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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東邑相 對 人 陳林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兩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為買賣房地持分所簽立,兩造並簽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除非有特殊可提出因耽誤作業之事前先供有效證明,否則應在商業用本票到期日或30日內,完善承購款項,具實到額提供給本協議土地權益關係人」等語。惟相對人及上開房地其他權益關係人就上開房地辦理過戶業已逾約定時間,且抗告人於申辦上開房屋貸款過程中亦遭渠等拒絕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抗告人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及銀行撥款等事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及上開房地之其他權益關係人除應負損害賠償及相關之法律責任外,並應放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含一切買賣持分),是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兩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準此,原審為形式上審查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