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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世光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與訴外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童幼君共同簽發面額1,210,000 元、5,616,000 元本票向相對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抗告人尚欠1,227,50

0 元及相關利息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 紙在卷可稽。嗣前開不動產於

105 年8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原審相對人,然抗告人為抵押債務人,且於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間信託關係消滅後,抗告人得請求原審相對人返還信託物,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將致抗告人即受託人黃世光所有權受有損害,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4,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第三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童幼君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210,000 元、5,616,000 元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9 月20日、105 年8 月28日,詎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抗告人尚欠1,227,500 元及利息未付,為此聲請拍賣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 紙等影本為證。嗣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對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張家銘提起確認信託登記無效訴訟;且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原審本票金額所示1,210,000 元及5,616,000 元之債務。另抗告人因未收到原審105 年11月17日新院千民寶105 司拍226字第28019 號函,致無從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其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為本案實體權利內容有無之爭執事項,非屬具非訟法院性質之原裁定所得審究,是就此部分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稱其未收到原審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函文致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查:本院105 年11月17日新院千民寶105 司拍226 字第28

019 號函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 00 號,由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黃健代為簽收,有抗告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頁),嗣原審裁定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址,仍由抗告人父親黃健簽收(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隨即於裁定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誤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抗告,嗣於106 年

2 月3 日補正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抗告,而補正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地址亦同為戶籍址,此亦有民事抗告狀、補正抗告狀及抗告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稱未收受陳述意見之通知等語,尚無可取。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 項在、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卷可佐,足認原審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