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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當庭具狀變更第

1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49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65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7 年6 月14日當庭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70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終於108 年4 月12日當庭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24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220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且分支管管線工程於開工之日起450日內竣工,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570日內竣工。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本件原告自101年5月26日起開始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約原告應於102年12月16日前竣工,惟原告施作期間因交通計畫審查、增訂附約及變更工程設計、春節期間禁止施工、維護10月慶典市容、氣候因素影響施工、推進遭遇障礙因素、豪大雨及颱風、後巷空間不足、無工項可做、配合瓦斯、因應住戶增加工項及管線障礙、選舉期間通訊網路安全禁止施工、人孔調整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將因上開事由無法施作之日數不計入工期,並展延系爭工程期限607.5日,故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4年8月16日。系爭工程最終原告於104年8月3日竣工,被告則於104年9月10日開始驗收,復於104年9月11日驗收完成。

2、系爭工程因前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業經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原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之展延期間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4,034,017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自102年9月起向訴外人張台容承租新竹

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前方空地作為工務所及放置施作工程所需設備,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因工期展延致原告嗣102年12月16日後仍需繼續向張台容承租上開房地放置施工設備,計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支出18個月之租金36萬元。

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訴外人張台容收回前揭原告承租之房地,原

告另於104年7月向訴外人范秀桃承租新竹市○○街000巷0號6樓B室作為工務所,每月租金10,500元。因工期展延致原告於原定工期屆至後仍需繼續承租工務所,額外支出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31,500元。

⑶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聘僱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以

管理監督系爭工程,惟因工期展延致原告嗣102年12月16日後仍需繼續聘僱上開人員並給付每月薪資,額外支出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21個月之人事成本3,642,517元。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4,034,017(計算式:36萬+31,500+3,642,517)。

3、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570日曆天,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工期607.5日,致兩造合約項目中「一式計價」及「按日計價」之部分,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其價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因展延期間而調整之金額(計算式均為:單價金額÷原定工期570日×展延工期607.5日),總計11,864,849元,另就附表各下:

⑴編號1【壹、一、8.4臨時設施】:該工項依系爭契約為「一式

計價」,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台容承租工務所使用,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費用。

⑵編號2【壹、一、8.5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其為原告向訴外

人范秀桃之臨時場地租用費(含管理費),作為系爭工程所需管材及臨時擋土鋼環之臨時儲料廠,其租地費用自為完成工程之必要費用範圍,而展延工期期間為置放上開工程物料所支出之費用自亦屬必要費用。

⑶編號3【壹、一、8.11安全監測費】:依施工規範1450章「品

質管理」第1.2.1條、4.1條規定,相關人員組織、工作程序與設備及儀器配合單價分析表亦需加以折舊計算,故原告自得請求必要費用。

⑷編號4【壹、一、9品質管理費】:該項係以工項「壹、一、1~

壹、一、8項目之1%」編列,亦即係以系爭工程主要工項之品質維護管理,並參酌系爭工程之「實施品質管理所需人員組織、工作程序、設備及儀器、紀錄及報表格式…」等規定,為品質管理之執行,是倘系爭工程之展延致使原告執行該品質管理之時間及數量增加,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間,依比例調整費用。

⑸編號5【壹、一、10交通維持費】:依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該

項內容,係以原定工期為其設備之折舊攤提,亦即其數量之編列,係以原定工期570日為折舊編列,惟系爭工程嗣原定工期後復展延或不計工期共607.5日,本項所需上述設備自不在其原編列之時間範圍內,需另為新增。是相關交通設施於570日內折舊後,就展延工期之日數,原告自得主張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調整費用。

⑹編號6【壹、一、11.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依單價分析

表所示無論氣體偵測儀、手電筒、氧濃度計與氧濃度警報器、帽用安全燈等,均需予以折舊,既原定工期僅570日,而展延工期有607.5日,先前折舊者於展延工其自應再為給付必要費用。

⑺編號7、8、9【壹、一、1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一

、12承包商管理費;壹、一、13承包商管理費】:上開費用均係一式計價,各自均按照單價金額除以總天數570天乘上60

7.5為比例計算。⑻編號10【壹、一、14保險費】: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核准函文

(鈞院卷一第488頁),被告告均核准原告相關保險單,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保險單影本(鈞院卷一第489頁)所示,亦有保險費625,400元,與附表所示金額相符。

⑼編號11【壹、一、8.13環境保護費(不含試挖工程)】:該項

之計價單位係按照日、面為計算,亦即其計價方式係以工程進行期間日數為計價方式,原告自得主張依展延工程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調整其費用。

⑽綜上,上開「一式計價」及「按日計價」之工項,均因展延工

期依比例調整金額加計為11,864,849元(計算式:292,602+565,954+299,804+824,601+2,318,052+597,355+641,201+3,473,621+2,606,259+24,000+214,000)。

4、再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適逢102年、103年、104年春節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告曾發函禁止原告於上述期間內施作,並指示原告須將工地現場之道路清空,原告為履行上開指示需另行調派人力機具將現場清空,並於春節、選舉期間過後再行調派人力機具進場,為此原告於被告禁止原告施作期間額外支出費用526,000元,分述如下:

⑴102年10月慶典期間:為使交通順暢,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應自

102年10月7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期間停止施工並淨空任何占用道路之施工機具、管線材料及圍籬設施,並修復路面維持平整,被告嗣後同意原告就此部分不計工期。惟原告仍須於102年春節前後,重新安排吊掛施工機具及材料進場,共支付吊車及吊掛工人費用11萬元。

⑵103年春節期間:為使交通順暢,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應自103

年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期間停止施工並淨空任何占用道路之施工機具、管線材料及圍籬設施,並修復路面維持平整,被告嗣後同意原告就此部分不計工期。原告因而須於103年春節前後,安排吊掛施工機具及材料出場及進場,支付吊車及吊掛工人費144,000元。

⑶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為確保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

通訊網路之正常,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停止施工,禁止挖掘道路並維持路面平整,嗣後被告同意原告就該部分不計工期。原告因而須重新安排吊掛施工機具及材料出場及進場,支付吊車及吊掛工人費144,000元。

⑷104年春節期間:為使交通順暢,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期間停止

施工並淨空任何占用道路之施工機具、管線材料及圍籬設施,並修復路面維持平整,被告嗣後同意原告就此部分不計工期。原告因而須於104年春節前後,安排吊掛施工機具及材料出場及進場,支付吊車及吊掛工人費128,000元。⑸綜上,因原告因被告指示暫停施工期間因支出調派人力機具

出場、進場之費用合計為526,000元(計算式:11萬+144,000+144,000+128,000)。

6、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調整之價格及因被告指示停工期間額外之出之費用,總計為16,424,866元(計算式:4,034,017+11,864,849+526,000),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總共為17,246,109元(計算式:16,424,866×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00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之見解,可知須待鈞院確定增減給付之數額後,方有可能計算消滅時效。再者,本件曾涉及有關用地施工爭議產生居民糾紛等情,因住戶之違建須勸導拆除,原告本無公權力,須仰賴被告進行強制拆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便均院認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原告所能預見,故於涉及未知情況下而增加之費用,若不許原告請求則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相關項目之計價,係以兩造約定詳細價目表中所載工項,參以兩造約定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價額計價。而單價分析表之編列係以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編列,故詳細價目表中計價單位以「時間」為單位(如月、日、時)或以「一式計價」者,如遇工期展延,自生實際施作供應項目之增減,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本件相關必要費用之計算,僅需依照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而非實報實銷,被告辯稱須原告提出單據與相關證明,惟相關單據為原告本所轄下人員開立,並非其他廠商,不可能有開立發票之情事,實務上有其困難,亦難以釐清直接與間接成本,應依照一式計價方式以增加工期為準,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又工程管理費諸如施工所需相關費用、工地管理人員薪資、電瓦斯、修繕、郵電以及租金等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本可依照比例隨時間增加而可請求,利潤部分則依照上開見解亦屬工程延期補償金額之列,是被告抗辯利潤不應屬於請求之列,其抗辯亦恐有誤會。

2、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及第21條第10項之規定二者有所不同,然依被告之公函內容(見鈞院卷一第296至357頁)所示,若將「展延工期者」適用第21條第10項約定;而「不計工期者」適用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二者合計仍依照比例計算後,總結仍係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一樣數目之必要費用。

3、至於監造單位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環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回函(見鈞院卷一第263頁)稱系爭工程工期依工程結算表為607.5日,又稱工期因計算錯誤實為593.5日,原告主張應係前者為系爭工程之不計工期及工期展延日數。而被告雖主張應依新環公司回函所載不計工期為434日,工期展延應159.5日,展延期間內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毫無投入,即便有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減免定作人責任,該條款亦屬無效。申言之,本件既有前揭展延工期之情事,必然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無須支付相關人力進駐,且被告主張亦與政府法規與工程契約中工程人員不得兼職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

4、再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便契約明定排除物價波動或展延工期之賠償請求,仍不得免除定作人對承攬人相關不可預測之風險,而應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變更經協議,所以原告不得就變更工程後產生之延期補償請求,恐係混淆契約與情事變更之關係。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即便雙方有「書面免責條款」,仍不得僅由兩造一方負擔全部之展延工期損失,亦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所稱工程變更協議等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容有誤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原同意系爭工程之不計工期及工期展延共計日數為6

07.5日,其中不計工期日數為378.5日,工期展延日數229日,惟因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於107年4月26日以新環(107)字第0000000函答復鈞院說明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鈞院卷一第96頁)所示不計工期部分計379.5天,工期展延部分計228天,經新環公司再次檢核歷次不計工期或工期展延之發生原因後,部分事件之判讀與工程契約規定不符,判讀結果其中不計工期應為434日,工期展延應為159.5日,共計應為59

3.5日,故此部分應以新環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為準。

2、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就各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原告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處理方式,兩造既有上開約定,原告即不得依主張情事變更而依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46,109元。且原告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其增加之費用,應以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然不論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均為原告實質停工之日數,而原告實質停工期間,其人員均撤離工地現場,並未從事任何本體工程之施作,自無支出任何必要費用,況原告除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更未說明其有任何支出之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均屬間接費用,不包含利潤,且部分間接費用與時間有關,部分則無關,原告應就此分別說明,不可一概而論。且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一事,兩造於議定變更價格時,已討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將其包含在議定價格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間接費用。

3、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可知,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須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鈞院卷一第96頁)之不計工期及工期展延共計日數固為607.5日,惟依被告寄送原告之公函(見鈞院卷一第57至95頁)可知,上開時日並非被告單方通知原告停工,故本件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限於「必要費用」,所謂「必要費用」應以與完成契約標的有關之費用,且屬必要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任何實際且必要之支出,僅以所謂比例計算調整之金額,即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責任,顯與上開契約規定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7,246,109元,自無理由。又工期展延有各種不同之原因,有可歸責於承攬人者,有可歸責於定作人者,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亦有雙方合意,非每種情形均得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的費用,原告提出請求自有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4、又交通維持計畫係在施工之前,且由被告所屬交通處交通工程與管理科辦理,審查時程主要是看案件數量,是否需要送道安會報(道安會報係每月月底召開),以及廠商修正計劃時間等情形而定,一般而言,最快都在2個月以上,本件77天算是合乎常態,且為原告投標前所明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其次,增訂附約係依據102年1月8日府工水字第1020001970號函會議結論:工期展延計算由交通維持計畫核定之隔日起至附約簽訂完成之日止,此一部分係經雙方合意簽訂附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禁止道路挖掘及春節禁挖部分,均係依據被告所頒布之「新竹市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之規定執行,依規定如遇國家慶典節、重大國際性活動期間、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已實施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選舉投票日前後一定期間、每年農曆12月16日起至元月15日止,被告得指定路線或區域,公布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並通知有關機關。相同之地方自治條例在全國各縣市均有公布並實施已久,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業者,在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前,乃至投標之前,即明確知悉一切相關法令,不應在事後以此理由要求增加工程款。至於在颱風或是因為天候無法施工時,原告如仍有支付勞安費、保險費等,原告可以提出實際支付之證據,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而關於原告主張後巷空間不足,或是住戶增加工項與管線障礙、人孔調整與變更設計造成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的情形,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5、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如果有可以追加請求之工程款,其請求權之自104年9月11日即可行使,故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7日連證據都未完備即匆忙起訴,此一部分,足以證明原告明知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原告107年1月11日之後擴張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之見解可知增加給付之請求權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於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始付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非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20 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㈠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分支管管線工程於開工日起450 日內竣工,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70 日內竣工。

2、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進行四次變更,並將契約金額變更為7,733萬7,3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1、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2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分支管管線工程於開工日起450日內竣工,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70日內竣工。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於107年4月26日新環(107)字第0000000號函就「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不計工期或工期展延等相關事宜函覆如下:「…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歷次不計工期或工期展延各期間之發生原因及補充說明彙整如附表,並檢具相關資料詳如附件1至附件11。2.有關不計工期或工期展延之差異,於工程契約第7條第(一)款第3目有訂明不得施工之日為不計工期;第7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為工期展延,詳附件12。3.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不計工期部分計379.5天,工期展延部分計228天。經本公司再次檢核歷次不計工期或工期展延之發生原因後,有部分事件之判讀與工程契約規定不符,判讀結果其中不計工期應為434天,工期展延應為159.5天(詳如附表)。4.再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不計工期及工期展延共計607.5天,本公司再次檢核後,不計工期及工期展延共計應為593.5天,其中差異係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摘錄之104年7月28日府水工字第1040115746號函,其中遺漏登載管線推進減作者應扣工期14天所致(詳如附表)。」等情,有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新環(107)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先予敘明,本院自應就上開不計工期及工期展延以實際檢核之日期即共計為59

3.5天(其中不計工期為434天,工期展延為159.5天)為論斷。

2、查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故於非工作天,自無衍生及請求相關費用之餘地。又於一般工程實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工期,故免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既不計入工期,亦即非工作天,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參酌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點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是為免計工期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有約定工程延期之情形,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者,因此被告機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同意免計履約期日之434天,因非屬原告公司之工作天,不計入工期,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免計工期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

3、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工期延長致增加工務所之租金、工地主任等人員薪資共4,034,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出部分11,864,849元,再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費用計16,424,866元部分,經查:依據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係就各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原告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處理方式。且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須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需以於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為其前提要件。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單據主張為其支出費用之證據,然如前述,本院審酌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相關費用之問題,且就本件工程展延工期159.5天期間部分,原告亦未就此比例計算調整金額,況依據卷附新環公司於107年4月26日新環

(107)字第0000000號函就本件「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所示工期展延之159.5日之原因分為附約簽訂展期91天、豪大雨及颱風影響5.5天、障礙影響59天、空間不足及管障影響10.5天、業主提供工作面不足計6.5天等情形,已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據契約第4條第10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上開費用已非無據,況原告主張項目中,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已約定原告應投保營造保險,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再加6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是系爭契約第13條雖未提及如非可歸責於兩造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應由何人負擔,惟契約第13條第1項已明定原告公司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止,投保營造保險,是原告公司本有投保營造保險,支付保險費之義務,是以,原告公司主張於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難認有理,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有任何必要之支出,是其主張遂難為可採。

4、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特殊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延展為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疑,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工期展延之159.5日之原因分為附約簽訂展期91天、豪大雨及颱風影響5.5天、障礙影響59天、空間不足及管障影響10.5天、業主提供工作面不足計6.5天等情形已如前述,是雙方已依據契約就此約定非可歸責原告之責任,經被告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亦經被告同意免計履約日期,原告公司本不得請求此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且就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免計、展延工期情事,原告公司於投標時,非不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評估。且系爭下水道公共工程,縱承前所述為附約簽訂之展期、豪大雨、颱風影響及障礙排除等事由,或因原告主張之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配合節日或相關活動如選舉等事由,所發生之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等情事,均非罕見,原告公司為此承攬且為下水道工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情理當知悉,自不得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遇有前開事由,即可遽認該等事由均係原告公司締約時不可預見,且其如預見該等情事即不願訂立契約。另觀之系爭契約亦已約定此部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當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者,原告公司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縱認原告公司因展延工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自需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公司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故本院審酌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費用之問題,已於前述,其餘請求部分亦不生因不可預料事由致工期期間應增加給付相關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46,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