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黃暄文即侑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新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8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字卷第73至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的鐵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68萬2,590 元,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的鐵件工程已於103 年1 月30日最後一期估驗併同驗收,原告方於103 年2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項,而原告亦自承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是原告自驗收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但原告迄至106 年8 月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有關工程款項請領、給付,均由原告依其完成工作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保固期之約定,亦無約定須經業主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工程保留款,至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合約,並無援引以作為本件兩造間約定之餘地。且經被告清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請領工程保留款之資料,其中有6家下包廠商早於所稱之保固期滿日(104 年8 月16日)前,即已請領完畢,益足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須待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期滿後始得請求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鐵件工程,而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惟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68萬2,5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施工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4 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之書面文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迄至103 年10月10日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之時止,累計尚有68萬2,590 元之工程保留款項仍未獲被告給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90 頁)。
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朱茂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印象中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每一期請款都要保留該期請款的一成作為保留款,兩造已合作一段時間,原告很清楚被告之習慣,系爭工程中之公共工程與社區管委會於點交後1 年才可以請領保留款,兩造在進行議價的時候應該就有提過,而在工程現場進行過程中我們也會告訴原告等廠商,因為原告等廠商都很在意款項何時可以領;被告是以103 年8 月16日起算生態城公共設施的保固,這時間點是被告決定的,因為後續生態城社區還是有提維修的事項,廠商都有進去維修,所以這個時點主要還是要對廠商,因為保留款不可能一直放著不處理,如果生態城社區一直拖延,保固期就會一直往後延,我們的責任也會無止盡往後延;其後因廠商詢問我何時可退還保留款,我就幫廠商請款,但核款的權限不在我這邊,核款要經過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但我聽會計說,單子到董事長那邊就沒下文:就原告承攬的部分,基於保護客人的原則,不會單獨跟廠商即原告驗收,有些比較專業的部份,會於業主進行驗收時請廠商陪同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1至132頁)。
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03年10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然原告就每期工程款之估驗請款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交付無關,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尚須待被告將系爭工程點交予生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年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該筆工程保留款,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103年1月30日估驗時併同辦理驗收,且兩造間並無保固期1年之約定等語,即無可採。又依證人朱茂榕前開證述,被告係於103年8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生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原告自被告103年8月16日完成點交時起算1年即104年8月16日起,方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亦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係自被告將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點交予生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年後即104年8月16日起算2年,則原告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有6 家下包廠商早於所稱之保固期滿日(104 年8 月16日)前,即已請領完畢,益足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須待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期滿後始得請求等語,惟該等廠商與原告並非同一主體,且即便是同一工程,就各別廠商間之約定,尚會依照各該契約當事人之需求,約定不同之條款,自難以其他廠商已於上述保固期滿日前請領完畢剩餘之工程保留款,逕認本件原告所承攬之部分亦無需待上開保固期滿日後即可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2,59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