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仁煥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古旻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因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有物價下滑情形,依據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應追減物調款新臺幣(下同)338 萬6,528 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應返還60萬3,182 元,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金額60萬3,182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工程契約,尚未給付該工程尾款278 萬3,34 6元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為兩造間之簽定之工程契約,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辦理校園整體改建工程第一期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於97年10月15日決標後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9,398 萬8,000 元,兩造並於
97 年12 月1 日簽訂「中正國小校園整體改建工程第一期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8年4 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原告則於98年4 月13日准其開工;於99年6 月3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圖,總工程款減少1,441 元,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9,398 萬6,559 元;被告於99年7 月28日申報竣工;原告迄今已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9,120 萬3,213元。系爭工程嗣於101 年初辦理結算時,經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進行核算,以約定「決標月」(即開標月)97年10月為基準月,該月物價指數為122.15,依據物調指數計算物調款結果,系爭契約應追減338 萬6,528 元,而原告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僅餘278 萬3,346 元之尾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減物價調整款60萬3,18
2 元。又系爭契約總價9,398 萬6,559 元經扣除物價調整追減金額338 萬6,528 元後,原告需支付系爭工程款金額僅9,
060 萬31元,惟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共計9,120 萬3,213 元,被告溢領之60萬3,182 元工程款,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款第1 目及第7 目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18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投標原告系爭工程標案,於97年10月15日決標時由被告得標,被告於97年10月間陸續與協力廠商完成供應契約之簽訂,且供應契約中皆約定契約價金不依物價波動調整,被告和協力廠商皆以97年10月的物價指數約定價金不依物價變動調整,縱然97年10月之後物價下跌,被告應付的價金也不會減少,就系爭工程被告並沒有因為物價下跌獲得任何利益。
(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被告向原告請求尾款時,負責本標案監造之黃振東建築師認為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
7 款第2 目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惟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及基期沒有合意,遂就此問題多次開會協調,於
102 年6 月3 日之協調會中,兩造先就保固金繳納事宜達成由尾款開立發票轉保固金,若金額不足將補足之協議。嗣於102 年7 月8 日之調解會議中,兩造再就物價指數調整基期達成以開工日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期,結算後原告若需支付被告價差,被告願意放棄求償之合意。被告依上開決議於102 年7 月8 日發函原告,申請將系爭工程尾款轉為保固金,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回函確認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案依102 年7 月8 日調解之決議辦理,並同意被告將工程尾款轉作保固金,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再發函原告及黃振東建築師,依兩造合意之物價指數調整基期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原告應補貼被告22萬2,473 元,惟依兩造調解會議決議,被告願放棄此筆物價調整補貼款,嗣經黃振東建築師於102 年7 月30日回函表示原告應補貼被告之物價調整補貼款應更正為13萬2,229 元,被告遂依黃振東建築師之意見於102 年8 月3 日再發函原告及黃振東建築師,更正原告應補貼被告金額為13萬2,229 元,惟依兩造調解會議決議,被告願放棄此筆物價調整補貼款。被告本以為原告會依照兩造調解之合意,解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糾紛,不料原告竟以公文會簽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時,工務處表示應以決標月為物價調整基準月為由,將兩造原先達成的合意全盤推翻,不願意依兩造調解會議之決議履行。
(三)兩造未曾於系爭契約中合意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系爭契約中也未有相關之註明,否則兩造也不會因此產生物價調整款爭議。縱認兩造確實有以《補貼原則》所定基準月及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合意,惟《補貼原則》僅規定物價調整基準月為開標或議價當月,本件開標月雖為97年10月,然兩造另於99年6 月3 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進行議價後,簽訂系爭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後)合約書圖,則依《補貼原則》第1 條第㈠項規定,本件工程計算物價調整款究應以開標當月(97年
10 月 )或議價當月(99年6 月)為基準月即有未明。兩造因而於102 年7 月8 日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案調解會議中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達成以開工日為基期之合意,故本件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月,應為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調解會議中達成合意之開工日當月即98年4 月。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基準月如何約定,自應以兩造之合意為準,與新竹縣政府之意思無涉,兩造自應依此合意履約。況被告業已放棄向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13萬2,229 元,就系爭契約並無須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撥付之物價調整款,現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結清之款項,僅有轉作保固金之工程尾款2,78萬3,346 元。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所調整增加之工程款,待工程驗收完成後,一併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撥付,係因若經物價調整而有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勢必超出新竹縣政府原先編列之工程預算,而涉及「變更預算」,故須待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方得編列預算撥付。惟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調解會議之協議內容,沒有增加工程款而涉及「變更預算」之情形,是以此次協議內容根本無須新竹縣政府核可。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八八)工程企字第8810860號函釋,工程及財務採購金額為5,000 萬元以上,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者,考量機關於驗收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該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以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宜,惟所謂「備查」僅是「下級機關或人民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事務機關知悉」而已,是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就物價指數基期達成協議,已完成契約內容變更之法律效力,原告再陳報新竹縣政府備查,只是供其知悉而已,並非兩造之協議尚須新竹縣政府核可。況兩造於102 年7 月8日之調解會議協議,除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指數基期外,尚約定若經物價調整而有增加工程款之情形,被告願放棄請求,是以此次協議並未涉契約原價金之增、減變更,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6項規定,自得由系爭工程之採購機關即原告自行核准。
(五)本件原告自98年8 月至100 年1 月歷次給付被告之估驗工程款共9,120 萬3,213 元,皆為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價金給付條件,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一定進度後,經原告估驗無誤而支付之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既是被告依契約施作工程完成後,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被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自有基於兩造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經反訴原告投標後於97年10月15日由反訴原告得標,至99年11月8 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嗣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及基期沒有合意,經多次開會協調後於10
2 年6 月3 日協調會中,兩造先就保固金繳納事宜達成由尾款開立發票轉保固金,若金額不足將由反訴原告補足之合意;反訴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發函反訴被告,申請依兩造調解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尾款轉為保固金,反訴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回函反訴原告同意將工程尾款轉作保固金。反訴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開立系爭工程尾款278 萬3,346 元之發票交予反訴被告供尾款轉作保固金之用,嗣
105 年6 月22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反訴原告發函請反訴被告協助解除保固事宜,並於106 年11月3 日再發函催告反訴被告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金278 萬3,34 6元;詎反訴被告竟函覆自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未有反訴原告保固金存入之紀錄,故無從退還。
(二)本件工程於99年11月8 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經5 年至10
4 年11月7 日保固期滿,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提出任何須改正或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之工程瑕疵。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所稱待解決事項,應係指與保固責任有關之未解事項,如須改正或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之工程瑕疵等,方為保固金所擔保之保固責任範圍,現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無須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之保固責任問題,自已無待解決事項。縱認物價調整款爭議亦屬保固保證金所擔保之待解決事項範圍,惟兩造業於102 年7 月8 日之調解會議中就物價指數調整基期達成以開工日(98年4 月)為基期之合意,以此計算物價調整款為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13萬2,229 元,反訴原告已願放棄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之請求,兩造之物價調整款爭議業經調解完畢,並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已無任何未解決事項。至於反訴被告所稱新竹縣政府未撥付尾款,此乃反訴被告及新竹縣政府行政機關間之內部撥款問題,與兩造須依合意履行契約義務無關。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萬3,34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迄今並未以現金繳納保固保證金不足之3 萬6 ,251元,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全額保固保證金,訴請「發還」保固金並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兩造間就本件物價調整款爭議之協商未達成終局合意,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於本件物價調整款爭議解決前,反訴被告尚不負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且因物價調整款爭議未解決,新竹縣政府不會撥付尾款,自然無從以尾款轉為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8 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5日決標時由被告得標,得標金額為9,398 萬8,00
0 元。兩造於同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兩造於99年6 月3 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進行議價,並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圖,總工程款項減少1,441 元,變更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9,398 萬6,559 元。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4 月5 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申報開工後,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核准於同年月13日正式開工,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年7 月28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11月8 日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全部驗收完畢。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9,120 萬3,213 元。
四、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已於104年11月7日屆滿。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已合意以決標月作為物價調整補貼款之基期?⒈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所調整增加之工程款,依行政院97年6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補貼計算調整;第5 條第㈠項第7 款約定:
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⑷調整公式(依行政院97年6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 34100號函調整公式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以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調整公式作為辦理物價補貼款項之計算依據。次查,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 條第㈡項記載,機關為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辦理契約變更,應記載該特定個別項目於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當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超過10% 者,就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該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若未超過10% 者,仍納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等情,有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則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既已明確記載以開標日或議價當月作為辦理物價調整款之物價基期,而兩造契約又記載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公式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公式辦理,自係已合意以系爭工程之開標日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合意以97年10月之開標月(即決標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準月,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7 款第⑵目並未記載調
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為由,抗辯兩造就物價調整款所依據之基期未有合意。然承上所述,該條文第⑷目既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之調整公式為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調整公式,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又已明定以開標月為基準月。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基期自已合意以開標月為基期。且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7 款第2 目之約定,基準月係以系爭工程決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等情,有該事務所104 年5 月
7 日101 建東字第401 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又觀諸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案進行調解後決議:依合約第4 頁第5 條6 物價指數調整⑵物價指數基期改為開工日,本案開工日為98 年4月13日等情,有該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亦徵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就物價指數之基期已有所合意,否則何來更改基期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未曾於系爭契約合意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等情,不足憑採。
(二)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調款中之指數基期是否已經變更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請求物價調整款損失
,惟經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 款第2 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基準月為工程決標日之月份,無法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檢附工程計價物調計算表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函覆原告。被告則表示若完全依照監造單位之計算金額,被告將提出因原告要求延後開工而產生之損失,兩造因而就此物價指數爭議事項分別於102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8 日進行協商,最後協商結果兩造同意將物價指數基期改為98年4 月13日之開工日,結算後原告若需支付被告價差,被告願意放棄求償,原告並於102 年7 月12日以中正國總字第1021002153號函文被告表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案依102 年7 月8 日召開之調解會決議辦理等情,有黃振東建築師事務函文、會議紀錄及原告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
113 頁)。據此,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準月已達成變更為系爭工程開工月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即應受該契約變更之合意所拘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應以開工日為基準月乙節,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給付等,均應經新竹縣政府核可,原告並無最終決定權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所調整增加之工程款,依行政院97年6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補貼計算調整,待工程驗收完成後,一併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撥付等語,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細譯該條款內容為增加之工程款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撥付,亦即僅有於物價調整款經計算結果需增加工程款時,始由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撥付。是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應係於工程期間之各月份漲跌幅超過2.5%部分相加減後淨增加之工程款金額始需於工程驗收後,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撥付,因物價指數調整款需俟整體工程驗收完工後,始能依據工程期間各月份之物價指數與基期指數進行彙算,彙算結果若需追加工程款以支付補貼廠商則涉及該款項經費來源,故需經主管機關核可。然系爭工程依兩造合意變更以開工日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月後所彙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需增加工程款,則此契約條款內容之變更自無需經新竹縣政府之核可。況觀諸系爭工程之補助機關為教育部國教司,補助金額為1 億327 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亦即系爭工程之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並非新竹縣政府所編列之預算。縱使系爭工程之補助機關將工程款項撥入新竹縣政府之縣庫,再由原告呈報相關估驗計價文件予新竹縣政府,由新竹縣撥付予原告,此乃新竹縣政府基於原告之上級機關對於系爭工程款項之運用監督之責,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契約有關物價指數條款基準月之變更需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始生效力。復審以102 年
7 月12日兩造就物價指數爭議進行調解程序,除監造單位派員參與外,新竹縣政府亦派有教育處國科科長鍾欣儒、科員彭雅君參與,其等均並未就當日之決議表示不同意見等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而新竹縣政府於原告陳報系爭工程結算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1030000518號函文函覆:請建築師及原告依原合約規定及實際情形,檢討本次物價調整之合理性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而原告迄今並未對新竹縣政府提出物價調整合理性作說明,即以依據開工日作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月製作之工程結算書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可為由,自行推翻兩造以開工日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月之合意,更乏所據。再者,兩造合意變更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月為開工日是否合理,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0萬3,182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金額變更為9,39
8 萬6,559 元,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為9,120 萬3,
21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以開工日為物價指數調整款基準月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3萬2,229 元等情,有黃振東建築師事務102 年7 月30日102 東建字第776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亦即依據兩造已合意變更之開工日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月所核算物價調整款金額為追加款,原告並無可資扣除工程款之款項,被告亦無溢領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計算結果為追減338 萬6,528 元,系爭工程總額扣除追減款後,被告尚溢領工程款60萬3,182 元,是依照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之工程款乙節,即無理由,不應允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是否已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⒈經查,兩造於102 年6 月3 日協調會議決議,系爭工程之
保固金額由反訴原告開立尾款發票轉保固金,若金額不足由反訴原告補足。反訴原告於上開會議後以函文向反訴被告聲請工程尾款278 萬3,346 元轉為保固保證金,反訴被告亦於102 年7 月12日以函文通知反訴原告原則同意繳納保固金之方式,反訴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 日開立品名為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民小學校園整體改建工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278 萬3,346 元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等情,有該會議紀錄、2 紙函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
0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7 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繳納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278 萬3,346 乙節,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因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爭議未解決,新竹縣
政府於該爭議解決前不會撥付尾款,是反訴原告並未以尾款充作保固保證金等情。然承上所述,反訴原告於102 年
9 月2 日所開立金額為278 萬3,346 元之統一發票,其上已明確記載開立該發票之緣由係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民小學校園整體改建工程工程保留款等語,該統一發票亦為反訴被告所收受,益徵反訴被告已同意反訴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尾款之請領,惟因兩造合意以該工程保留款充作保固保證金,故無實際款項之撥付。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3 款約定:驗收結算證明書經上級機關審核通過後,乙次無息結付尾款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亦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即需付清尾款,與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爭議並無相關性。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8 日經反訴被告驗收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保固金,是否有據?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條款第㈠項約定:「保固保
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16條保固條款約定:「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 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㈣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得計入保固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於99年11月8 日完工驗收後五年即104 年11月7日期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迄未提出於保固期間通知反訴原告改正瑕疵或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工程瑕疵之資料。又反訴原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額為278 萬3,34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78 萬3,346元乙情,誠屬有據。
⒉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全額繳納保固金且本
件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爭議未解決,故不負返還保固金之義務等語。經查,反訴原告固於102 年7 月8 日以函文通知反訴被告,本工程結算金額為9,398 萬6,559 元,依合約規定保證金為結算金額之3%計為281 萬9,597 元,而本工程尾款為278 萬3,346 元,向反訴被告申請轉為保固保證金,不足部分3 萬6,251 元,則以現金繳納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 頁),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迄今並未繳納上開承諾將以現金補繳保固金之差額3 萬6,251 元。然反訴原告所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僅係其以尾款轉為保固金之278 萬3,346 元,並未包括迄未以現金繳納之3 萬6,251 元。縱反訴原告未繳足全額保固保證金,亦不因此而導致兩造已合意以工程尾款充作部份保固保證金之合意無效,甚或反訴原告因而無法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另物價指數調整款追加減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尚有未解決之爭議事項。從而,反訴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反訴原告未提出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期日,惟反訴被告已於107 年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足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反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82 元及遲延法定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78 萬3,346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