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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育丞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朱愛玉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蔡勝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新建工程之花崗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每期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得向被告依實支實付方式請款,係以「驗收結算」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詎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完工、經被告驗收,確認無任何瑕疵,且被告開始營運後,迄今尚未就「廁所牆卡拉拉白(AB膠)亮面2cm」、「H型鋼」、「C型鋼75型150型」、「8樓天花H割洞補鐵板」、「吊車」、「工資耗材」、「5mm鍍鋅角鐵」、「6樓浴室車V型溝」、「7樓浴室車V型溝」、「卡拉拉白亮面少計」部分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4,532元。又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早已期滿,被告原應返還原告第2期至第10期之保留款,共計322萬9,869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予原告。

二、上開款項,經原告員工陳榮宗多次致電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軒亮,請求被告盡速派員驗收結算工程,均遭張軒亮藉詞搪塞,甚而斷然拒絕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無法依約向被告請款。原告復以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給付上開未給付之款項,為被告以106年1月26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故應認於被告106年1月26日明示拒絕給付時起,前揭「驗收結算」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屆至,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三、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上開款項共計為553萬4,401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3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承攬期間向被告請款之工程內容,已包含前揭「廁所牆卡拉拉白(AB膠)亮面2cm」等10項,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且因原告施作結果有諸多瑕疵,被告寄送電子郵件附照片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對修補請求置之不理,被告本得將工程保留款用於修補瑕疵,且確已另請其他廠商估算修補所需費用。而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即103年1月15日向被告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時,兩造亦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用以支付自行修繕瑕疵之費用。嗣原告寄發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時,被告亦已於106年1月26日新竹民主路郵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工程保留款全數用罄。

二、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完工,且已驗收完畢,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底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約定,原告保固期間為1年,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原告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計553萬4,4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工程估驗單詳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149至173頁),被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三、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但若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係暫付性質,應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細閱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期放款時甲方應依契約內的單價與實際數量計價,並每次請款金額(含稅)扣百分之十做為保留款(如附件付款方式)」等語,第10條約定:「十、請款程序:(一)每次請款應驗收施工數量、施工品質及環境整潔。承攬人如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不得請款。(二)承攬人請款:每月二十日應自動至工地現場驗收品質及環境整潔、否則延期請款,決無異議。(三)驗收方式:應配合業主、監工、工地主任、稽查等。三方面確認施工數量、施工品質、環境整潔、無誤並同時簽章才能請款。如有小瑕疵承攬人得用書面報表申請覆審。」等語,及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條所示申請工程款流程為:「估驗日期:每月20日估驗、送請款單日期:每月25日、領款日期:每月15日下午,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領款、開立期票日期:50%現票;50%30天期票」,系爭合約附件二付款方式亦有相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每月(期)計價方式按施工進度分段給付各期工程款,原告於每月25日檢具各期完成工程項目之請款單、發票及施工驗收單,就已施工完成部分,請求被告按估驗計價結果付款,經被告估驗完成後付款,各期工程款應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原告主張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性質云云,尚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再比對兩造所提出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亦可知兩造間請款流程確係於被告每月(期)進行估驗無誤後,由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原告雖主張須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遍觀系爭合約並無關於上開估驗計價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進行結算後,始結清之相關約定,反係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條及附件二載明「每月15日下午領款」、「50%現票;50%30天期票」等語,亦即按每期施工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且合約內容亦無約定必須以最後驗收、結算作為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僅為暫付性質,應於全部工程完成驗收結算時始可請求,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於各該工程款當期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估驗計價完成時,即可為請領款項,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各該工程款分別係第2、3、4期之工程,而第2、3、4期分別於101年3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已領款完畢,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之106年3月1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已完成驗收並已營運多時等語(見起訴狀),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自陳:原告施作完成時,業經被告派員親自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參諸原告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惟貴公司既已驗收並已營運多時...」等語,有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0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原告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翻異其詞,主張被告經多次催促均藉詞未予驗收結算云云,顯已前後矛盾而不足採。再參以系爭工程第11期之估驗總額為22,000元,第12期之當期估驗總額則為零,有工程估驗單詳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告對於第11期款項為追加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第11期工程乃系爭工程最後一期進行估驗者,第12期則為工程保留款部分(詳後述),而第11期乃於102年9月30日進行估驗、102年10月15日領款,自足認系爭工程之驗收至遲已於102年9月30日全數完成,原告所主張各期尚未給付之部分工程款,至遲於斯時亦可為請求;縱認原告主張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情可採,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30日第11期驗收完畢時,已為全部驗收完畢之時,甚或至遲於103年1月15日第12期退還保留款完畢時,可認已完成全部驗收結算,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之106年3月1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四、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一、二中合意就原告每期估驗款請款款項中扣10%作為保留款,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保留款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於承攬人得為請求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1年6月;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就保固期則記載為1年,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惟二者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且系爭合約第19條:「十九、本約附件及效力: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可知本約與附件具有同等效力,並無孰優孰劣之分。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保固期為1年,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固就系爭工程保固期更易其主張,即自原先之1年變更為1年6月,惟就系爭合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內容以觀,兩造對於工程報價、業主要求與請款流程等,均有更詳盡之約定,足徵該附件之約定具有補充本約之性質,復衡諸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後,以嗣後之合意變更先前合意內容,並以附件方式附於原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況對被告而言,保固期為1年6月較1年對其應屬較有利之約定,被告應無由捨其權利而遵守較短之期間,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即有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意思。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應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完工後起算1年,即於102年12月屆滿,是被告抗辯保固期已於102年12月屆滿,尚非虛妄,原告應於103年1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原告嗣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結算清楚,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惟依該款約定:「承攬人如違反承攬契約條款含附件及工程規範等之其中一項,業主有權將保留款,保留至保固期滿後結算清楚才得以發放。」,可知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為前提,縱認原告主張可採,兩造間保留款迄103年1月15日止之累計總額為322萬9,869元,而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於103年1月15日給付保留款1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第12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信兩造至遲已於103年1月15日就保留款金額結算完畢;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02年12月屆滿,兩造已於103年1月15日就保留款金額結算完畢等情,均屬可採,原告應於103年1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其遲至106年3月1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當時進場施作之人魏漢明、許庭耀,以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維修保固之事實;另聲請調查證人陳榮宗即原告之員工,以證兩造間尚未驗收結算之事實,均經本院詳認如前,自無再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