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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亞歷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麗櫻訴訟代理人 游禮謙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后里廠「AOU L8B 無塵室/Truss LRI清潔工程」,該無塵室工程主承攬商為麥士特公司,清潔部分之次承攬商為被告,木板搬運工程之次承攬商為策略公司。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轉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原報價每平方公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 元,經雙方議價後合意以每平方公尺清潔費用130 元計價,採實做實算。原告承攬該無塵室之區域範圍為L70 層與Tr

uss 即LevelR1 層(下稱R1層)。其中Truss 層係指盲板(即天花板)以上,Truss 層之中有架設鋼構,因施工所需在鋼構上舖設臨時木板供施工人員行走,待鋼構上方各項風管、管線、線路等施工完畢並完成清潔以後,必須將木板移除,再由原告清潔Truss 層之盲板(即天花板)。故清潔之方法由上往下清潔施工,應係最有效率的清潔工序,亦為無塵室清潔施工之標準程序,也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之清潔順序。詎原告在進場施工後,承攬鋼構上方木板移除之包商策略公司因派工不足導致搬運木板之進度落後,且因該木板未依規定包覆PVC 布,致施工人員來回踩踏形成巨大的削屑與粉塵掉落位於下方之原告所承攬清潔之L70 層,而粉塵揚起亦污染位於上方之原告所承攬清潔之R1層。且因被告未與上包商麥士特公司及平行包商策略公司協調,反而一再催促原告趕工施作盲板(即天花板)之清潔,導致原告已完成粗清與細清之盲板清潔區域,因策略公司移除鋼構上鋪設之木板在後,二者工序顛倒,木板上之削屑與粉塵全部掉落在原告已完成粗清與細清之盲板區域,造成嚴重污染。原告雖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爭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於報價前已到現場詳細勘察,然依據無塵室之施工規範,有關策略公司承攬之木板搬運工程部分,本應就木板施做防護,以避免該木板遭施工人員來回踩踏形成巨大木屑及粉塵,影響無塵室之潔淨標準,且無塵室Truss 層之施工順序,應係由策略公司先將木板移除後,再由原告進行盲板上方之清潔。但被告卻未與麥士特公司或策略公司協調,反而不斷催促原告追趕清潔進度,導致原告已完成清潔之區域遭到策略公司之嚴重污染,並因此增加支付清潔之出工數及成本費用,而此實應歸咎於被告之指揮協調失能所致。本件工程之施工規範及標準,悉依被告之要求而進行,而策略公司未做木板防護及搬運木板之工序延遲與錯誤,此皆非原告在估價前所得調查知悉。且原告於污染事件發生當下,即刻停工並馬上向被告反應,當時兩造即協議為免工程進度延宕,原告同意復工,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以補償原告因重複清潔污染區域所受之損失。

二、無塵室清潔工程之施工步驟可分為「粗清」、「細清」與「驗收清潔」三個階段。本件污染面積大約占施工總面積的80% 左右。原告請求追加一次重複細清的加工費用,以合約總價294 萬548 元之3 分之1 及污染區域總面積之80% 計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8萬元(2,940,548 ×1/3 ×80%=784,146 )。被告雖已付清本約部分之工程款294 萬548 元(含營業稅),然就追加工程款78萬元部分始終不願正面回覆。原告為免時效消滅,已於106 年6 月27日以竹東郵局第

22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78萬元,而被告亦於106 年6 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爰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策略公司非被告之承包商,被告對其施作工程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故縱有原告主張已清潔之工程受到污染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理應向策略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而非逕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按雙方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固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及增減之權,乙方全力配合不得異議,若涉及費用,雙方可另行協商,協商期間工程須持續進行,不得延誤工程進度」,但本件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並未要求擴大契約約定之施作面積,亦未要求提昇契約約定之清潔品質,即被告對本件工程內容並無變更及增減,自無涉及費用問題,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從未同意,亦未曾表示與原告協商追加費用等情,自不能以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即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款項。且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報價單應依本工程內詳細估算確定,估價前並須親到工程現場詳細勘察,對於地勢、環境、施工狀況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原告向被告承攬本件清潔工程,估價前已到工程現場詳細勘察,對於當時環境、日後施工可能面臨之狀況,均已調查清楚,策略公司承攬木板搬運工程木板當時之情狀、未來搬運木板可能造成之影響,原告當時均已評估,並非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原告自不能以策略公司派工不足、移除木板進度遲延、未做木板防護等理由,主張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請求追加工程款。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12項約定:本合約工程為責任施工,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應負全部工程品質、安全之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施作之工程為統包工程,不管期間之過程為何,原告必需清潔達到合乎驗收之標準,原告既已承攬本件清潔工程,於工程驗收前即應負全部工程符合驗收品質責任,自不能以施工期間有外力因素介入,即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再者,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豈料在施工後期已接近完工驗收階段」等語,可知原告聲稱工程區受到污染係在工程施作之期間,而非驗收後發生,故縱有受污染,原告亦應自負清除責任。況原告陳稱於104 年6 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施工期間約6 個月,

104 年9 月初發生污染情形,連續數天等語,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惟其主張發生污染情形係發生於000 年0 月初,距其所稱完工12月29日尚有近4 個月,並非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在施工後期已接近完工驗收階段」,故原告主張污染係在「粗清」、「細清」後發生,當非實情。

三、況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即原證三)上所載「數量390 」未提出證明,對於主張污染區域,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在報價單「客戶確認簽回」欄上簽名,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而依證人劉采禹之證述內容,亦難證明報價單記載內容堪足採信。

四、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須於104 年8 月31日完工,詎原告遲至105 年5 月18日始完工,被告未依契約第8 條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已屬寬厚,原告卻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78萬元,實無理由。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苗栗后里友達光電「AOU L8B 無塵室/Truss LRI清潔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施工總面積為20,281平方公尺,原告原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50 元報價承攬,採實作實算,議價後原告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0 元計算,合計總金額283 萬9,340 元(未含營業稅)承攬,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94 萬548 元(含營業稅)。

二、系爭清潔工程之施工標準分為「粗清」、「細清」與「驗收清潔」三步驟。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⒈施工規範、標準依甲方要求進行,凡圖面、資料未載明需修改或加工由雙方協議。⒉甲方對工程有變更及增減之權,乙方全力配合不得異議,若涉及費用,雙方可另行協商,協商期間工程須持續進行不得延誤工程進度。⒊乙方報價單應依本工程內容詳細估算確定,估價前並須親到工程現場詳細勘察,對於地勢、環境、施工狀況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

肆、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反應已完成清潔之區域遭次承攬搬運工作之策略公司所污染時,被告並未與上包廠商麥士特公司或策略公司協調排除污染源後再執行清潔工程,反要求原告仍需趕工施做清潔工程,導致原告重複清潔已完成清潔工程而遭污染區域,而該清潔工程於驗收前遭毀損係歸責於被告指揮協調失序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指揮協調失序導致原告已完成清潔工程之區域遭汙染而重複執行清潔工程增加費用,有無理由?

(一)經查,證人即擔任原告系爭清潔工程現場領班之員工劉采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上包,所以指定我們進場時間,被告希望我們每天都可以進場,每天施作範圍與項目都是被告公司決定的,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會跟我們講工作區域及完成時間,在執行清潔工程期間,因為天花板上面有鋪設木板讓工人行走,我們清完了,木板沒有搬走,木屑會掉下來,因而發生重複施做的情形,發現天花板木屑掉下來時,於每天開會時有跟被告公司的老闆娘游小姐與被告訴代游先生說,對方說會再跟上包反應,就一直沒有給我們回應,所以我們就一直做,被告一直催我們趕快完成,說其他事情他會處理,我們一直作,木屑一直掉,這樣不算完成,有跟被告反應說作完木屑還是會掉下來,這樣有算完成清潔工作嗎?對方也只是回應我們繼續作,他們會去協調,木屑掉下來,被告就要求我們再去作清潔,被告要求我們再去作時,有跟被告反應已經作過了,被告一直說有去跟上包協調,叫我們放心繼續作,這期間維持好幾個禮拜;施工期間從進場開始延續作一直到結束,中間沒有中斷,施工期間有好幾個月,每天都有工人去做清潔工作,被告公司每天都有一位阿姨在現場,監督我們下面工作,發生木屑掉下來的問題,有跟他說,請他去看;現場木板在無塵室清潔步驟應該做PVC 防護布,但系爭清潔工程現場施做之木板沒有用PVC 布防護;無塵室清潔步驟是木板上垃圾要先檢完,再移除木板,再做天花板(即盲版)上清潔,我們做的就是天花板上清潔工作,工人把木板從鋼構上移除時,或有人走在鋼構上,木板的木屑就會掉在天花板。我之前做過無塵室清潔工程,如果趕進度,還有師傅在施工,我們也為進去做清潔工程,但施工的師傅會歸復,自己做清潔;本件粗清及細清都有重複施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又觀諸麥士特系統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於10

6 年10月12日以法字第106101201 號函文所檢附之每日安全危害告知單(即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及卷三全卷)上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游禮謙於公安人員欄位上簽名,而監工負責人欄位則由游麗櫻或劉椿喜簽名,顯見證人證述被告每日均有派駐人員於系爭清潔工程現場監督,並決定當日施工範圍乙節,應可憑採。從而,被告有指揮監督原告執行系爭清潔工程之情,洵堪認定。又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已完成清潔之區域,因該區域內鋼架上木板未拆除且未為防護套,而於其他施工單位人員通行鋼構上木板時產生木屑掉落污染而無法達成驗收標準時,即立即向被告公司在場員工反應,惟被告公司仍指示原告需持續進行清潔工程不可停工。原告則就被告上開指示將導致已完成清潔區域遭污染毀損而需重複執行清潔工程增加費用乙節,於10

4 年9 月17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所為未排除污染源前要求原告繼續執行清潔工程之指示,將導致已完成清潔之區域持續遭到污染而為不適當之指示。故被告就位於原告清潔工程區域內有尚未移除且未做適當防護措施之木板,並因其他施工單位行走於該木板導致木屑掉落污染已完成清潔工程之區域而無法驗收,若該情況未改善前,繼續施作之清潔工程仍將持續受到污染而無法驗收需再重複施做清潔工程之情,已充分知悉,然被告在場負責指揮監督協調系爭清潔工程之員工仍指示原告需繼續施做清潔工程不可停工,而未協調其他單位防止並避免污染原告已完成清潔之區域,導致原告已完成清潔工程於業主驗收前遭毀損而需重複施做清潔工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指示致其原已完成之清潔工程毀損等情,洵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⒈施工規範、標準依甲方(即被告)要求進行,凡圖面、資料未載明需修改或加工由雙方協議。⒊甲方對工程有變更及增減之權,乙方(即原告)全力配合不得異議,若涉及費用,雙方可另行協商,協商期間工程須持續進行不得延誤工程進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於執行系爭清潔工程之施工規範及標準均須依被告要求進行,且需全力配合原告不得有異議,若涉及費用,雙方則可另行協商,但協商期間工程須持續進行不得延誤工程進度。據此,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原告有全力配合被告之義務,且不可因協商而延誤工程進度,是原告雖明知被告上開未排除污染源前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之指示將導致施工費用增加,且被告尚未確認同意其所提出追加工程款金額,然為避免延誤工期發生違約情形,不敢貿然停工,仍依據被告指示繼續施做清潔工程,但被告應就其不當指示所增加之清潔費用負責,無法以其未於報價單上簽名或未同意追加工程款而免其不適當指示造成已完工工程毀損之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估價前,已到工程現場詳細勘察,對於當時環境、日後施工可能面臨之狀況,均已調查清楚,依照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藉詞加價。惟查,如上開證人所證述:放置於無塵室現場之木板需包覆PVC 防護布,無塵室清潔步驟需先撿拾木板上垃圾,移除木板後,再施作天花板(即盲板)上清潔等語。亦即依據原告承攬無塵室之施工經驗,放置於施工現場之木板均會包覆PVC 防護布防護木屑掉落,並於移除木板後再為盲板區之清潔。然系爭清潔工程施工現場即違反上開規定,木板未為PVC 保護布之防護措施,並在木板未移除仍有其他單位行走使用之情況下,被告即催促原告進行清潔工程,導致木板木屑持續掉入原告已完成清潔之區域,而此木板未做防護布及搬運木板之工序延遲與錯誤均非原告在估價前所得調查並知悉,故被告抗辯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重複執行清潔工程費用等情,要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已完成服務之報酬。

(二)經查,原告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之清潔區域為附圖一(Leve

l 70)、附圖二(Level R1)綠色區域,而附圖一及附圖二綠色區域之面積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1頁)。次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辦好施工證(預定104 年7 月2 日)即進場動工,而系爭承攬合約書係於104 年7 月5 日簽訂等情,有系爭承攬合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據此推論原告應係於104 年7 月初左右開始進場執行系爭清潔工程。

又觀之麥士特公司所提出每日安全危害通知單中有關每日出工人數之記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底止,每日於L70 層、R1層及L60 層(L60 層非原告承攬之區域)執行清潔工程之人員均有十數人至50人以上不等,且於原告所主張開始發現木屑掉落之9 月份起,亦未見人數有減少之情,惟自104 年11月份起進出上開區域之人員僅餘個位數,甚或當日出工人數僅餘2 至3 人。顯見系爭清潔工程主要集中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0月底之4 個月間施作,104 年11月起應僅剩零星收尾之工作。復審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標準分為「粗清」、「細清」與「驗收清潔」三步驟,亦即完成一次清潔步驟之時間約需1 個多月,參以證人證稱木板掉落木屑污染清潔區域之情況持續好幾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亦即重複施做清潔工程之時間與原告主張被污染之區域為一次清潔步驟之80% 之面積尚稱吻合。又原告主張發生重複清潔之區域為附圖一及附圖二中A 、B 、D 及E 部分,經測量計算附圖一中綠色區域即A 、B 、C 、D 、E 之圖面面積分別為14.12 平方公分(計算式:4.8 ×2.4 +1 ×2.6 =14.12 )、7.68平方公分(計算式:6.4 ×1.2 =7.68)、15.84 平方公分(計算式:8.8 ×1.8 =15.84 )、19.08 平方公分(計算式:3.6 ×5.3 =19.08 )、15.9平方公分(計算式:3 ×5.3 =15.9),全部圖面面積為72.62 平方公分(計算式:14.12 +7.68+15.84 +19.08 +15.9=72.6

2 ),而A 、B 、D 、E 四區域圖面面積占綠色部分圖面面積之比例為78% 【計算示:(14.12 +7.68+19.08 +

15.9)/72.62=7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系爭清潔工程結算後之總金額為294 萬548 元,系爭清潔工程分為「粗清」、「細清」與「驗收清潔」三步驟,平均每完成一次清潔步驟之服務報酬應為全部工程款之1/3 ,本件原告重複施做清潔工程之面積占全部施工面積之78% ,則原告遭污染毀損之已完成服務報酬金額應為76萬4,542 元(2,940,548 ÷3 ×78% =764,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萬4,54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於104年8 月31日完工,被告可依契約第8 條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等情。惟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 條有關工程期限雖約定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 日前完成等語,而原告亦確未於該日前完成,然原告未於約定之工期完工原因多端,未必即係歸責於原告。況審諸104 年9 月原告承攬清潔之區域尚有未搬離木板而汙染地面之情形,被告亦無法排除該汙染源,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於104 年8月1 日前完工。此外,被告對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原告遲延完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說詞,自無從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寄發竹東郵局224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重複清潔所增加之工程款,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未約定遲延利率,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於三日內即106 年7 月1 日前支付,被告自106 年7 月2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適當指示,導致其已完成清潔工程之區域遭汙染而須重複執行系爭清潔工程等情,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與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

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4,542 元,及自106 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