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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被 告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被 告 陳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103 年5月26日向原告承攬坐落新竹縣○○市○○段○○○○○○號之建案(下稱最美建案)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均昇公司製作之「廚具安裝時程表」所載,關於最美建案之廚具,已售戶須於105 年9 月完工,未售戶須於

105 年10月完工。惟被告均昇公司遲至106 年9 月27日仍未完成廚具安裝,遲延日數超過300 日以上,依兩造承攬合約第22條約定:「遲延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且不得低於31,100元/ 日,逾期五日以上每日2 倍扣款」,則以最低罰款每日新臺幣(下同)3 萬1,100 元計算,

2 倍為每日6 萬2,200 元,因被告均昇公司至106 年9 月27日仍未完工,請求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遲延完工超過300 日,以300 天計,則自105 年11月

1 日起算每日遲延違約罰金6 萬2,200 元,共計1,866 萬元(計算式如下:62,200元×300 天=18,660,000元)。

(二)被告主張被告均昇公司已訂購廚具準備安裝,惟因原告拒絕施工或其本身工程延誤,致被告均昇公司無法依約安裝廚具有受領遲延情事等語,均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均昇公司於兩造約定之105 年10月完工期間前尚未完成施工之準備行為(買齊所有材料廚具),亦未配置足夠之工班以完成施工。又被告均昇公司就其所安裝之廚具並未提出德國原廠證明書及產地證明予原告,視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且被告均昇公司已安裝之廚具有如附件所示瑕疵過多,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均昇公司修補瑕疵,被告均昇公司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承攬合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有瑕疵以逾期論。又依合約附件一第10點,施工完成後,須附完工照片與細部照片,被告均昇公司未提出,仍屬未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均昇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自屬有理。

(三)至被告均昇公司主張廚具安裝須俟其他工種均已完工後始可進場施工等語。惟兩造就本件廚具之安裝並未約定任何條件,工程上亦無此慣例,實際上被告均昇公司與原告所合作之另一青塘建案,被告均昇公司是與其他工種一起施工,縱無磁磚亦可施工,且廚具安裝完成後亦可包膜保護,非如被告均昇公司所稱廚具僅能於最後階段施工。

(四)按原告已於103 年11月間付清83套廚具之訂金,且依兩造承攬合約約定交貨期款須完成交貨才付款,原告均已支付交貨期款與被告均昇公司,共計已支付644 萬2,386 元,被告均昇公司卻遲延未交貨,遑論安裝完工。又兩造承攬合約附件三第3 條b款既已約定「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

0 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安裝」,可知被告均昇公司於兩造簽約時即103 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工期為120 日,被告均昇公司並於同年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訂金,則被告均昇公司自應提早進貨備料,而非等待原告發出訂貨單才開始進貨備料,原告亦無另行下單確認訂貨之義務,且依兩造

105 年4 月20日工務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原告僅同意被告均昇公司訂貨,並非指原告同意再多給予被告均昇公司4個月時間備料。

(五)被告陳榮源係被告均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739 條與第748 條之保證關係,其應就被告因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合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6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工務會議中僅就廚具訂貨注意事宜及預定進度與被告均昇公司進行討論及達成初步共識,並未於該次會議中通知被告均昇公司交貨施工並要求被告均昇公司應於同年10月施工完成。

(二)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就83套廚具中之73套廚具向被告均昇公司確認並通知訂貨,被告均昇公司隨即向德國原廠下訂,並於105 年7 月19日及105 年8 月1 日分2 批到貨,被告均昇公司隨時可進場交貨及安裝,卻因最美建案工程延誤而無從進場交貨及完成安裝。且原告於106 年1 月間要求被告均昇公司先安裝最美建案23戶已售戶部分之廚具,並拒絕被告均昇公司安裝其他50戶未售戶之廚具,直到

106 年4 月25日方通知被告均昇公司可進行剩餘50套廚具之安裝作業。

(三)按兩造承攬合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款期數3 ),原告於被告均昇公司交貨完成後須給付貨款40% 之到貨款,原告所訂購之73套廚具兩批送達台灣後,被告均昇公司即於105 年9 月14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2月2 日,不斷發函予原告公司,請求讓被告均昇公司盡早進場安裝、請求給付受領遲延之倉租費用及請求給付73套廚具之第3 期款,原告均置之不理。亦即被告均昇公司於105 年9 月間、或至遲於同年10月或11月間即已向原告主張受領遲延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均昇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茲原告直至106 年1 月24日始給付該73套中的20套到貨款予被告,另於106 年7 月25日始給付73套中的39套到貨款予被告,至於剩餘14套廚具之40 %到貨款,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是以,被告直至106 年1 月25日與106 年7 月26日開始,分別對該73套中的20套廚具與39套廚具部分方負有安裝義務,固不論還可扣除不能工作之日,即便算足前述之127 日日曆天,20套廚具部分之施工完成期限最早於106 年6 月1 日始到期,39套廚具部分之施工完成期限最早係於106 年11月30日始到期,至於剩餘14套廚具部分,因原告迄今尚未給付14套廚具40% 到貨款予被告均昇公司,被告均昇公司自無安裝義務,故該14套廚具之施工完成期限尚無從起算,自無施工遲延可言。況自106年 1 月起,因原告陸續請求被告均昇公司按已售待交屋客戶戶別配合安裝廚具,以便原告如期交屋予承購戶,並再三口頭允諾相關廚具貨款不會有問題等語,被告均昇公司乃於尚未收到總價金40﹪之到貨款前,即提前為原告安裝廚具,截至106年9 月中前,就原告最美建案所訂購之73套廚具,被告均昇公司已全數安裝完成。

(四)本件承攬合約附件3 第3 點所謂120 日要進貨及安裝完畢,乃訂約當時雙方之疏漏。本件標的為德國進口廚具,從製作至運送抵台勢必要數月期間,此為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合約時即已明知,故承攬合約第4 條之工程期限,僅有約定「開工期限:由甲方於120 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無論以探求雙方真意,或是依據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兩造於105年4 月20日進行會議,會議上被告均昇公司代表亦已說明訂貨期需4 個月,而原告公司代表仍同意訂貨。是以,若要硬性適用承攬合約附件3 第3 點,將廚具之製造納入12

0 日之計算,對被告顯有不公,亦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該

120 日應係指承攬合約第4 條應僅為進場施工所用,且完工期限仍應配合最美建案之工程進度,既最美建案有工程延誤之情,致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廚具抵台後拒絕受領廚具之安裝,而有受領遲延之情,被告自無安裝遲延之責任。

(五)廚具之安裝需待各棟各戶室內地坪、壁面、天花板、水電、油漆、泥作、木作等均完成後始能施作,此乃一般常識。最美建案完工日為105 年8 月25日,然建築主體完工後,尚應經主管機關查驗,並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接通水、電及使用,故本件被告均昇公司最快亦應於106 年

1 月9 日原告取得最美建案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後,方能開始進行廚具安裝作業,被告均昇公司自無可能於105年10月前進場施工。

(六)原告就本件73套廚具先於106 年1 月間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安裝其中23套,被告均昇公司至遲於106 年1 月18日即已進場施作該23套廚具,至遲於106 年2 月28日已完成該23套廚具之安裝;另50套廚具則在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貨及安裝後,被告均昇公司隨即準備進場施作,最遲於106 年9 月12日即已經完成50套廚具檯面之安裝施作,並於106 年10月6 日開立請款單給原告。其後被告均昇公司即請原告進行後續驗收作業,並於10

6 年11月9 日再度寄發53套之20% 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款之請款單與發票予原告,惟原告既遲遲不開始進行驗收作業,更無故將前開請款單與發票退回被告均昇公司。被告均昇公司再於107 年3 月2 日以新店水尾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包含本件青庭建案186 套廚具,以及另外最美建案、青田建案在內之廚具驗收作業,原告卻遲於10

7 年4 月16日始以竹建字第1070416001號函回應可開始進行三個建案之驗收作業,被告均昇公司隨即於107 年5 月10日以新店水尾第16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各建案之預定驗收日程並請原告回覆。詎原告未曾回覆前開預定驗收日程是否可進行驗收,卻於107 年5 月24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謊稱「最近2 個月本公司工務又發了二封公司信件給貴公司,訂好驗收時間,貴公司仍未依照時間派員來參與驗收」等語,惟被告均昇公司實際上並無收到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謂之公司信件或任何驗收日期之通知,原告顯然係故意拖延其驗收與給付款項之義務。是原告為拖延給付後續20% 之驗收合格款,雖經被告均昇公司多次催請進行驗收程序,卻故意不予回應,或以不正當之手法藉故拒絕進行驗收,故關於最美建案之廚具安裝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全數視為驗收合格。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昇公司已安裝部分瑕疵過多,依兩造承攬合約第22條第3 項視為逾期等語。惟兩造訂立承攬合約時,並無約定驗收標準,被告均昇公司皆依照業界慣例進行安裝,原告所指排煙軟管固定不符規定等,全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究否屬於瑕疵仍有疑義。況且,兩造承攬合約第22條第3 項乃約定,原告所指之瑕疵縱屬為真,但皆屬輕微,稍微調整即可,並不需要退換、打除、修復、重作,自無逾期遲延之問題。況且,原告自106 年9 月15日開始即以原告董事長徐榮聰下令為由,禁止被告均昇公司人員進場施作及查看其所謂之安裝瑕疵,則縱認最美建案之廚具尚未如前述視為驗收合格,然原告所指廚具安裝瑕疵等,亦屬後續驗收是否通過問題,是被告均昇公司並無遲延。若未來經驗收後原告再主張有承攬合約第22條之適用,然此段因原告拒絕被告均昇公司進場查看及遲不驗收所拖延之日期自不該計算為被告均昇公司逾期之日數。又若認原告所指安裝瑕疵確係存在而有遲延問題,就本件最美建案亦僅有該批戶數之比例應計算遲延違約金,而非將全數73套廚具計算在內(況原告已給付20套廚具之驗收合格款),原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顯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

(八)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昇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向原告承攬最美建案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均昇公司訂購、安裝83套進口廚具。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就其中73套廚具向被告均昇公司確認並通知向位在德國製作廚具原廠訂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最美廚具安裝戶碼表(見本院卷一第6-35頁、第43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二)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部分:⒈按最美建案係預售屋興建工程,而被告均昇公司向原告承

攬工程為房屋內廚具安裝工程。房屋興建完成涵蓋土木、水電、室內裝修等各項工程,上開各項工程間或有施工先後或可同時施做,同種工項更可細分由不同小包承攬施做,各該工種進場、施做時間亦不盡相同。此時應如何協調各項工序進場時間、以及調度,均賴以施工前預先製作之總工項之工程進度表或由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按照現場施工實際況決定何種工項進場、退出時間。

⒉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4 條固約定:「開工期限:由甲方(即原告)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惟查:

⑴證人楊世正於本院證述:伊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9 月任

職被告均昇公司,於106 年3 月接最美建案工務,未見過工程進度表。原告公司就最美建案向被告均昇公司下訂73套廚具,在伊接最美建案工務前,已經有20幾套先進場,因先安裝已售戶,並分批施做。106 年4 月25日最美工地主任簡伯鈞發工程聯絡單通知其餘50套進場。在工地管理上,如果工地管理主任覺得適合廚具進來,就會通知我們,伊會請工地主任給伊書面資料,公司才會讓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第253-255 頁)。⑵證人周志宏於本院證稱:伊擔任被告均昇公司副總經理任

職期間為103 年4 月至105 年6 月,程沃公司算是均昇公司的關係企業。伊有參加105 年4 月20日工務會議,那次開會的結果,我們被原告公司要求希望105 年8 月可以到貨,我們就盡量要符合建商的要求,伊有提出如果8 月份要到貨的話,就必須要有下貨的通知,伊才可以下單,因為跟德國訂貨之後,四個月才會到貨。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評估表,是我們公司做的。開完協調會之後,我們被告知希望的進度,我們回來之後,要計算備料、跟國外訂貨的時間等,是否可以如期符合所作的評估表,依據這樣做出來的,是開完會回來之後,所預定的評估表,沒有記載確切的日期,如果原告同意的話,我們就照表來做。工進時程表是開會的內容,是原告告知我們最美的工地,希望

8 月進場,回來之後製作評估表看原告看,是否可行。開會時現場有工進時程表,為各個工種進廠時間,開完會未讓伊帶回。伊離開公司前沒有看到確認的文件。伊接觸只有下單的問題,施工工期伊沒有參與。一般來說,開完會我們就要做的是第39至40頁的評估表,我要先評估貨幾月份要到,那是大方向,之後要做戶碼表,那是要確認現場和戶數的狀況,這張表要得到原告公司主管人員的簽署,伊才會去下單。當時最美建案興建的時間是最慢的,雖然是有戶碼表,原告就伊經手的建案,都蓋的很慢,伊抓不到日期。就最美的建案,伊預定也是抓1個月左右。伊在做評估表的時間,就已經知道最美的建案會逾期,這也是伊離職的原因,一般而言,如果工地順利的話,通常1 個月的工期是沒有問題的。工地分為已售戶、未售戶以及變更戶,安裝時已售戶為第一標準,未售戶為評估標準(可以訂貨或是可以不訂貨),這是跟建商的配合,變更戶由裝修公司協商訂貨,無關建商。已售戶一定要先裝,未售戶的部分,建商會在已經賣出之後再通知伊。原告雖然下定了,但可以不安裝。伊是先以預定的狀況,假想建商賣的很好,每個月可以安裝完成已售戶、未售戶的狀況。當初伊評估這張表,因為4 月份要下單,預計9 月份到台灣,9 月份這一個月將已售戶的戶數安裝完成,另外下單之後原告公司就未售戶的部分,有可能陸續售出,就該陸續售出的部分,預計在105.10.20 日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60 頁、第64頁)。

⑶證人李宗憲於本院證述:伊有參加105 年4 月20日會議,

當日會議只有原告公司及程沃公司的人員參加。開會時無工進時程表,鈞院卷第39-41 頁是程沃於前開會議後製作的。卷附105 年4 月20日會議記錄應該是程沃自己打的,下單4 個月後材料才會進來,那天開會只有確定材料進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

⑷證人簡伯鈞於本院證稱:最美建案廚具最早106 年1 月間

進場,伊於105 年10月有先告知被告均昇公司廚具可以進場,實際上還是要由營造廠決定廚具進場時間,因營造廠倒閉,急著趕使照部分,拿到使照後要先交屋,所以伊在

105 年12月發通知給他們先拃要交屋部分,錦廠實油漆未施作完成,進場實有跟他們說,安裝完成要做保護措施,要將廚具包好,以免受到汙染。一開始伊的重點放在已售戶部分,因為要交屋。已售戶已經完成,伊認為未售戶部分要接續施作,所以106 年4 月25日發鈞院卷一第93頁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4頁)。

⑸綜上事證可知:

①廚具工程並非屬結構體工程,不涉及建照、使照核發,廚

具訂購及安裝,端賴現場工程施工進度及預售屋銷售情況而定。再本件廚具製造商遠在德國,下單至廚具製作完成運至國內約須4 個月時間,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103 年

5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詎最美建案申報開工日期103 年4 月22日僅約1 個月時間,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可憑,顯難預估系爭工程可得進場、完工時間,故而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就開工期限始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於120 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又為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完工期限乃約定「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足見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簽約時,系爭工程並未約定確切進場時間,亦未約定完工期限。

②又依證人周志宏、李宗憲前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原告與

被告均昇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召開工務會議,係為確認廚具工程進場時間及預訂廚具下單套數。另參以卷附最美廚具安裝戶碼表/ 中正20、2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證人周志宏於前開會議後所製作之最美、青塘、青田、青庭以觀,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前開會議中依當時最美建案工地進行程度,雖有預估系爭工程可得進場時間,但仍無法確定正確時間,因而由兩造於會議後各自進行評估。經評估後,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就契約約定83套廚具於10

5 年4 月27日先行下單73套廚具,被告均昇公司則預估於廚具到達國內後,直接運送至工地並先就已售戶進行安裝,再陸續安裝未售戶,並製作評估表,送交原告評估是否可行。然觀諸原告遲至105 年12月間才由證人簡伯鈞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先行施作已售戶23套廚具以觀,可知當時證人週志宏當時所製作評估表,仍無法符合當時工程進度現況,以致廚具進場、完工時間原告予被告均昇公司仍未達一致。從而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就最美建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應可認定。

⑥雖證人周志宏於本院復稱:當初工地通知各個工種,一起

開的協調會議。是針對各種泥作、水電、木作、磁磚、油漆、地板等工種全部一起開會。要知道各工種是否可以如期完工,興建房屋會有流程表,什麼進度什麼工種進來,我們廚具要抓什麼時候進來安裝。我們是被知會來開協調會,過程要知道大家之間的進度是否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與證人李宗憲證述內容及工務會議紀錄內容不符,然或係因時間久遠記亦錯置所致,然其餘證述內容則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則其其餘證述內容,仍屬可採,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主張依合約附件一第10點,施工完成後,須附完工

照片與細部照片,被告均昇公司未提出,仍屬未完工等與。然前開約定屬請款條件,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⒋至依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三第3

點雖記載:「b. 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 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電器類安裝時,另行通知)」。,然前開記載內容顯與契約本文不符,顯非兩造真意,不足以拘束兩造。

(二)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楊世正於本院證述:最美建案後續50套廚具工地主任

簡伯鈞於105 年4 月25日通知進場,大約1 星期就可以進場,50套廚具的安裝正常來說要3-4 個月時間,但還是要看現場。50套廚具安裝過程中現場有造成我們安裝上的困難,比如油漆或泥作,因為廚具比較大,要安裝的空間比較大,如果有其他工種在同一空間的話,就會互相干擾,時間增加一定會,但要看是否在忍受範圍內,現場工作人員都希望在同一層樓施作,這樣器材、材料不須要一直搬運。工程在伊105 年9 月離職時就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證人簡伯鈞於本院證稱:最美建案伊於105 年12月間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被告均昇公司於106 年1 月進場,請被告均昇公司趕交屋的部分,安裝完成約106 年2 月或3 月間。50幾套未售戶廚具進場時噴漆底漆已經完成,面漆上未完成,至106 年8 月底還有7套未完成,實際完成時間應該是到9 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4 頁),可知23套廚具安裝時僅花費約2 月時間,如依證人楊世正證述安裝期間計算,可認定尚在相當期間內。另其餘50套安裝時,因尚有其他油漆、泥作工種同時施作,而廚具工程在施作時甚懼遭受汙染,以致廚具施作時略受影響,但以期間計算,亦尚屬在合理期間內。可認被告就最美建案系爭工程雖未約定施工期間,但依其進場時間及完工時間推算,仍屬在合理期間內完工未有逾期。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3 項約定以逾期論等語。然查:

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3 項固約定:「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良、材料損害等,造成需退煥、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做逾期論,…。」,然細閱附件所示瑕疵,被告否認係屬退煥、打除、修復、重作之瑕疵。另廚櫃、設備未安裝完成部分,則與前開證人楊世正、簡柏鈞證述內容不符外,原告前通知被告均昇公司修補瑕疵,卻又禁止被告均昇公司進入查看及修補,亦有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58-265 頁)可憑。則係爭工程是否有附件所示瑕疵,尚有疑義。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本院亦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