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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王榮昌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抗 告 人 王瑜敏即王榮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宗利害關係人 王榮貴00000 000號人 王炎輝

王文照王朝宗上4 人共同代 理 人 楊惠琪律師利害關係人 王榮德

王張英王文良王俊雄王麗奇王麗玲曾香梅王瑜國王瑜密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審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原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逕稱和泰公司)時均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王榮貴125,000 元、王炎輝166,666 元、王朝宗166,667 元、王文照(為已殁股東王朝枝全體繼承人共推之代表人)166,667 元,各占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12.5% 、16.6% 、16.6% 、16.6% ,合計62.3% ,此有和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 頁),則原審聲請人以股東身分主張和泰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並無不合。

二、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非訟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均屬之。

(一)原審聲請人於原法院主張:和泰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於民國62年間成立之公司,原經營燈飾製造組裝業務,共有股東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王榮昌、王榮福、王榮貴、王榮德等7 人,均有親屬關係,為典型之家族企業,73年改選王朝枝為董事長,王榮貴、王炎輝為董事,因股東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王榮福、王榮貴、王榮德等6 人較少參與公司事務,大多委由股東王榮昌處理,105 年5 月間,原股東王榮福、原董事長王朝枝相繼過世,各股東為了「改選董事長」及「處分資產」事宜爭執不下,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和泰公司業務已完全停止,無法繼續經營;而有限公司處分重大資產,確需全體股東同意,惟和泰公司就其唯一資產之處分,既無法獲得全體股東同意,而原董事長王朝枝過世,又無法辦妥變更登記,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真空狀態,和泰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和泰公司。

(二)抗告人王榮昌、王瑜敏(股東王榮福之繼承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稱其為和泰公司之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原法院裁定解散和泰公司,侵害其股東權益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為據(見抗字卷一第45-46 頁),且原審聲請人對於抗告人所稱其為和泰公司股東或繼承人是認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裁定准許解散和泰公司而進入清算程序致其等權利受侵害等語,即屬可採,抗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是原審聲請人抗辯抗告人無權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為無理由。

(三)次查,原法院於106 年7 月31日裁定後經抗告人王榮昌具狀陳情後補寄原裁定予利害關係人(即和泰公司其餘股東),抗告人王榮昌、王瑜敏分別於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0月11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足憑(見抗字卷一第37-38 頁),抗告人王榮昌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抗告(見抗字卷一第40頁),抗告人王瑜敏則於106 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抗告(見抗字卷一第51頁),均未逾法定10日抗告期間,原審聲請人抗辯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亦有誤會,均先予敘明。

三、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本件和泰公司已於105 年12月30日改選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為董事長,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雖該公司聲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王朝宗,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對於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為該公司董事長仍不生影響。又參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 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原審聲請人王朝宗雖於107 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股東辭任董事長一職(見抗字卷一第293-294 、卷二第292-301 頁),然稽諸上開規定,王朝宗未提出辭去職務之正當理由,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已產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故目前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王朝宗,應予敘明。

四、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和泰公司股東共有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王榮昌、王榮福、王榮貴、王榮德等7 人,其中股東王朝枝已殁,其全體繼承人為王張英、王文照、王文良、王俊雄、王麗奇、王麗玲;另股東王榮福已殁,其全體繼承人為曾香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此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足稽(見抗字卷二第87-94 頁、原審卷第141-143 頁),因和泰公司是否繼續營業,對於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為裁定前通知全體股東及股東之全體繼承人到庭,並對到庭之利害關係人為訊問,並參酌其餘未到庭之利害關係人具狀表示之意見,併此說明。

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為原裁定聲請人,同時亦為原裁定相對人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自己代理;另訴外人任秀妍律師既認證和泰公司股東於105 年12月30日作成之同意書,復以執業律師身分受委任而於原審擔任原審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有違公證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故原審解散和泰公司之裁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經本院開庭多次,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107 年9 月28日開庭時,到庭之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定(見抗字卷卷二第290 頁),則由本院自為裁定,不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審級利益,且可避免訴訟延滯,本件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王榮昌部分:1原裁定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

⑴原審聲請人王朝宗是否經和泰公司股東合法選出之法定代

理人乙節,仍有疑義,且其申請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案,亦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予以否准,然原裁定仍以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為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況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為原裁定聲請人,同時亦為原裁定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自己代理,原則上無效。

⑵訴外人任秀妍律師兼任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既為和泰公

司於105 年12月30日作成之股東同意書認證,復以執業律師身分受委任而於原審為和泰公司解散事件之聲請人共同代理人,並持其認證之上開文書聲請解散和泰公司,顯然有違公證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故原審解散和泰公司之裁定,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

2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和泰公司之要件:

⑴和泰公司為抗告人王榮昌與訴外人王老松於62年間出資設

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要7 人以上才能成立公司之要求,故由抗告人王榮昌與訴外人王老松各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即人頭股東),並由訴外人王老松擔任董事長,其死亡後則由其長子王朝枝繼任董事長。然原負責人王朝枝只是人頭,抗告人王榮昌始為實際經營者,和泰公司並未因原登記負責人王朝枝死亡而陷於公司經營困難之情形。又和泰公司原負責人王朝枝於105 年5 月間逝世後,前述人頭股東即原審聲請人王榮貴(抗告人王榮昌之胞弟)與訴外人王老松家族名下股東即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王炎輝(王朝枝之胞弟)勾結,欲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下,擅自出售和泰公司名下市值約3 億元之廠房及土地,以達其分配取得和泰公司財產之目的。原審因未能察覺其等之意圖,復未使和泰公司其他股東知悉聲請裁定解散和泰公司之理由,以使就此充分提出意見,即裁定解散和泰公司,而該裁定尚未經確定,任秀妍律師即以原審聲請人王炎輝、王榮貴2 人之代理人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和泰公司股東,通知和泰公司已經鈞院裁定解散,須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並由原審聲請人王炎輝、王榮貴(王炎輝代)、王朝宗、王文照等人選任任秀妍律師擔任清算人,嗣任秀妍律師並向鈞院民事庭聲報其為和泰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准其就任備查後,即以和泰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表示將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和泰公司所有土地,其等欲變賣和泰公司所有名下土地,以分配取得和泰公司名下財產之意圖及目的,至為明顯。然任秀妍律師向鈞院呈報(和泰公司)清算人事件,已遭鈞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並經鈞院107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等人選任任秀妍律師為和泰公司清算人之決議,亦由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無效在案。

⑵承前所述,和泰公司並無改推負責人之困難,一切糾紛完

全係因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等人欲在沒有全體股東同意下,處分和泰公司名下廠房及土地。又和泰公司報稅事宜,係由原審聲請人王炎輝負責,其等欲解散和泰公司,以處分和泰公司名下廠房及土地,自105 年5 月後即未申報營業稅,然若因此而使和泰公司遭命令解散者,應負刑法背信罪責。又和泰公司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辦公地址因進行整修營建施工,並非所謂「無法營業」。

⑶和泰公司迄至105 年5 月20日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尚難認和泰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又依和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和泰公司名下有流動資產新臺幣(下同)3,581,918元,現金3,558,751 元,固定資產6,169,507 元,土地3,608,174 元,房屋及建築5,614,543 元,辦公設備1,146,

606 元,並有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而和泰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20 平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即該土地公告現值即達84,064,000元,其上並有地上建物建興段建興小段966 建號工業廠房,總面積3111.10 平方公尺,亦即和泰公司名下廠房土地之現值(市價),初估即在3 億元左右,雖有設定台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50 萬元,但已清償,並無欠債。由上可知,和泰公司並無經營狀況虧損,及該虧損情節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原審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和泰公司,於法未合。

⑷和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不僅及於裝飾燈泡等物件之製造加

工,並及於相關產品之買賣行紀、代銷輸出、進出口貿易及其對外保證,以及附帶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又和泰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廠房,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由和泰公司收取租金,其並不影響和泰公司業務之經營。

亦即,和泰公司並非未使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廠房,即無法從事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營業項目。因此,和泰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廠房,目前雖因承租人租期屆至他遷,廠房尚待維修,惟仍無礙於和泰公司業務之經營。是原審聲請人以和泰公司廠房已經沒有人承租,成為廢墟云云,主張裁定解散和泰公司,非有理由。

3綜上,爰提出抗告,聲明請求:

⑴原裁定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抗告人王瑜敏部分:1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全

體利害關係人,讓身為和泰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充分表示意見,即逕裁定公司解散,嚴重影響和泰公司股東之訴訟權益。

2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中強調因無法改選董事長,故陷

入無法定代理人之真空狀態云云,惟和泰公司原負責人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208 條第3 項、第108 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所剩2 名董事王炎輝和王榮貴代理,假若王炎輝、王榮貴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得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絕無和泰公司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真空狀態之情事。

3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中僅提及和泰公司欠稅未繳,土

地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辦理查封登記云云,卻對欠稅款已由抗告人王瑜敏、曾香梅、王瑜國、王瑜密等人代墊繳清乙事隻字未提,然和泰公司確實已無欠稅,且荒廢之廠房設備亦可整修後出租,作為公司盈餘收入,又和泰公司並無任何負債,尚有數百萬存款,足見財務狀況健全,應可繼續經營。

4綜上,爰提出抗告,聲明請求:

⑴原裁定廢棄。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聲請人則以:

(一)和泰公司係家族企業,其原始股東為兩兄弟,後來兩兄弟過世後,由後代繼承。其股權結構是兩家人各持股50% ,第二代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共有50% ,第三代王榮昌、王榮福、王榮貴、王榮德4 兄弟共持有50% 。以前王朝枝雖掛名董事長,但實際經營權都握在抗告人王榮昌手上,王朝枝過世後,抗告人王榮昌更是把持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財務資料,使原審聲請人等完全無法行使股東權益。按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之決議是按股東人數表決,而非持股多寡,且重大事務必須經由全體股東同意,換言之,任何一位股東皆有否決權,此種「有限公司」之運作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同。因此,抗告人王榮昌雖僅持有和泰公司12.5% 之股權,卻儼然公司之獨裁者,以其否決權掌控公司一切重要事務。和泰公司本業是裝飾燈之製造,此項業務早已無任何受僱人員或股東繼續經營,且原登記營業處所即新竹市○○○街○○○○ 號是抗告人王榮昌其他事業的根據地,實非和泰公司之營業所,20多年來,和泰公司唯一業務就是把廠房出租、收取租金分給股東,故和泰公司應予解散之理由,最主要的是在於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僅是原負責人死亡、無法選出新負責人及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的事實而已。

(二)105 年5 月間因和泰公司之原負責人王朝枝重病,委任其子王文照與該公司之董事王榮貴等人召開股東會,擬改選王炎輝擔任負責人,但王炎輝並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因此王朝枝過世以後,和泰公司有一段時間處於無負責人之狀態。

105 年9 月間王炎輝忽然收到王榮貴之存證信函略謂王炎輝是負責人,應該負責處理欠稅事宜云云,王炎輝收信後認為其中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乃委任任秀妍律師代理伊回函予股東王榮貴,否認伊為和泰公司負責人,可見王炎輝及王榮貴雖然是和泰公司董事,但2 人均不願意承擔負責人之責任,在王朝枝過世後仍互相推諉,無法讓公司運作,更遑論互推1 人代理。抗告人王榮昌非公司法第8 條所訂之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卻實際掌控和泰公司,明顯違法在先,自不得主張因和泰公司由抗告人王榮昌實質掌控,而推論和泰公司有代表人經營公司無須解散。又經濟部表示和泰公司自

106 年3 月28日起即擅自歇業,顯見王朝枝過世後抗告人王榮昌亦無法繼續經營和泰公司,其餘2 名董事亦皆不願擔任和泰公司負責人,和泰公司確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

(三)和泰公司多數股東曾於105 年12月30日同意選任原審聲請人王朝宗為董事長及出售湖口土地及廠房,未料簽妥協議書後,抗告人王瑜敏等人立即變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異議,並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售地之意思表示,使和泰公司無法辦理辦更董事長和印鑑。抗告人王瑜敏雖聲稱得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管理和泰公司云云,惟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之共識,抗告人王榮昌雖未於105 年12月30之股東會出席,但其亦多次向股東表示願意擔任仲介,協助出售和泰公司廠房土地,以出售所得之佣金償還其積欠原審聲請人王朝宗之債務,然各股東選任之王朝宗受到抗告人王瑜敏等人反悔之影響無法變更登記,各股東又無人願意經營公司,顯見和泰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為達成出售土地廠房之目的,才會決定聲請解散和泰公司。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而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聲請人之主張、被聲請公司之答辯暨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後裁判之。經查:

(一)原審裁定前曾徵詢和泰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和泰公司股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 年4 月12日函覆:「查該公司原負責人王朝枝先生於000 年0 月間逝世,嗣經股東於105 年12月30日同意改推王朝宗先生為新任負責人,並於106 年2 月3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辦公室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玆因有股東王榮福繼承人王瑜敏等4 人對該申請案內股東同意書簽名提出異議,經本部通知該公司限期說明,惟該公司逾期未申復,上開申請案業經本部於106 年4 月11日否准」、「經本部派員赴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所在地已無營業跡象,現場正進行營建施工,因此協議訪談地點移至斜對面7-11門市客座區。據聲請人共同代理人任秀妍律師陳稱,該公司自105 年5 月起原負責人逝世後,即無代表人經營公司,自行停業已逾6 個月,又委託某台中市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申辦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未果,遂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外,另於106 年3 月13日向本辦公室申請命令解散。至股東王榮福繼承人王瑜敏同時赴現場陳述,對於本案聲請裁定解散之聲請人及聲請理由為何,一無所悉,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 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63318434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02 -103頁)。

(二)本院嗣再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本件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經覆以:「有關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查該公司原負責人王朝枝先生業於105 年5 月間逝世,茲因另一死亡股東王榮福之繼承人對該公司新選任負責人王朝宗所提出申請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向本辦公室提出異議,致該公司直至本部核准解散登記前,均未完成改推負責人登記,倘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108 條第1 項規定選任新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恐將影響公司之繼續營運。次查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 本6 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60294849號函查報其於105 年5 月至10

6 年3 月期間未有申報營業稅資料。又貴院前囑就該公司是否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案經本辦公室派員查訪該公司登記現址,據查該公司廠房已外租他用,並進行營建施工,該公司已無營業的事實。至該公司之經營有無不能開展,以及倘繼續營業是否有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等情形,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4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733196850 號函可稽(見抗字卷二第17頁)。足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未表示和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四、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一)查和泰公司原負責人王朝枝於105 年5 月間逝世後,股東王炎輝、王榮貴、王榮德、王朝宗、王文照(王朝枝之繼承人)、王瑜敏(王榮福之繼承人)等人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⑴改選王朝宗為董事長。⑵出售和泰公司名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66 建號廠房(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同日將此2 份同意書交由任秀妍律師兼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文書認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公司印鑑遺失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嗣因股東王榮福之法定繼承人曾香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提出異議,而遭否准變更登記,此有經公證人任秀妍認證之105 年12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協議書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070610 號函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4-3 6、73-74 頁)。據此可知,原審聲請人

4 人、抗告人王瑜敏、曾香梅、王瑜國、王瑜敏(下稱王瑜敏4 人)及股東王榮德等人原主張將和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土地出售以分配價金結束公司經營,惟抗告人王瑜敏4 人、股東王榮德嗣後改變意見,抗告人王瑜敏4 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和泰公司、洽定購買系爭廠房土地之買主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4 8頁)。

(二)又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裁定解散和泰公司後,委由任秀妍律師以王炎輝、王榮貴2 人之代理人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全體股東,通知和泰公司已遭裁定解散,須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06 年9 月20日股東會中由原審聲請人選任任秀妍律師擔任清算人,嗣任秀妍律師向本院民事庭聲報其為和泰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6 年11月3日新院平民政106 司司135 字第030350號函准其就任備查後,即以和泰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表示將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系爭廠房土地,此有本院106 司司135 字第030350號准予備查函、開會通知單、股東會會議紀錄、106 年11月13日律師函可查(見抗字卷一第176-181 頁)。任秀妍律師另以和泰公司清算人身份,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抗告人王榮昌交付印鑑及公司資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6 號),再以和泰公司印鑑遭抗告人無權占用,已向本院提出訴訟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和泰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民事起訴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抗字卷一第182-185 頁)。

(三)然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任秀妍律師向本院呈報為和泰公司清算人事件,已遭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135 號裁定及

107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本件公司解散之裁定尚未確定,原審聲請人等於106 年9 月20日選任任秀妍律師為和泰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應為無效,已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35 號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抗字卷二第67-70 、236-247 頁)。由上可知,和泰公司股東間對於是否處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原審聲請人4 人主張解散公司,惟抗告人2 人及股東王榮德則反對解散公司,雙方並衍生多起民事訴訟糾紛。惟查,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相對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仍為和泰公司之經營,是否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

(四)查和泰公司本業原為裝飾燈之製造販賣,惟因該產業沒落,自民國80幾年以來,均以出租系爭廠房土地後分配租金予股東為業直至2 、3 年前廠房租約終止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公司迄至105 年5 月20日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其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和泰公司名下有流動資產3,581,918 元,現金3,556,751 元,固定資產6,169,

507 元,土地3,608,174 元,房屋及建築5,614,543 元,辦公設備1,146,606 元,並有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此有和泰公司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抗字卷一第10 4頁),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情形與99年至103 年之資產負債情形相差無幾(參見附表)。而和泰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20 平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達84,064,000元,其上並有同段966 建號廠房,總面積3111.10 平方公尺,系爭廠房土地雖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50 萬元予臺灣銀行,然已清償,並無欠債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及臺灣銀行之覆函可查(見抗字卷一第109-111 頁、抗字卷二第125 頁)。又和泰公司前雖因欠稅而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105 年6 月30日對系爭廠房為禁止處分登記,惟目前已由股東繳清稅款塗銷限制登記,此有

966 建號之建物謄記謄本2 份存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29頁、抗字卷一第111 頁)。承上說明,和泰公司自民國80幾年來雖未從事:「⑴各種照明裝飾燈泡及其有關電氣器材電工配件及塑膠工藝品之製造加工買賣行紀、代銷輸出業務。⑵有關上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對外保證。⑶前項附帶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之本業(見原審卷第11頁),惟全體股東均同意以出租系爭廠房土地分配獲利為業,此雖與其登記之前揭營業項目不合,惟要屬是否變更登記之行政管理事項,又雖自105 年5 月原負責人王朝枝去世、系爭廠房土地之原租賃關係終止後,不如往年有10餘萬至40餘萬元不等之年租金營業收入,並於104 年間有負212,517 元之稅後損益,此有99至103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抗字卷二第166-175 頁、抗字卷一第103-104 頁),惟抗告人主張廠房整修後仍可續行出租營利,並非無據,原審聲請人以系爭廠房土地目前無人承租,即遽認和泰公司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難認有理。

(五)原審聲請人固以:並非因為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才需要解散公司,本件和泰公司原董事長王朝枝過世之後,已經無人願意擔任負責人,想當負責人的王榮昌又存私心,認為公司可以由其一個人把持,且置其他股東的權益於不顧,難讓其餘股東放心再將和泰公司交給他經營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經查,和泰公司於73年間選任王朝枝、原審聲請人王榮貴與王炎輝為董事,並推王朝枝為董事長,此有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 頁),雖王朝枝於105 年5 月間去世而不能行使職權(見原審卷第28頁),惟依前揭規定,於

105 年12月30日改選王朝宗為董事長前,仍得由其餘董事即原審聲請人王炎輝、王榮貴代理,縱董事王炎輝、王榮貴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仍得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或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況和泰公司已於105 年12月30日改選王朝宗為董事長,詳如前述(參四㈠部分)。本件肇因於股東間對於是否出賣公司資產結束營業有二歧之意見,惟和泰公司既仍有股東王榮昌、王榮德及股東繼承人王瑜敏4 人等願意繼續經營公司,其不同意之股東即原審聲請人自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其逕以公司重大事項任何一位股東皆有否決權,致無法達成解散公司之決議,作為和泰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理由,難為可採。

(六)末查,原審聲請人以和泰公司近年除了將廠房出租收取租金外,並無其他本業(裝飾燈製造組裝販賣等)的營運行為,而工廠和土地已有3 年以上並未出租,亦無其他收益,可見和泰公司是處於歇業狀態之公司無疑,此情縱令屬實,要屬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形,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五、綜上,本件和泰公司是否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並非無疑。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以和泰公司無營業收入,現實上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復無任何未來之具體營運計畫,且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致無法順利運作,彼此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而裁定解散和泰公司,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項目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流動資產 │1,860,483元 │2,390,251元 │2,870,420元 │3,387,361元 │3,634,930元 │3,581,918元 │├─────┼──────┼──────┼──────┼──────┼──────┼──────┤│現金 │1,819,683元 │2,356,122元 │2,829,616元 │3,346,557元 │3,591,413元 │3,556,751元 │├─────┼──────┼──────┼──────┼──────┼──────┼──────┤│固定資產 │7,087,672元 │6,920,389元 │6,708,022元 │6,528,517元 │6,349,012元 │6,169,507元 │├─────┼──────┼──────┼──────┼──────┼──────┼──────┤│土地 │3,608,174元 │3,608,174元 │3,608,174元 │3,608,174元 │3,608,174元 │3,608,174元 │├─────┼──────┼──────┼──────┼──────┼──────┼──────┤│房屋及建築│5,614,543元 │5,614,543元 │5,614,543元 │5,614,543元 │5,614,543元 │5,614,543元 │├─────┼──────┼──────┼──────┼──────┼──────┼──────┤│辦公設備 │1,771,553元 │1,771,553元 │1,146,606元 │1,146,606元 │1,146,606元 │1,146,606元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