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誠謙相 對 人 林新峻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及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31日、違約金依照每佰元每日2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4年9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5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31日,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仍積欠相對人57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第三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週轉之需,由抗告人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及其上31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建物為擔保,於104年9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5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31日,因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相對人,第三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依其與抗告人之約定,均按時給付借款利息予相對人。惟第三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嗣後因週轉困難無法按時清償對相對人之另筆借款,經相對人另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按即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且於抗告人繳息正常情況下,竟亦聲請裁定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抗告人於104年9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即由第三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帳戶、第三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童幼君及子女黃宇賢、黃宜婕等帳戶不定時不定額匯還本金予相對人,迄至105年7月總計已達1,876,500元,故相對人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數額為不實在。相對人不遵約定,率爾對抗告人為拍賣第押物之聲請,實違誠信,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本票等件為憑,依形式上審查結果,確已足堪認定有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充其量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依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來聲明其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中亦不得加以審酌。從而,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