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劉鍾雲嬌相 對 人 劉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1月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既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劉羣峯聲請遷讓門牌新竹縣○○鎮○○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劉羣峯與抗告人為共同生活戶,系爭房屋內有很多的不動產、動產與劉羣峯混在一起,執行可能因外觀不易分辨而使抗告人實體權利蒙受影響。又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部分,該部分無法辦理物權登記,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因經濟不佳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茲檢附有關資料,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駁回之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予以廢棄,改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申請取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一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3日府社老字第1040077734號函文1紙為證,並經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100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誤,堪信屬實。次查,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房屋有諸多不動產、動產與劉羣峯混在一起,恐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到影響,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縱然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應屬明確。惟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其是否主張系爭房屋另存在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增建物,此涉及抗告人實體法上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依首開說明,難遽謂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