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林國華相 對 人 林榮源

林美芳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玲玉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外人王林滿女及鄭林美津、劉林詳招、林美雲、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張林月娥(下稱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抗告人、訴外人林張素琴、林傅娥(下稱抗告人及其他2 人)間,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全部(下稱1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

00 -0 至00-0、00、00、00-0至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5 號租約);相對人、訴外人王林滿女及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訴外人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等5 人(下稱韓明德等5 人)間,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字第149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9 號租約)。茲因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附表所示13筆土地於民國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用地,相對人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145 、149號租約,欲收回建築使用。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罔顧租地中經重測之1855、1876等2 筆農地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地目為「田地」並種植水稻,尚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逕誤信新竹市政府捏造該地屬71年2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無視抗告人之父林炎村及叔叔林炎熐,確於70年3 月25日至71年3 月25日間,對上開租約內之農地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論及相對人等人均無自耕能力,應於71年3 月25日前出售上開2 筆農地予全體承租人;甚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共謀、共犯借用」訴外人鄭林美津名義繼承上開重測2筆農地,從事不法刑事案件,損害抗告人之農地優先承購權各節,即為部分終止租約之判決。實則,因抗告人之父執輩本有優先承購土地之權,且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早已70年3月25日就渠等被繼承人(即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之繼承開始前已拋棄繼承,顯然相對人並無145 、149 號租約所涉土地之所有權,甚至亦無繼承該等租約之出租權,遑論相對人就系爭行政訴訟,更無起訴之能力,亦不待審判確定。是基於以上事由,本院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以確保抗告人及其父輩對前開農地合法優先承購權之民事、行政追訴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如本件附表所示7 筆土地,原定有145 、149號租約,各以不同面積承租比例共同耕作,抗告人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中,145 號租約之承租人,承租面積占總面積約1/9 。惟相對人為收回土地建築使用,於101 年12月28日業已檢附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新竹市於105 年12月14日通知補償完畢,准予終止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145 、149 號租約,復於同年月21日、28日分別經地政事務所塗銷相關註記、區公所變更租約登記,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由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但其迄今均拒不配合。又抗告人所指「農地」,係新竹市政府45年5 月28日規劃編列為都市計畫內用地,並非耕地,承租人本無優先承購權,而抗告人所稱優先購買之權益,業經其父起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於提起訴訟,亦經同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復於86年10月30日確定。抗告人雖自86年迄今20餘載均不斷提起再審及相關訴訟,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而該部判決既經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已確定,抗告人今再執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顯屬無據。遑論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與此規定無涉,亦不能認其所言係屬有據等語。

三、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同條第78條定有明文。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之強制執行裁定,本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租約,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

更一字第92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9號判認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否准終止租約之申請與法不合,新竹市政府應依上開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確定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系爭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複查、彙整農林作物補償費,並由相對人為補償費之給付,抗告人逾期未領取,相對人檢附新竹市政府府地籍字第1050165897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明文件於105 年12月1 日將應給付抗告人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完成,並申請新竹市政府准予終止租約,嗣新竹市政府於105 年12月14日通知補償完畢,准予部分終止租約各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新竹市政府105 年12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50180123號函、105 年度存字第690 號提存書、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第149 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出租人暨承租人資料、土地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確認無訛;且向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145 號租約部分終止案相關資料及附表所示土地登載事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揆之前開說明,就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自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本院於形式審查終止租約之處分確定後,即應認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之父執輩本有優先承購土地之權,

且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早已70年3 月25日就渠等被繼承人(即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之繼承開始前已拋棄繼承,顯然相對人並無145 、149 號租約所涉土地之所有權,甚至亦無繼承該等租約之出租權云云,然就此部分抗告人及其父親林炎村曾對新竹市政府提出優先承買權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79年10月5 日確定,抗告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裁字第62號、102 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屬實,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本非抗告法院得以審查之範圍。

㈢準此,相對人依法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經新竹市政

府查估、複查、彙整農林作物補償費,並由相對人提存補償費,抗告人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以裁定准許,自屬有據,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包含該等土地租約是否合法終止、相對人或其父執輩就該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等節,不但業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屬涉及實體判斷之事項,本非抗告法院得以審查之範圍,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土地坐落新竹市○○段○○段)│├────────┬────────┤│地 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姓名 │面 積 │├────────┼────────┤│00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294.58平方公尺 │├────────┼────────┤│00地號 │1分之1 ││林榮源 │984.81平方公尺 │├────────┼────────┤│00地號 │1分之1 ││賴玲玉 │951.31平方公尺 │├────────┼────────┤│00地號 │1分之1 ││賴玲玉 │623.80平方公尺 │├────────┼────────┤│00地號 │1分之1 ││林榮源 │610.10平方公尺 │├────────┼────────┤│00地號 │1分之1 ││林榮源 │2122.19平方公尺 │├────────┼────────┤│00地號 │1分之1 ││賴玲玉 │611.09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