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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高文麟(即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程凱琳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雅公司)之清算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105年9月30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

(二)原審雖以科雅公司105年度清算已申報尚未核定,暫行核估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570,547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051184967號函可憑,且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9日具狀以剩餘財產分配尚未完結為由聲請清算展期,認科雅公司財產分配未完結,難認科雅公司已了結現務,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科雅公司以其前10年之虧損金額扣抵所得額,應無納稅額,再本件相關表冊已經科雅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承認,已符合清算完結之程序,原裁定認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並逕予駁回,於法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三、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固以105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051184967號函覆表示科雅公司105年度清算已申報尚未核定,暫行核估應納稅額為570,547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惟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科雅公司是否確定欠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則以106年2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060291067號函覆稱:科雅公司目前查無欠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堪認抗告人主張科雅公司並無欠稅等情,應為可採。再就抗告人原以科雅公司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結為由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乙情,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具狀陳明該等剩餘財產之分配均已完成,並提出股東分配暨後續作業表乙份及提存書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足見抗告人確實已完成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