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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劉鍾雲嬌相 對 人 劉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竹東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之夫出資興建,由抗告人之子劉羣峯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屋1至3樓均屬違建,應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故依民法第758條、759條規定,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間由劉羣峯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劉群一,及劉群一於101 年11月29日再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均屬無效,系爭房屋應仍屬劉羣峯所有。更有甚者,劉羣峯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無不動產說明書與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24條及民法第246 條、第166條之1規定,故買賣契約亦屬無效。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仍屬劉羣峯所有。而抗告人及劉羣峯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開地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長達38年,自得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侵害,且有甚濃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申請取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一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3日府社老字第1040077734號函文1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0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55 號排除侵害之訴),係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開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長達38年,爰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侵害云云。然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間建築完成,總樓層數為4 樓,並以抗告人之子劉羣峯名義於94年5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96年2月1日,劉羣峯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群一,劉群一復於101 年11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並於101 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卷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亦非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劉羣峯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準此,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即相對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保護。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侵害,顯無理由,顯難認有勝訴之望。況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業於106年2月2日補繳本案訴訟裁判費3,0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已無抗告利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