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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展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英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展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展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展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前向原告承攬溝貝幹線排水蓄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展立公司依約應繳納予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由被告展立公司提供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出具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450 萬元之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為代替。嗣因可歸責被告展立公司原因,被告展立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原告乃同意全不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盛營造公司),為此依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第14條及第20條,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450 萬,及因另案發包後所生之發包工程費差額損害3,140 萬元、委託技術服務費差額損害23萬6,922 元,並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 條、第7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華南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展立公司應給付原告787 萬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第一項聲明遲延利息追加為:被告華南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0-150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展立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4,136 萬元。依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條款約定,被告展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450 萬元,被告展立公司為保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提供原告由被告華南公司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450 萬元之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二)詎被告展立公司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106 年1 月5日以其公司內部發生重大事由致施工團隊無法整合為由,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乃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另由原告發包予訴外人朝勝公司。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展立公司之原因而終止,爰依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簽定之承攬契約第14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展立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450 萬元,及因另案發包後所生之發包工程費差額損害314 萬元、委託技術服務費差額損害23萬6,922 元,並依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 條、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450 萬之保險金。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展立公司應給付原告780 萬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立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由雙方合意終止,非由原告片面終止:⒈系爭工程預訂開工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原告於105 年

11月2 日以原告尚未取得施工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指示被告暫緩備料及進場施工,於105 年12月2 日指示被告105年10日開工後,又於105 年12月8 日以鑑界為由指示被告暫緩備料及進場施工,最終於105 年12月15日指示被告於

10 5年12月30日開工,總計延遲開工日數達工期總日數1/

5 。再預訂開工日之前,被告公司必須備妥所有文件等待原告應於招標前解決之事物,所有準備施工之人員及器具均在待命狀態,被告因此損失不貲。

⒉被告於預定開工日前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施工現場鄰地所

有權人不同意運土方車輛通行,造成被告無法於指定105年12月30日開工及保證系爭工程後續順利進行○○○區○○段之1417地號土地底下3 米有預估數量為1,500 平方公尺之D 類污泥廢棄物,以上二情阻礙工程進行且非可歸於被告展立公司之事由,被告乃於106 年1 月5 日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同意終止承攬法律關係,雙方係合意終止,非由原告片面終止。

(二)系爭工程係由雙方合意終止,非由原告片面終止,原告不得依兩造簽定承攬契約第20條(四)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工程差價314 萬元,及委託技術服務費差額23萬6,922 元。

(三)再原告第二次發包金額仍在預算之內,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受有337 萬6,922 元損害,依履約保證金目的,亦應先就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金額450 萬元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即無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工程費差價、技術委託服務費差額損害,即無理由。

(四)而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應認定為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履約保證金為450 萬元,扣抵原告主張之損失337 萬6,922 元後,餘112 萬3,078元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系爭工程係雙方合意終止,且不能完全歸責被告,被告一開始即請求解除契約,使原告得以立即因應重新發包,原告並無損害,即使有損害也由履約保證金獲得全部補償。另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予減違約金至11萬2,308 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南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華南公司間僅存在以被告華南公司為保險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被告華南公司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則被告僅需依保險契約負保證保險人之責任。

(二)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之情形,均係約定先自履約保證金扣減全部或擔保金而已,非可謂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系爭工程契約懲罰性違約金於契約第11條(八)訂有明文,且係應依該契約第14條(三)5.約定,自待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始可不發還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三)又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保險事故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損失之說明及證明,被告自難理算應付之賠償金額。被告依目前原告提出之文件計算出之賠償金為275 萬8,684 元。

(四)被告曾委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函請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 條規定提出完整文件,俾利進行理賠程序,惟原告迄未提供,理賠程序自亦無從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展立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4,136 萬元。依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條款約定,被告展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450 萬元,被告展立公司為保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提供以被告華南公司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450 萬元之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予原告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華南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基本條款、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保險投保須知、產險業旅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見本院卷第12-61 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原告終止?(二)原告是否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違約金?(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額?經查: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原告終止部分:

⒈系爭工程預訂開工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原告於105 年

11月2 日以原告尚未取得施工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指示被告暫緩備料及進場施工,於105 年12月2 日指示被告105年10日開工後,又於105 年12月8 日以鑑界為由指示被告暫緩備料及進場施工,最終於105 年12月15日指示被告於

10 5年12月30日開工,而被告展立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以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申報開工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5 年10月21日水二工字第10501063430號函、105 年11月2 日水二工字第10501066060 號函、10

5 年12月2 日水二工字第10501071920 號函、105 年12月

8 日水二工字第10501074140 號函、105 年12月15日水二工字第10501076400 號函、被告展立公司105 年12月30日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8-173 頁)在卷可憑。

⒉又被告展立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後,復

於105 年105 年12月30日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工程土方處理運送路線須經過濱海段274 、278 、280 、

307 、300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已向被告展立公司表示不同意運土方車輛通行使用,另位於○區○鄰○○○○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不同意經過其土地進入工區施工,致系爭工程以無法如合約規定進行,且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展立公司,造成被告展立公司無法於指定日期105 年12月30日開工及保證後續順利進行,為免造成雙方損失加大為由,函請原告委任之青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創公司)轉報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訴外人青創公司則於同日以:被告展立公司前開濱海段274 、

278 、280 、307 、300 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工程運送路線計劃位置,亦非必經之路。且被告展立公司尚未提出土方運輸計劃,亦從未提報及需會同原告與地主協調。有關新庄子段1416地號土地非施工必經土地,原告提供工程用地足以供工區使用,無須進入前開土地,及被告公司決標後迄至105 年12月30日一直無法提出合格人員名冊,亦無法組成施工團隊,開工前應辦事項經多次施工前會議催促,均未辦理完成,被告展立公司所提理由有違契約、圖說及規範,請被告展立公司仍依期現場施做之事實,亦有被告展立公司司105 年12月30日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青創公司105 年12月30日青創(105 )溝字第105123

002 號函(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附卷可憑。⒊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水二工字第10650000020 號函函

覆被告展立公司,不同意被告展立公司辦理解約,並要求被告展立公司於106 年1 月16日前盡速組成施工團隊,並將施工前所應檢送資料提送間造單位審查由原告核定,以避免造成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8 項無正當理由原而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被告展立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以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因被告展立公司內部發生重大事故致施工團隊無法整合,為避免雙方損失,向原告聲明解除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原告同意。,並於106 年1 月9日召開終止契約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以被告展立公司主動提出終止契約,為可歸責被告展立公司事由,原告依所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事實,亦有原告106 年1 月4 日水二工字第10650000020 號函、被告展立公司106 年1 月5 日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62頁、第64-67 頁)可按。足見原告係以可歸責於被告展立公司原因,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展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及被告展立公司合意終止,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展立公司主張施工現場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運土方

車輛通行,造成被告無法於指定105 年12月30日開工及保證系爭工程後續順利進行○○○區○○段之1417地號土地底下3 米有預估數量為1,500 平方公尺之D 類污泥廢棄物,以上二情阻礙工程進行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展立公司之事由,被告乃於106 年1 月5 日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等語。

然查:

⑴關於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運土方車輛通行,造成被告無法

於指定105 年12月30日開工及保證系爭工程後續順利進行部分,訴外人青創公司已於105 年12月30日青創(105 )溝字第105123002 號函函覆被告展立公司,被告展立公司主張通行第三人所有土地非系爭工程運送路線計劃位置,亦非必經之路。

⑵另○○○區○○段之1417地號土地底下3 米有預估數量為

1,500 平方公尺之D 類污泥廢棄物為原告所否認。且青創公司亦回覆本院,被告展立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地政單位鑑界測量時,僅使用怪手除草為地上物雜物清除,於1417地號土地並無所述挖深3 米之情事。且基地內土壤委由合格實驗室辦理檢測,重金屬含量均在法規之內,其中一處位在地號1417旁之1552地號土地,被告展立公司亦未就上開情形以函文通知訴外人青創公司,亦有青創公司107年3 月16日青創(107 )字第107031601 號函及函覆現場照片、土讓檢測報告、107 年4 月16日青創(107 )字第107041601 號函(見本院卷第235-247 頁、第252 )附卷可按,且亦與被告展立公司106 年1 月5 日以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解約之事由不符,被告展立公司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或懲罰性,或屬另為約定之其他類型?則均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⒉次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於承攬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1 至7 目規定,有約定承

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有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足見該履約保證金性質除定作人因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擔保並予抵充外,尚兼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三)廠

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足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時,機關即不發還全部保證金,而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⒌再按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

,常由保險公司出具保證保險單,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被告展立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繳交保證金雖由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代替,然該保險單僅具保證性質,尚非因此免除被告展立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負保證金繳納之義務甚明。

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10目規定:「(一)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⒑有破產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茲被告展立公司以公司內部發生重大事故致施工團隊無法整合,向原告聲明解除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展立公司已表示拒絕履行之意,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期與被告展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展立公司給付保證金450 萬元,應屬有據。

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系爭工程為排水滯(蓄)洪池工程,屬民生公共工程,且台灣地處颱風行經地帶,牽涉洪汛問題,影響民眾施生命、身體、財產利害關係甚大。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僅占工程總價金約10.8% ,尚非屬過高,被告展立公司主張應予酌減,尚屬無據。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被告展立公司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展立公司事由給付不能,原告終止原告與被告展立公司間承攬契約,另行發包訴外人朝聖公司,而受有發包工程價差,請求被告展立公司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朝聖公司相同工項及扣除

減少發包工項所產生價差為275萬8,6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差額381,31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增加項目與被告展立公司債務不履行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差額,自不得請求。

⒊又重新發包後相同工項工程總價為44,118,684元(計算式

如下:44,500,000-381,316 =44,118,684),建造費用按比例計算應為41,615,231元(計算式如下:41,974,910×44,118, 684/44,500,000=41,615,231),則委託技術費應為3,329,218元(計算式如下:41,615,231×0.08=3,329,218 )。系爭工程委託監造費用為3,121,071 元,重新發包後,增加委託監造費用為208,147 元(計算式如下:3,329,218-3,121,071=208,147)。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966,

831元 (計算式如下:2,758,684 +208,147 =2,966,83

1 )。逾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工程契約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閃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額部分:⒈依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基本條款第2 條規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險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第7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可知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險金之情形,因要保人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被保險人即已受有損害,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自應給付保險金。茲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450 萬元損害,及重新發包受有2,966,

831 元損失,亦如前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50 萬元,同屬有據。

⒉又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項被告華南保險公司為出險通知

,於106 年322 月日依被告華保險公司所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指示以水公二字第10650015480 號函將所需檢具資料函覆該公司,亦有出險通知單、原告前開函文(建本院卷第82、84頁)可憑。則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基本條款第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展立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履約保證金450 萬元與因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華南公司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則僅在保險金額450 萬範圍內請求,故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展立公司與華南公司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展立公司請求給付746萬6,831 元,及自106 年10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

45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展立公司、華南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