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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銘裕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型鋼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5,610元(以實際交付之重量為準)。

2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覆工板之同時,給付原告5,764 ,000元(以實際交付之重量為準)。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 、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因承攬原告之「國道高速公

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2 標」(下稱系爭第M32 標工程),訂立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工程期間,被告共計交付中古型鋼1,800,33

0 公斤、覆工板2,882 片(下合稱系爭材料),貨款皆已向原告請領款項完畢,且系爭第M32 標工程已於104 年8月27日驗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買回系爭材料之義務,其數量及數額如下:⑴中古型鋼:總重量為1,800,330 公斤,以17元/公斤計算,應給付原告30,605,610元。⑵RC覆工板:總片數為2,882 片,以2,

000 元/ 片計算,應給付原告5,764,000 元。

2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項約定,被告購回付款方式,雙方

同意契約簽訂後並待原告完工驗收後(預定103 年6 月30日),經原告通知5 日內,由被告開立國內信用狀支付。

原告依約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廣營字第403 號函通知被告將於103 年6 月30日辦理購回上開契約全數材料,惟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函後,並未依約開具國內信用狀支付購回款,亦未於函到7 日內與原告辦理購回系爭材料之清點作業,反係藉詞不願前來清點數量及依約購回。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應由被告負責辦理購回轉售,而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並未有不出售系爭材料之決定,乃因原告發覺被告原所交付之覆工板規格及型鋼數量有異,要求被告說明,並非原告同意被告無須購回系爭材料。

3 、又原告係因監造人即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 年4 月27日以大漢溪、三峽溪等工地已進入防汛期,發函要求原告應將工地內之機具、材料撤離,否則將因違法水土保持法而受罰,原告乃遵照監造要求,基於防汛期之原因,始撤離工地之機具、材料,並將撤離之機具材料置放於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即新竹市○○路○段○○○ 巷附近),並於103 年6 月30日去函要求被告會同清點買回材料之數量,惟被告並未協同,足見乃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買回之義務。

4 、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9條第6 、7 、

8 項之約定可知:103 年6 月30日僅係兩造就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所預定之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再買賣契約(即被告買回出售與原告之型鋼、覆工板),買回之時間點實為工程完工驗收後,若原告未表示不賣回材料,則被告應依合約出貨數量辦理購回,並於原告通知5 日內,以國內信用狀支付買回價金,然因購回之材料不包含短料、毀損料,則在買回程序中若被告不願依出貨數量全數購回,自負有與原告確認購回材料數量之義務,故本件系爭契約前揭條文之約定,應屬「賣回權」,雖性質類推適用民法買回之規定,但被告尚無須現實提出買回價金,兩造之再買賣契約於原告行使賣回權時,即已成立生效,且原告係於民法第380 條所定5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賣回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外,兩造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因系爭工程款之爭議,於104 年10月繫屬於法院另案審理,原告亦就被告所交付型鋼、覆工板數量之疑義,提起詐欺之告訴,因前揭訴訟之故,方暫未對被告通知辦理購回之程序,非被告所辯稱原告無購回意願之情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

1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起依約陸續

將材料運送至三峽溪工地,最後一批RC覆工板係於103 年

1 月15日運送之上開工地。系爭材料係使用於河川橋樑補強工程,而系爭第M32 標工程係中和到關西路段全面性補強工程,全部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7日工程驗收合格,然就河川橋樑補強部分,三峽溪橋係屬最後需使用中古型鋼及RC覆工板材料之橋樑工程,且系爭材料於三峽溪橋樑工地使用完畢後,整體補強工程即無其他橋樑工地需要使用,是原告在三峽溪工程完成後,即將系爭材料運離現場作其他使用,原告並已自103 年4 月24日至5 月3 日間將系爭材料運離三峽溪工地,依此客觀事實,可證明原告先前已明確表達因有其他標案需要使用系爭材料,並無要求被告買回之意願,且原告此搬離之行為已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項之約定。由此觀之,此部分工程之驗收與材料運走日期,遠比系爭契約所定之103 年6 月30日為早。另依系爭契約第2 、16、19條之約定,對於材料交貨期間與材料購回時間、條件均已明確約定,約定之買回日期係配合完工驗收完成之時間,系爭契約所訂預定完工驗收日為

103 年6 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6 年2 月始起訴請求被告買回,顯已逾系爭契約所訂時間與條件,自無權要求被告依約重新買回。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103 年4 月24日開始自行僱工將系爭材料搬離三峽溪工地現場並作其他工程使用,顯然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買回之意願。嗣原告雖於

103 年6 月30日始通知被告買回,惟經被告以103 年7 月

5 日函文說明四:「貴司(即原告)林董曾三次致電我司(即被告)潘總稱因貴司他案工地所需上開材料(即系爭材料)故恐無法依約由我方購回轉賣聯鋼,且三峽溪、大漢溪早已分別於103 年5 月1 日及103 年4 月30日全數拆除置放現場,兩溪施工型鋼、覆工板等材料皆後由貴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自行載運出場在案」後,原告即未再有任何要求被告依約買回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被告買回之主客觀條件。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4 年10月6 日以函文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說明:

「型鋼及覆工版材料買賣事宜你曾數次告知潘冠霖這些材料您有其他案外工地或標案要用,又於三峽溪夜間趕工期間你我雙方巧遇,為求慎重您亦當面告知我此批型鋼材料你有留用無法依合約賣回我方,要我與聯鋼之間的型鋼買賣契約自行處理,我亦尊重您的決定,取消與聯鋼的型鋼買賣事宜。據了解您除了當時他案需求外亦打算利用這批及您現有型鋼成立材料租賃公司並積極物色管理人員,又合約規定:如甲方不出售材料時,雙方協議之,並由甲方自行載運出場。口頭告知亦屬協議,您說話算話自無疑問」等語,顯見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加以買回之意願與行動至明。

2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所稱工程完成之時間,並非指系

爭第M32 標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指原告所承接全部系爭第M32 標工程,且係針對全部工程款之給付事宜同意驗收,此與被告僅係就其中一部分工程與原告簽約並不等同,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工程完工之時間,實際係早於此。對照原告將此等假設工程所需材料加以運離工地現場之事實,果其時工程並未完成,原告如何可能會將之運離工地現場?是該工地實際完成驗收之時間實係早於全部工程於104 年8 月27日驗收合格之時間。

3 、細觀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103 年4 月27日函文稱:

「旨揭3 座河川橋應於迅期前(4 月30日)完成河中段相關設施撤離作業」,此係為配合原告其他工程合約施工計畫中防汛應變計畫書所提及:應於汛期前完成河中段相關設施撤離作業之要求,然此根本與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無關。且上開函文係指明完成河中段相關設施撤離作業,並非稱置放於岸上或高灘地的機具材料均須撤離,正確而言,為免影響防迅是撤離行水區域,並非撤離該工區,否則其餘工程如何接續進行更何況,函文中亦提及103 年4 月30日前原告於三峽溪河川橋尚有5 項工程、大漢溪河川橋尚有3 項工程須加以趕工完成,如何可能係以所稱防汛期之理由,將置放於岸上或高灘地、非置於河中段之機具材料均須撤離?即便原置於係河中段之材料設備,亦可因應迅期改置放於岸上或高灘地,實非運離該等工地現場之意,果原告真係因防迅期而運離,則於防迅期經過後,原告大可將系爭材料重新運回工地現場或通知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查驗,或依約要求被告買回,何以在長達近三年時間,均未為任何買回之意思表示,遲至106 年初始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買回之主張?顯見因防迅需要而將系爭材料運離工地之主張,根本與本件買賣契約所訂之買回條件與時間不相符合,如此主張,顯係刻意將其他事項引用為本案之理由,然對照其實際之作為,即可證明所述之不實。

4 、有關原告於起訴狀附件列述要求被告買回中古型鋼1,800,

330 公斤、RC覆工板2,882 片,然依本件合約所定,被告實際賣給原告之材料數量,原告雖有權於期間內要求被告買回,然此期間原告將原本交付被告之材料自行運離,運離後該材料即處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是此段期間原材料實際數量是否有所變動?原告現所稱之材料是否即為先前進行買賣交易之同批材料?被告實無從得知。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如被告要購回轉售,需扣除短料、毀損料、零配件五金部分,況且原告將系爭材料運離現場業經3 年時間,經原告於其他工地不斷重覆使用,亦會產生相當程度自然耗損,均會影響材料數量與材質,因此才會有買回期間與買回地點之限制。

5 、系爭契約已對於買回之行使條件與時間均有限制,自與一

般性買回不同,並無民法第380 條所定5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4 日就系爭第M32 標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古型鋼及RC覆工板等系爭材料,並約定於系爭第M32 標工程完成後,被告負有買回系爭材料之義務,而系爭第M32 標工程業於104 年8 月27日驗收完工,原告已於103 年6 月30日以

103 廣營字第403 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購回系爭材料,惟被告未依限買回系爭材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不可撤銷信用狀、收據、簽收單、103 廣營字第403 號函、被告工務緊急聯絡單、會簽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58頁、卷二第5 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379 條第

1 項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被告應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材料,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茲判斷如下:

(二)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次按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項規定係以保障出賣人之權益為目的,核與買受人為保障其權益,於買賣契約明定其得要求出賣人買回標的物者,並不相同。於前者情形,出賣人行使買回權時,買受人不得拒絕,而於後者情形,是否由出賣人買回標的物,買受人有決定權。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材料購回出場日期:甲方(即原告)完工驗收完成(預訂103年6 月30日)」、第16條約定:「本工程完成後,全數材料如由乙方(即被告)購回,運費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未承購時則由甲方自行載運出場。」、第19條第6 項約定:

「乙方於甲方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由乙方負責辦理購回轉售聯鋼營造或第三人,其數量依本合約出貨數量全部計算,但不含短料、毀損料、零配件五金。如甲方不出售契約材料時,雙方另協議之。」(見本院卷第10、13、14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於系爭第M32 標工程完工驗收後,需先由被告表示買回與否,再由原告決定是否由被告買回,亦即原告雖有權決定是否同意由被告買回系爭材料,然必須先由被告表示其欲買回系爭材料後始得為之,如被告表示欲買回系爭材料,並經原告同意後,則被告即可買回系爭材料;倘若被告表示不願買回系爭材料或原告決定不出售系爭材料時,則應由原告自行將系爭材料載運出場。

(三)經查,系爭第M32 標工程係於104 年8 月27日完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卻於尚未完工之103 年6月30日即以103 廣營字第403 號函說明一載明:「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中古型鋼及RC覆工板材料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事項,通知貴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辦理購回上開契約全數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足見原告係於系爭第M32 標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向被告要求行使買回系爭材料,自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其所為之通知自不生效力;且依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約定需先由被告表示買回系爭材料與否,原告始有決定是否同意被告買回系爭材料之決定權,則本件被告尚未表示買回與否,原告即先提出被告應買回系爭材料之要求,亦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原告另主張於104 年8月27日完工後,係因對被告所交付之覆工板規格、型鋼數量有疑義而要求被告說明,並非未就出售系爭材料為決定云云,惟縱使為真,仍需由被告先行使買回權,原告再為同意與否之決定,惟被告迄今均未先行使買回權,原告自不得先要求被告買回系爭材料,亦即並非系爭第M32 標工程驗收完工後,被告即有義務買回系爭材料。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實為原告之賣回權,且一經原告行使賣回權,被告即負有買回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四)又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16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材料自運送至交貨地點即系爭第M32 標工程之三峽溪及大漢溪工區後至系爭工程完工期間,均應放置於上開工地,嗣被告買回系爭材料或被告不承購系爭材料時,始得由被告負擔運費或由原告將系爭材料載運出場,此等約定,亦係就被告行使買回權之時間及交付之地點並為特別之約定,係為確保被告將來行使買回權時所買回之材料即為其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查原告主張其乃依照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103 年4 月27日以M32 棪監字第103041862 號函之要求,因大漢溪、三峽溪等工地已進入防汛期,始於103 年4 月24日至5 月3 日間將工地內之機具、材料撤離上開工地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自行搬離之行為,係於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上開函文發文之前,其是否確係依監造人之通知而搬離系爭材料至他處,已非無疑,況且無論原告是否係依監造人之上開函文將系爭材料撤離上開工地或撤離後應否再運回工地,依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目的,原告均應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自行將系爭材料搬離之行為,實已符合被告不承購系爭材料之後續處置,被告即無需再為買回系爭材料與否之表示。且原告於103 年4月24日至5 月3 日間將系爭材料運離上開工地後,被告迄今仍未行使其買回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亦不意買回系爭材料,至為明確。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先表示欲買回系爭材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購回系爭材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