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首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慶被 告 張增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710,276元,嗣於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702076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於104年5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以175萬元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A戶2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惟工程中有追加款556,780元及代墊款135,296元未獲支付,履經催討,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2、如附表之紅色部分是追加,綠色部分是代墊部分。其中原來工項的尺寸或數量有增加,客用浴室是追加工程,原來的工程只有主臥室,帶工不帶料(磁磚),主臥室浴室簽約時有討論將窗戶打掉外推,後來有打掉外推,但是因為依照現況會做一些變更,所以有其他的追加工程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當初簽約時,雖有圖說跟估價單,但沒有報價單,當時有言明未來有增修,雙方再協議,從估價單到圖說,我都認為這是一個統包工程,除非有再協議,否則金額不會變動。
2、原告是建商的合作廠商,當時我們直接講定175 萬包括稅金和冷氣,所以我也不知道稅金用百分之幾去計算,這是一個統包工程。後來我跟建商約定175萬裝潢費由建商支付,建商把175萬的裝潢費用算在我購買系爭房屋的總價內。
3、我跟原告協議整個工程175萬是統包合約,包含稅金跟冷氣。且主臥室浴室的磁磚是原告負責,只有客用浴室由其負責,故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並有追減、未完工及瑕疵應予扣款如附表之問題陳述一覽表上面的瑕疵。
三、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5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以175萬元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A戶2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附件包括圖說(本院卷18-26頁)及1,579,867元之估價單(本院卷16-17頁)。
2、訴訟中原告將估價單以EXCELL檔製作為附表之1,594,667元之電腦估價單,被告於附件中就未完工及瑕疵應予扣款部分予以註記並合意為鑑定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104年5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以175萬元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A戶2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附件包括圖說及1,579,867元之估價單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工程合約、圖說及估價單為證,應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工程中有追加款556,780元及代墊款135,296元未予支付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且抗辯未完工及瑕疵應予扣款,經兩造合意送請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
⑴、本件有無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請依工程承攬合約第9
條約定,即數量增加時,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計算追加工程款為何?如屬新增或修改時之項目,則請惠予鑑估合理價格。
⑵、主臥浴室磁磚是否在原工程範圍內?如是,原告主張工程變
更,該部分應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約為若干?如否,原告為被告代墊主臥浴室磁磚之價格約為若干?
⑶、本件有無追減工程?如有,請依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約定,
計算追減工程款為何?
⑷、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抗辯如附件二第四張下方扣減金額為新
台幣164,500 元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如有,其應扣款之金額應為若干?
⑸、請惠於鑑估位於客浴之大花灑淋浴龍頭,施作系爭工程時,
市價約為若干?」經該公會於108年9月18日鑑定結果認:一、假設工程部分有新增工程計27552元,
⑸、請惠於鑑估位於客浴之大花灑淋浴龍頭,施作系爭工程時,
市價約為若干?」等情,經該公會於108年9月18日鑑定結果認:「一、假設工程部分有新增工程計27552元,二、木作工程部分有追減、追加及新增工程計276878元,三、水電工程部分無追加工程,四、油漆工程部分無追加工程,五、其它部分如代墊購買浴室磁磚及餐廚地面拋光80*80修補2片計119696元,六玻璃工程部分有追加減計82800元,另被告主張瑕疵改善工程部分為70100元」之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3、從而,本件系爭工程既經以承攬合約附件包括圖說及1,579,867元之估價單送請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關原告主張工程中之追加款及代墊款於506926元內為有理由,且被告抗辯瑕疵應予扣款部分於70100元內為有理由,經總結算後,原告本件請求於436826元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及代墊款於436826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