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宋信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4,468 元(下稱:爭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 頁),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議款項因被告已明示將於107 年12月底,於應支付於原告之工程尾款565 萬2,973 元中,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即於尾款中扣除爭議款項始為撥付,故而追加及變更聲明為:「(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84 萬4,468 元之工程款減價關係不存在。(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4,468 元及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87 頁),經查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皆俱關連性,且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均能通用,可資避免重複審理而符訴訟經濟,依前開法文及說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上開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一)本件「102 年度LED 路燈示範城市計畫」之政府採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於103 年間公開招標而由原告得標,契約金額為1 億0,644 萬元,103 年6 月18日開工、103 年10月3 日竣工、104 年4 月14日驗收合格,付款計分7 期,原告尚有第7 期計565 萬2,973 元之工程尾款未領,依約被告應於107 年12月底如數支付該筆款項,但被告認為原告於路燈接地改善工項未符合要求,被告曾以
104 年4 月27日來函通知本件須辦理減價收受,於加計管理費及稅金後,對原告之扣款金額為184 萬4,468 元(此即爭議款項)。就上述減價法律關係,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如最後聲明第1 項所示之確認利益,且爭議款項雖尚未屆請領時程,然被告既已明示不願給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最後聲明第
2 項所示。
(二)原告認為依照本件需求說明書暨評選須知第陸點「評選方式」其第三之(二)評選作業第10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簡報內容超出服務建議書之部分既不列入評分,故原告提交之簡報內容即無任何約束力,且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從頭到尾,隻字未提所謂接地電阻值重做至低於50歐姆,而相關施工圖也沒有此等圖示,可見簡報內容或承諾內容或有超出契約者,於超出部分因屬於無償贈與性質,原告得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項贈與。其實原告實際承包之內容,僅在於將舊有路燈燈桿上更換燈具,並非新設路燈燈桿及燈具,本即不含安裝地上燈桿與地下基礎接地線。對於接地線部分,則依施工說明第2 頁第四(10)點倒數第3 行:電源供應器應懸掛不可接觸地面,接地線接於原有基礎接地線,若無接地線則改接於設備接地上…(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係於施工時,始發現絕大部分之燈桿,均無接地線,為求順利驗收,原告只得額外支付成本,儘量地去做,但因情事變更,亦即原告施工後始發現地質岩盤太硬,除非出動重工開挖並進行交通管制,還需業主同意展延工期等等條件相互配合,於勉為其難之下,原告最後雖仍有3,028 支電線桿之接地電阻值未低於50歐姆,然而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已屬超出前述契約規範,並非不符契約工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仍堅持要求接地電阻值全部重做至低於50歐姆,如此浩大之工程,無異於挖個無底黑洞叫廠商賠錢去跳完,沒有這種道理,且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之費用,其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改善含備品及PVC 管、接地棒,原告都有履行,除非是遇到岩盤太硬的路段,或者遇有附壁式接地線須釘掛在民宅他人建物之特殊情形,原告才沒有施做。再者,系爭工程有規定更換或增設漏電斷路器,遇有漏電就會馬上跳脫,原告依約也要負起5 年之保固責任,本件既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表六二之二規範之漏電保護接地電阻值(見本院卷第154 頁),即無安全疑慮,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辦理減價收受,原告最後之意見是假設法院仍認定被告抗辯之減價收受為可採,則原告願意依照鑑定報告書第12頁(見本院卷第198 頁)所獲致使之結論,即以72萬4,203 元為限,讓被告依此數額辦理減價收受,但是原告不同意再處以同額100 %之違約金,即原告不同意被告以144 萬8,406 元(724,203 2 )辦理減價收受。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於本件工程尾款之撥付,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
(一)項(見本院卷第18頁),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 %辦理減價收受,同時處以同額100 %之違約金,對於爭議款項扣款這件事,原告方面固有意見,但被告方面則是依約行事,因為系爭工程係採行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政府採購,契約效力範圍則包含原告出具之服務建議書,而原告出具之建議書裡面就有提到「第三接地檢修」、費用編列明細表也有編列接地改善費用含備品數量100套、備註欄位則敘明含PVC 管及接地棒(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參與投標時,也曾提送簡報資料,於該簡報資料針對接地檢修,標示有接地電阻值低於50歐姆,雖該份簡報資料未如契約書一併裝訂,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需求說明書暨評選須知,簡報資料也是屬於契約之附件,亦具契約效力,絕非額外贈與云云,既然是契約內容,原告就必須依約履行,被告不能當作沒看到,放水過關,否則會有公共安全疑慮。於103 年5 月2 日評選會議期間,原告也全權授權訴外人于明奎到場承諾:接地電阻我們要嚴格要求全部重做至低於50歐姆等語,也有錄影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如今怎能反口不認帳,工程補充說明書也有要求承包商工程施工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見本院卷第91頁),而該規則對「第三種接地」其定義,為:
低壓用電設備對地電壓151 伏特至300 伏特,其接地電阻為0 至50歐姆以下(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完工之路燈其「第三接地檢修」數值大於或等於50歐姆時,該工項即屬不符之項目標的,茲經被告驗收抽查,結果發現有3,028 盞路燈其接地電阻值未低於50歐姆,為此原告自己還於104 年3 月17日來文,向機關即被告建議採減價方式辦理收受,案經被告檢討後,被告也同意辦理減價收受。
(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後,就瑕疵狀況實際評估,認以市價計算合理減價金額,即就不符之工項標的其進行修繕需要工資及材料費用,為179 萬9,969 元,此金額與爭議款項184 萬4,468 元,差距僅為4 萬4,499 元,相較於高達1 億0,644 萬元之總工程款,可見為確保公眾安全利益之被告,於驗收時恪遵契約內容之把關作法,即令加計
100 %同額之違約金,亦無過苛。其實原告施做全部燈桿數為7,712 盞,並沒有全部進行鑑定,此外鑑定人曾明白指出,系爭工程目前尚有很多盞LED 燈焊接地系統之接地電阻值過高或未施作,存有影響用電設備及人員安全疑慮,應盡早補做接地線檢修,又鑑定人抽樣32盞即發現其中有10盞根本未施作接地棒、有2 處連燈具皆無,其中未施作接地棒者其檢測歐姆數值應為無窮大,但於當初驗收時,原告卻能提出虛構不實在的接地數值,故本件合理之扣款金額,超出上開鑑定人估算之179 萬9,969 元,其可能性極大。另查,系爭工程分設接地改善與漏電斷路器,分屬明顯不同之工項,有無設置漏電斷路器,並不能替代接地改善,故原告稱其只要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表六二之二規範之漏電保護,即屬符合安全標準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復以地質狀況,主張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變更云云,但路燈接地施作係責任施工、統包性質,較無類似大型建築工程須先行地質調查,被告無須提供地質資訊與投標者,且本件採購案之施工規範第1.2.1 點已明定,承包商應至工地實地勘查,切實了解工地特性,為此原告提出之計畫書也明確表示,其就系爭工程已事先勘查現場,本件施工處頭嵙山層香山相岩層,其地層特性並非一夕突變,原告臨訟提出經濟部地質調查所得之區域地質資料,此係原告投標前即已存在之政府公開資訊,原告投標時可自行查詢,評估得知施作之難易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故原告欲以上開等等情詞而主張免除其契約責任,要無可取。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就下列(一)~(四)共4 點不為爭執,而可資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卷第388~389頁)
(一)兩造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新竹市政府102 年度LED 路燈示範城市計畫工程採購契約」,及本院卷第58頁(原證
2 )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形式及內容(除下開第(二)點「1,844,468 元」外)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上(一)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104 年4 月28日),記載「1,844,468 元」之減價金額,其詳細計算式即本院卷第198 頁第1 行所示:「1,593,900 (1 +0.003 +
0.014 +0.005 +0.008 )(1 +0.07)(1 +0.05)=1,844,469 元」,且該筆本應發放之「1,844,468 元」工程款,雖經訂於107 年12月31日發放,但因被告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及於本院訴訟中堅持辦理減價收受,所以上開本應於107 年12月31日發放之「1,844,468 元」工程款,被告不同意發放。
(三)本件承攬關係,其中兩造間約定「減價收受、違約金」之標準,如本院卷第18頁新竹市政府102 年度LED 路燈示範城市計畫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卷第79頁,兩造因應系爭契約有編列:漏電斷路器4620組、每組單價530 元,共244 萬8,600 元,及接地改善含備品數量100 套,乙式,共159 萬3,900 元,並含PVC管、接地棒。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3點如下:(本院卷第390頁)
(一)被告辦理本件減價收受(指原告施作完成之路燈其接地電阻未低於50歐姆),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應以多少數額辦理減價收受?
(三)被告主張上開減價收受的金額同時應再加計100 %之同額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針對上開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認定如下:
(一)被告辦理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一)項:「(前段)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後段)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 %之違約金。按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第18頁契約影本),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參與投標時提出之簡報資料及報告內容,皆有應允接地電阻值重做至低於50歐姆乙情(見本院卷第8 ~9 頁起訴狀內容),雖原告認為此情尚不構成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同上卷頁),然兩造嗣後為因應系爭契約之成立,確實編列有:漏電斷路器4620組、每組單價530 元,共244 萬8,600 元,及接地改善含備品數量100 套,乙式,共159 萬3,900 元,並含
PVC 管、接地棒(見本院卷第79頁,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用紙,成本效益分析、費用編列明細表),且兩造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本院卷第79頁,該同頁表格發包工程費共分4 小項「汰換LDD 燈具:1 、101 ~149W含Power 及配件等LED 路燈組:120W LED路燈。備品。漏電斷路器。
轉接頭含備品數量100 套。燈架含備品數量100 套。電纜線3.5MM2*3C 含備品數量100 套。2 、70~100W含Power及配件等LED 路燈組:70WLED路燈。漏電斷路器。轉接頭。燈架。電纜線3.5MM2 *2C。電纜線3.5MM2*3C 含備品數量100 套。3 、【施工費】:燈具及《漏電斷路器》汰換含備品數量100 套。燈架換裝含備品數量100 套。手孔蓋裝設PVC 以上材質含備品數量100 套。鋁質壓鑄銘牌及路燈編號牌鋁板及編號貼紙。《桿內線汰換含備品數量100套》。《接地改善含備品數量100 套》。舊品分類。倉庫設立。倉庫抗風結構計算。4 、智慧照明系統4000盞迴路監測型:現場控制器含GPRS。施工費。系統規劃及建置」(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中【3 、施工費】係獨立於
1 、2 、4 而自成1 小項,而該施工費小項又再細分《漏電斷路器》、《桿內線汰換含備品數量100 套》、《接地改善含備品數量100 套》等多項,則原告主張其實際承包之內容僅在於汰換燈具,而不及於其餘地上或地下云云,原告以上主張明顯地係斷章取義於本院卷第79頁首行一、【汰換LED 燈具】其4 個國字與3 個英文字母,卻置實際編列各小項及再細項,其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尤其係施工費項下,以上具體構成契約之內容忽視不論,故其所為之主張,顯無可採。再者,【3 、施工費】小項既將《接地改善含備品數量100 套》獨立於《燈具及漏電斷路器汰換含備品數量100 套》及其他等等細項,則系爭工程有無設置漏電斷路器、是否符合《屋內線路設置規則》表六二之二等節,並不能減免原告依約應完成之接地改善工項,倘原告完成之路燈設有漏電斷路器且符合《屋內線路設置規則》表六二之二(見原證10,本院卷第154 頁)但未能完成接地改善至接地電阻值低於50歐姆時,此時僅係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而得不必補交,以減價方式辦理收受之條件而已。
2、查,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專為原告施作結果不符接地電阻值乙事,互為信函往來,於104 年3 月17日原告主動以函向被告說明,其內容略以:…埋設接地銅棒,若因岩石土質開挖,將嚴重影響新竹市交通,考量本案路燈已裝設漏電斷路器,另附掛式含壁掛路燈依電工法得不施作接地等等情由,因此建議機關即被告同意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請機關採取減價方式辦理收受等語(被證9 ,佰科字第1040317008號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原告因應訴訟而擷取施工說明第2 頁第四
(10)點倒數第3 行片段文字(原證6 ,見本院卷第62頁),改稱:電源供應器應懸掛不可接觸地面,接地線接於原有基礎接地線,若無接地線則改接於設備接地上…云云各語,係昧於兩造間確實有得標廠商即原告應負責將接地電阻值重做至低於50歐姆之契約合意內容,也罔顧如本院卷第79頁因契約成立而實際編列之具體費用,亦與《屋內線路設置規則》表二五「第三種接地:2 、對地電壓151
V 至300V:電阻值50歐姆以下」(被證8 ,本院卷第92頁)之法定接地電阻安全規範不合,故原告事後改稱云云各語如上,不能憑採。又,被告收悉前述原告104 年3 月17日佰科字第1040317008號函文後,認經檢討應可不必補行施作,被動地以104 年4 月27日府工養字第1040066480號函達原告,同意採行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原證3 ,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於本件起訴以前,業已就原告施作之路燈其接地電阻值未低於50歐姆者,合致採行減價收受之方式,資以辦理交付,兩造僅存減價金額(指以該工項原編列159 萬3,900 元為基礎之減價程度)暨是否加計違約罰款,於107 年底發放工程尾款時之扣款幅度如何,意見分歧而已,此非不得藉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參看),以定紛止爭,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提起確認之訴如其最後聲明第1 項所示,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訴,應認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3、承上,兩造於本件起訴以前,業已就原告施作之路燈其接地電阻值未低於50歐姆者,合致採行減價收受之方式,資以辦理交付,僅係雙方對於減價金額之訴求,落差甚大,此節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據鑑定人聽取兩造陳詞後,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3 行,見本院卷第188 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施作完成之路燈其接地電阻未低於50歐姆,依照契約第4 條第(一)項前段辦理減價收受,則有理由,復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辦理會勘後,一致同意以下列(1 )~(2 )兩點所示內容及方法進行鑑定,鑑定人爰此意旨辦理本件鑑定並獲致結論:
(1)僅就驗收不合格之3,028 盞的檢測不合格資料作依據進行鑑定,鑑定方法會先就驗收時接地電阻不合格燈桿先區別安裝形式並依各種形式做現場勘查,判斷其施工困難度來決定工資,並加上材料合理單價來計算減價收受之合理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5 )過程,第C 點、鑑定報告書第5 頁,(6 )決議,第A 點)。
(2)上1 之驗收時3,028 盞,經兩造雙方同意以此為範圍,不另外實際測量,且於此3,028 盞範圍內,再經兩造雙方同意,由鑑定人以東、西、南、北、中區,各取6 個施作處進行抽樣,只就經抽樣之路燈其接地電阻值是否低於50歐姆,進行確認,未經抽樣之路燈其接地電阻值是否低於50歐姆,則不必逐一進行確認,並依上述抽樣結果推估本件減價收受之合理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5 )過程,第B 點、鑑定報告書第8 頁,四、分析,第(三)之1點)。
本院審酌上開(1 )、(2 )鑑定方式,認此係素負專業之鑑定人依照兩造同意之內容及方法而進行鑑定,故因此獲致之鑑定結論,應屬翔實可參。本件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最後結論,就本件合理之減價金額,提交甲、乙兩種版本:(甲)、詳如鑑定報告第11頁表格,係以修復為基礎,分列材料及工資數量估算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交通安全維護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營業稅,而為179 萬9,969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下稱甲版本);(乙)、詳如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計算式,係以契約價金為基礎,依比例計算減價金額為72萬4,203 元,計算式同不爭執事項第(二)點,1,593,900 (1 +0.003 +0.014 +0.005 +0.008 )(1 +0.07)(1 +0.05)=1,844,469 ,再依1,844,469 比例計算7,712 分之3,028 ,等於72萬4,203 元,前述7,712 指系爭工程契約服務建議書,編列接地改善工程含7,712 套PVC 管及接地棒,未稅金額共159 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下稱乙版本)。
(二)本件應以前述乙版本辦理減價收受: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固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係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2、查,兩造針對原告施作完成之路燈其接地電阻未低於50歐姆者,計有3,028 盞之瑕疵工作物,經機關檢討認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而不必補交,決定以辦理減價收受方式結案,既非將工作物之瑕疵續行修補,則本件辦理減價收受時,雖鑑定人提出前述甲、乙兩種版本均屬翔實可參,然本件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第49
4 條而為瑕疵修補,則機關辦理減價收受之合理價格,即不適合採以修復為基礎之甲版本,而應取以契約為基礎之乙版本為據,故被告辦理本件減價收受即應以72萬4,203元範圍內為限。
(三)本件減價收受不應再加計違約金,以符公平原則:
1、按,承攬契約依其係約定工程款總價,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原則上,就此總價承攬契約,定作人尚無法以數量差異之計價結果,要求增減工程款,為求契約雙方之公平合理,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例外於總價承攬契約,如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異達5 %以上者,定作人得以變更設計方式,增減契約約定之總價。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理由參見)。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一)項已載以工程總價1 億0,644 萬元之總價結算意旨(見本院卷第17頁契約影本),茲原告於投標時,係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並事先勘查現場,而為應允於施工時將路燈接地電阻值完成低至50歐姆,依此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則依上開總價承攬之說明,原告可將此工項其施工費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故被告抗辯伊係秉公依契約行事,即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一)項後段減價收受者,處以減價金額100 %之違約金,並無過苛,固非全然無據。
2、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平合理本屬法律的一般原則,政府採購法特別再為強調之理由在於政府不可能鉅細靡遺地獨力完成各項公共事務,須藉由民間廠商的參與協力,利用私經濟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之追求。而政府機關應為金錢之給付,不存在無資力償還的風險,故民間廠商有強烈意願與政府機關訂立私經濟契約;但亦因政府機關沒有不能償還的風險,所以其具有締約上之優勢地位,個別廠商無磋商之能力,只有決定締約與否的自由,難以針對個別條款進行協商。從而,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應將公平合理原則列為特別考量,避免將不合理的條款強加於相對人,由相對人負擔過重之不合理義務;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針對政府採購契約條款之解釋,亦應考量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吳常熙雖認這類工程大多屬責任施工或統包性質(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提出報告認以依契約精神…加計100 %違約金含稅共計144 萬8,406 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724,203 2 =1,448,406 ),然該件鑑定書亦指出:…困難度越大,所估出來的工資越高,減價金額越大、這類工程發包前的報價,均只能就環境勘查後,根據開挖範圍是否有障礙物來報價,無法就地底下是否有硬層岩石來考量,因為未動工前難以驗證,所以大多屬於責任施工或統包性質(見鑑定報告第8 頁第3 、4 點,本院卷第194 頁),而起訴前之104 年3 月17日原告即以佰科字第1040317008號函向定作人機關明白報告,埋設接地銅棒遇有岩石土質開挖,影響新竹市交通問題,同時請求被告考量本案路燈已裝設漏電斷路器,可資以維護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於收悉上述函文後,既以104 年4 月27日府工養字第1040066480號函同意採行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59頁),可信案經被告內部把關檢討,亦認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準此,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若准機關責由仍負保固責任之原告,必須自行承擔未動工前難以驗證之地質岩層其不利於施工之環境,而於107 年底發放尾款扣罰如乙版本所示72萬4,203 元之同時,再加計無論是否為100 %同額之違約金,本院認為皆與前開所述之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有所未洽,基此,本件減價收受不應再加計違約金,以符政府採購公平原則。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雖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然原告所提將來給付之訴,因被告於今(107)年底辦理尾款發放時,將扣罰爭議款項184 萬4,468 元,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於辦理本件減價收受時應以72萬4,
203 元範圍內為限,此外不應加計違約金以符公平,業如前述,故原告求為給付工程款,於112 萬0,2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844,468 -724,203 =1,120,265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上開准許之範圍准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加計自明(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所為最後聲明第1 項所示之確認之訴與最後聲明第2 項所示之給付之訴,雖主張之標的有數項,然屬於互相競合者,故應以184 萬4,468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315 元(已由原告預納1 萬9,315 元,收據1 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又本件訴訟發生之鑑定費用12萬5,250 元(經原告預付11萬4,75
0 元、經被告預付1 萬0,500 元,分別見本院卷第181 、14
9 頁),合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萬4,56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1,895元;若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8,2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