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抗 告 人 沈明紳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李春鋒
劉業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黃珮縈於民國99年2 月8 日、102 年8 月1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 億8,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2 月5 日,而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邀同抗告人黃珮縈、沈明紳於103 年2 月
5 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用5 億2,700 萬元、1,500 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抗告人自105 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合計5 億4,200 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茲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102 年8 月8 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借款債權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陸續繳款,並無因僅繳款至105 年10月5 日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故本件抵押權既尚未屆期,自不得實行拍賣抵押權。另,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因受託抗告人處理信託事務而代墊888 萬7,725 元,且相對人亦未為受任人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尤無委任報酬可言,更遑論相對人既為債權人,又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己申請拍賣受任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有自己代理之嫌,更無足取,為此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細繹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又,抗告人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竣後之103 年
2 月5 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5 億2,7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乙節,徵諸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細繹系爭借款合約所載,佐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證明抗告人借得5億2,700 萬元及1,500 萬元後,本應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期限還款,惟抗告人借得之5 億2,700 萬元部分,抗告人僅遵期繳納至103 年10月13日,而1,500 萬元部分,亦僅遵期繳納至103 年10月6 日(參原審卷第36~37頁,報表違約金欄),其後雖均仍有陸續繳款,然既已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清償全部欠款。況依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授信期限均延長至10
6 年2 月(見原審卷第237 ~238 頁),該清償期已於原審裁定前屆至,惟抗告人亦未依約清償本金,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因受託抗告人處理信託事務而代墊款項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尚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五、末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24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況,依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第34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23條及第35條則規定受託人除有:1.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2.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3.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另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更得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參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前開各規定均係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機關即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則該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或執行債務人已難以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亦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黃珮縈係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原所有權人、抗告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係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原所有權人,亦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等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黃珮縈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六、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程序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