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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簽立「新竹市台鐵新竹站國道客運轉運站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460,000元。嗣於104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為88,975,887元;其後再於105年4月1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92,301,493元。

二、被告前雖將依「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履約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規定所應繳納之工程履約保證金8,346,000 元,以由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提供、保證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可知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廠商即有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間之義務;且由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足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契約至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而被告雖曾於10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報竣工(原告同意申報竣工日期為 104年3月3日),惟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通知被告改善並於104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6日、12月2日分別進行驗收,以及於105年6月27日進行第一次複驗時,仍有諸多缺失及遲延違約情形;被告甚至遲至106年12月8日始提出結算明細表及數量計算表,足認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拖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尚在結算被告所應負擔之扣款及違約金,亦即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負有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間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未主動通知而免除其此項義務。詎料,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未延長之,且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對於原告關於「應將履約保證金存入原告設立於台灣銀行戶名為『新竹市政府各種押標金戶』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通知,亦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346,000元。

三、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已增至92,301,493元,與原契約總價83,460,000元相較,已多出 8,841,493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項:「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 100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總額增減比例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應增加 884,149元。又系爭工程之經費來自交通部之中央補助款,故在發包時程上有所限制,為配合補助時程,於設計完竣後即進行工程招標事宜,相關前置作業均於工程發包時同步進行,並於開工後依據五大管線、綠建築及工程查核委員審查意見,及配合工地現場施工之調整改變,再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並均於施工後再補正簽約程序,惟被告仍需按上開合約約定補繳履約保證金。然而,被告竟不依約補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之。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為 9,230,149元【計算式:8,346,000元+884,149元= 9,230,149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23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遲誤驗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原告應負擔延誤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及補繳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10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否竣工。」、「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場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勿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亦即原告於被告報請完工後,依約即負有確認完工、並於獲通知備驗起30日內辦理驗收完畢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辦理,除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外,被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在104年2月24日即依約報請完工,經兩造會同派請建築師於104年3月13日到場確認完工項目及數量後而認可完工,惟原告卻遲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2項規定於竣工後30日內辦理驗收程序、作成驗收紀錄,致遲未驗收結案;嗣經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發函催告後,原告方於10

4 年10月29日進行驗收。而原告雖於該次驗收時告請被告應於限期內將缺失改善完成,然遲不給予驗收記錄,迨至105年5月18日始寄送予被告。又被告業依原告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原告遲至105年6月21日始發函通知將於同年月27日進行複驗,並請被告備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詎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5年6月27日驗收合格,原告卻迄未開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予被告,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結案。

(三)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工程經勘查後,有回報被告瑕疵待改故分四次驗收云云為真實,蓋驗收時間僅係配合驗收人員公出時間,原告本應於當日驗收完畢;況原告根本未有任何驗收及結果或證明交付予被告,遑論係告稱被告尚有瑕疵故分次驗收,實屬虛捏,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另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有遲至106年12月8日始提出結算明細表與數量表,致拖延驗收程序云云為真,蓋結算明細表本係在竣工時提出,而非複驗後,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人員異動等因素致原告未完工。此外,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乃設計方之疏漏及數量不足,另須配合原告法令修正契約項目和數量;第二次變更設計亦係因設計方錯誤、為原告功能調整所為之數量異動,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承上,本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而延誤辦理驗收,被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原告主張之延長保證期限未予延長之履約保證金 8,346,000元、依契約價金增額應比例補足履約證金 884,149元),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二、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先對已完工之系爭工程驗收,即開始使用,復未合法通知被告應延長保證書期限,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及補繳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一)系爭工程早於105年7月31日即已完工並舉行啟用典禮,且原告自該日起即已開始使用已完工之部分,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9項前段:「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約定,原告對已完工工程,負有先行驗收、爾後再使用之義務;申言之,原告於 105年 7月31日使用工作物前,應先行辦理驗收結案。詎原告竟未依約辦理驗收、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顯違反上開約定,且此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不對已竣工且開始使用之工程進行驗收結案,反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及補繳履約保證金,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後段之約定:「『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可知保證書之展期須依機關之通知而予延長。然而,原告並未將「保證書105年6月30日到期展延」之事函知被告,復未通知提供系爭保證書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僅於期限屆至後之106年5月25日發函予該分行,逕敘被告未予展延故應將保證書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暫時保管等語。至該份函文雖記載原告曾於105年3月3日、106年4月18日通知被告展期云云,惟觀原告之105年3月3日函文內容,係在通知被告應將原保證書之期限105年3月31日展延至105年6月30日,而非105年6月30日到期後之展期通知;另106年4月18日函文之通知時間則係在系爭保證書105年6月30日期限屆至之後,亦非期限屆至前所為,足證原告並未在保證書105年6月30日到期前通知被告展期,自不得逕為指摘被告未依通知延長、要求保管保證金額,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立「新竹市台鐵新竹站後站國道客運轉運站興建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8,346,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8日開工。

三、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346,000 元,係由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履約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保證期限至105年6月30日。

四、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會同原告等辦理竣工勘驗。

五、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客運轉運站,已於 105年8月2日開始營運。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346,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補繳履約保證金884,149元,應否准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346,000元,有無理由?

(一)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履約保證金金額:

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第35條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繳交,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十四日內繳交。」等規定(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有於決標日起算之一定期間內繳交按契約金額 10%計算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其繳納方式得按同須知第44條約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見卷一第 65-66頁)等方式繳納之,並不以支付現金為限。又被告就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8,346,000元,已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提供之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履行其依該工程契約所負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堪予認定。

(二)次查,兩造關於被告若以銀行之書面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其保證書狀之效期及效期之延長事宜,係於「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34條明訂:「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須繳交履約保證金者適用):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見卷一第65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見卷一第32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履約;抑或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抑或原告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驗收時,保證書之有效期均應按遲延期間延長,倘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予以延長,則原告將於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三)承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雖未載明原告於被告未依通知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限時,其得請求給付保證書金額之對象,惟由條約中使用「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之金額請求給付」等語,可推認訂約條文之真意應在於「原告將在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請求保證機構給付保證書之金額,並由原告暫予保管」,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否則倘若條約目的在約定請求對象為被告,則條文用詞應使用「機關『得』…請求給付」,且無將請求時間侷限在「有效期屆滿前」、並提及「就該保證書之金額」等語之必要;另由原告事後確實依據該條條文,以被告未依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期限為由,而於106年5月25日以府交規字第1060075729號函要求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8,346,000元存入指定帳戶乙情(見卷一第 120頁),亦可證明在以銀行之書面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情形,如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延長保證書效期,此時原告所取得者為於效期屆滿前,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保證書金額之權利。此與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之性質相符。

(四)而查,系爭工程於101年 8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102年 4月18日開工後,固於104年3月13日辦理竣工勘驗,惟事後尚於104年4月28日、105年4月19日陸續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有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0-112頁),顯不及於原保證書效期即105年3月31日前完成驗收,經原告以105年3月3日府交運字第1050041187號函通知應將第一銀行大直分行保證書效期展延至105年6月30日(見卷一第151頁)。其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府交運字第1050066262號函檢送驗收紀錄予被告(見卷一第147-149頁);嗣再以105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50096254號函通知將於105年 6月27日進行第一次複驗(見卷一第 150頁),惟亦可合理預期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即105年6月30日內完成驗收合格情事,足認有再次延長系爭保證書期限之必要。然而,原告卻迨至保證期限屆滿後近10個月時間,方以106年4月18日府交規字第1060059600號函通知展延履約保證金期限,亦有該份函文附卷可查(見卷一第 152頁),則原告顯係怠於行使通知,以致不及於保證書效期屆滿前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保證書金額,因而喪失保管履約保證金之權利,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五)此外,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或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並不相當之損失,均屬權利濫用之限制。準此,原告既容許被告以提供銀行保證書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遲誤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保證書金額之期間,倘容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實顯失衡平,核屬權利濫用,並悖於誠信原則至明。故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

即 「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34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補繳履約保證金884,149元,應否准許?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見卷一第33頁)。準此,如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有所增加,且其累計金額達 100萬元時,被告即有按增加比率補足履約保證金差額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原約定總價為8,346,000元,被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8,346,000元,已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繳納完畢。兩造嗣於104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為88,975,887元;其後再於105年4月1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92,301,493元,有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80-112頁),與原契約總價83,460,000元相較,已多出 8,841,493元,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有補繳履約保證金 884,149元之義務。

又原告業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105年5月26日,以府交運字第1050085373號函通知被告補足履約保證金差額,亦有該份函文附卷存查(見卷一第 122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繳交,且此部分履約保證金差額並未為系爭保證書之效力範圍所涵蓋,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足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自應准許。

(三)是以,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補繳履約保證金884,149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884,1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