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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陳盛增被 告 邱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1萬7,127 元(見本院建字卷第145 至147 頁),嗣被告於10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且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建字卷第168 頁),參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前揭反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反訴既已經被告合法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六城建材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至原告店內表示其欲在新竹縣○○鎮○○路○○地○○住○居住○○○○○○號碼新竹縣○○鎮○○路○○○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向原告訂購建材材料,被告當時有先行支付20萬元訂金予原告,又被告表示其因工作緣故無法管理住宅興建工程事宜,故要求原告為其全權處理,故原告遂為被告介紹工班施作該住宅興建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有預付貨款共計80萬元(含99年11月23日訂金20萬元、99年12月7 日開工款30萬元、99年12月20日20萬元、100 年1 月25日10萬元)予原告,嗣該住宅工程於100 年4 月間興建完成,被告並於過年前遷入居住。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建材材料貨款共計216 萬843 元(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貨款131 萬9,909 元【含代墊工班工資共計133,456 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1頁】、100 年1 月貨款63萬7,870 元【含代墊工班工資共計115,500 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1頁】、100 年2 月至4 月貨款16萬134 元【含代墊工班工資9,500 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8頁】、100 年10月份追加貨款2 萬4,580 元,暨101 年

7 月搭建自強北路檳榔攤鐵皮屋【下稱系爭檳榔攤】貨款1萬8,350 元),扣除被告預付貨款80萬元,尚欠136 萬843元之貨款(含代墊工班工資)並未支付。又被告分別於102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 萬5,000 元、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共計借款12萬5,000 元,亦未清償。以上合計為148 萬5,843 元(總金額最終確認之版本,見本院建字卷第127 頁)。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貨款(含代墊工班工資)及借款,被告均藉故推託。被告雖辯稱該住宅工程有瑕疵而拒付款項等語,惟原告僅係出售建材予被告、並為其介紹工班施作工程,該工程縱有瑕疵,亦與原告無關。為此,爰依買賣、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5,843 元,及自106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餘33萬元驗收款尚未給付原告,且被告就該筆驗收款已開立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故原告不能領取該筆驗收款項。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認,原告出貨後,被告會預留15% 之驗收款後,再將賸餘款項以現金給付原告,並無拖欠貨款情事。另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12萬5,000 元,但被告已清償7 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99年至100 年間,分別就系爭建物興建與系爭檳榔攤搭建,與原告成立契約,並就系爭建物部分已支付原告定金80萬元,其後,被告又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月26日向原告借款2 萬5,000 元、10萬元等情,有估價單、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支票、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第21至71頁、第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建材材料貨款加計原告代墊之工班工資,共計136 萬843 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向其借款12萬5,000 元亦未償還,故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5,843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檳榔攤部分,究竟成立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得求貨款(含代墊款)或工程款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檳榔攤部分,究竟成立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林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至系爭建物工作過,至少5 、6 年前,負責泥作部分,是原告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在那邊工作需要的材料會通知原告送給我,因為原告是建材行,錢的話是原告跟被告算,我沒有經手;至於我工作的款項,是直接跟被告請款,此於工作前就與被告講好;剛進場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要做什麼部分,他就會跟我說;被告會按我的數量、工資給我錢;現場砌磚的情形跟我一樣,向原告叫料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61 至163 頁),輔以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幾乎都是「材料名」、「數量」或「尺寸」、金額,而其他包商提供予原告之估價單、出貨單或送貨單亦是如此,有該等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第25至70頁、第100 頁),足認兩造間成立如該等估價單上所示標的物(建材)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得求貨款(含代墊款)或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2、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瑞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原告的建材行工作,負責會計的工作,被告來跟原告叫貨認識的,自99年開始,被告租地要搭住的地方所有材料都是跟我們叫的,後來被告說要搭檳榔攤,所以又跟原告叫貨,施作的部份好像有請原告認識的人施作,住的地方總共跟原告叫了200多萬元,被告大約已經付了定金8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付,卷附之估價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32頁)是我做的,至於整個工程金額我不清楚、細節我也不清楚,我清楚的是收錢以及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06 至107 頁),又證人林三榮證述,其工作需要的材料都是通知原告,至於材料之費用則是兩造自行核算,其並無經手,已如上述,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陳瑞君所製作之估價單與其他公司(包商)所製作之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建字卷第25至70頁),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建材材料貨款共計216 萬84

3 元(含代墊工班工資共計25萬8,456 元【計算式:133,456 +115,500 +9,500 =258,456 】,當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僅餘33萬元之驗收款尚未給付原告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僅剩餘33萬元尚未給付,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已給付之款項的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不能領取驗收款等語,然兩造間成立如上述估價單上所示標的物(建材)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即有明文。由此可知,原告僅擔保如上述估價單上所示標的物(建材)於危險移轉於被告時,並無存有任何物之瑕疵,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建材)有何瑕疵,縱然承攬之包商於工作有瑕疵,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4、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建材材料貨款共計216 萬843 元(含代墊工班工資共計25萬8,456 元),僅給付80萬元,尚有

136 萬843 元未給付,是以,原告就貨款部分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就代墊工班工資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6 萬8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何?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所明定。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萬5,000 元之事實,僅抗辯已由他人代償款項7 萬5,000 元等情,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江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的之後一個禮拜有還5 萬元,這是原告到我店裡跟我拿現金,再過一個禮拜再還2 萬5,000 元,102 年4 月22日的2 萬5,000 元借款,我有寫借支單據給原告(即本院建字卷第100 頁),款項是被告借的,但是是交給我,還錢的時候並沒有簽立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93至94頁),既然證人江彩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書立相關書面借支單據,並由證人江彩鳳簽名於其上,衡情被告本人或透過證人江彩鳳還款時,亦應要求原告立據為憑,或於原本書立之借支單據上註記或簽名,用以表示已清償之款項金額,然本件證人江彩鳳於並未書立或要求原告書立相關書據,佐以證人江彩鳳為被告之配偶,證言或有迴護被告之虞,其證言真實性容有疑義,尚難憑採。至證人江秋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店裡,我看到原告來店裡,當時被告不在,只有我跟證人江彩鳳,證人江彩鳳就拿錢給原告,原告走了之後我問證人江彩鳳什麼事情,他說是還原告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11 頁),然其並未親眼見聞證人江彩鳳還款2 萬5,00

0 元予原告,而是經過證人江彩鳳轉述,則證人江彩鳳是否確實有代被告償還此等款項,並非無疑,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償還7 萬5,000 元等語,要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已償還部分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萬5,000 元之借款,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5,843 元,及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