伊於施作櫥具前,曾將圖片傳送予被上訴人觀看,經其確認後方為施工,並已依約施作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應付款。

(三)至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廚具瑕疵,其中下櫃部分,瓦斯爐寬度為74公分,下方櫃子及油煙機之寬度為均80公分,櫃子須對齊瓦斯爐及油煙機,而為免瓦斯爐過於靠近牆壁並可容納鍋子,故將瓦斯爐及下方櫃子均往右移設,始會在左邊外側補一寬5 公分之面板;上櫃部分亦係如此;亦即寬度不足問題係為閃瓦斯爐始做之調整。另就上櫃門板間隙不一、下櫃門板會卡住部分,只需調整即可,惟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到場處理機會。

(四)綜上,上訴人已依約將整組櫥具施作完竣,被上訴人藉故推託不付款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所訂製者為寬度210 公分之系統櫥具,惟上訴人提供三件式規格皆係制式品,且實際總寬度僅有205 公分,與估價單所載尺寸不符,經伊告知後,上訴人亦僅係在外側補5公分寬之面板,且未先向伊確認。另上櫃部分,具有2個左右面板間隙不一之瑕疵;下櫃外拉式面板亦會卡住,不會自動關緊,瑕疵修補約需花費1,000元。

(二)上訴人曾派員處理約七、八趟,惟均未處理完善,伊主張就瑕疵部分減價扣款約定金額之三成。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安裝之櫥櫃等,有上櫃門板間隙不一、下櫃門板會卡住、上下櫃寬度不足等瑕疵,請求減價為33,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嗣經兩造同意不再調查證據後(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張福泉廚具報價單」所示,其項目欄位載明為「LG人造石檯面/木桶身/水晶門板/廚具上下櫃210CM」、「SE-560水槽加下崁工資」、「緩衝抽屜一組」、「緩衝拉藍2*1800」、「喜特麗隱藏式油煙機JT-138」、「喜特麗檯面玻璃爐JT-2009A」、「水龍頭一組」、「側封板」等,經議價後之價格為48,000元(見司促字卷第 5頁),而兩造對於上開金額包含廚具、櫥櫃、檯面材料供給及安裝費用乙項,亦於本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承攬契約,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承攬廚櫃施作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雖現場廚櫃有門板間隙不一、門板會卡住及寬度不足等問題,惟此僅屬工作物有瑕疵範疇,尚非未完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此解免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三)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櫥具有上櫃門板間隙不一、下櫃門板會卡住、上下櫃寬度不足等瑕疵,應予減價為33,600元等情,經上訴人對減價金額有爭執。而查:

1.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櫃門板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油煙機左扇門板與其左側靠近牆壁之 5公分面板間,以及與其右側油煙機右扇門板間之間隙,確有縫隙寬度上下不一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非虛妄。

2.再者,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量測照片(見原審卷第 5至9頁),亦可見上訴人所施作之上下櫥櫃寬度僅有205公分,除與報價單約定施作之寬度即 210公分規格不符外,並因此導致上下櫥櫃左側邊緣,分別與左側牆壁間存有 5公分之空隙,其工作物顯有瑕疵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配合瓦斯爐之位置始會將櫃體向右移置,並均於左邊外側補一 5公分寬面板云云,惟此亦不妨礙上下櫃體組合總寬度均僅有205公分,不足契約約定之210公分此一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施作前,曾先傳送圖片予被上訴人觀看,經其確認後方為施工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3.繼者,上訴人對下櫃門板會卡住乙節並未表示爭執,僅辯稱該瑕疵得以調整方式進行修補,堪認下櫃門板亦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存在。

4.是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物既有如上之瑕疵,且上訴人已派員施工7、8次仍未處理完善,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本院審酌上開關於上櫃門板間隙不一、下櫃門板會卡住之瑕疵,得以僱工調整方式進行修補,且其瑕疵範圍非大;然上下櫃寬度不足之瑕疵部分,則因櫃體已整組安裝完成而難以修補,並使上訴人損失約 5公分寬度之櫥櫃容納空間,認應按約定承攬總價減價15%為宜。

(四)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40,800元】。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在4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本案業經兩造同意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125元,餘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29、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