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相 對 人 陳榮源代 理 人 賴志明
林宥任羅豐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9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除持有抗告人公司4.5%股權,實質上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間仍有十幾億元之投資計畫協議,利潤分配主要亦存在於此,因相對人對於臺灣房地產前景不樂觀而後悔投資,企求公司給予退股返還股金未果,竟無所不用其極干擾、妨害公司之正常經營,非但對公司董事長誣指刑事告訴,又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之檢查權,恫嚇公司經營階層,以遂其私利,法院自應嚴格審酌少數股東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性及有無權利濫用等情。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乃賦予公司就持股3%、1 年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裁定得為聲明不服之權利,故立法者顯非一律准許符合條件股東之選派檢查人聲請,仍需符合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未予審酌,逕認選派檢查人為法律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又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達10億元,財務報表皆由國際性會計事務所,即國內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者所查核簽證,復採用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財產狀況明確清楚,並保留盈餘於公司,相對人無端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且未予特定檢查範圍,亦未說明為何查核民國100年間起,漫無限制之檢查實將滋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逾越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抗告人公司實質上等同於一人公司,即使召開股東會也幾乎是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一人之股權可以決定公司任何事務。今年相對人確有偕同律師即本件代理人欲參加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但因律師未事先聲請,故抗告人拒絕其入場,所以相對人後來亦未參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通知其召開股東會,復拒絕其出席股東會,與事實不符。
(三)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係中小企業之會計師,不僅對國際性公司、事務較無涉獵,亦與抗告人業務領域相距甚遠,恐需花費較長時間查核,勢必造成檢查人報酬金額過高,該等無謂支出徒增抗告人負擔,顯非公平,更見原裁定選任檢查人之不當。本件縱有查證必要,宜選任較具公信力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之,始昭公信。
(四)綜上,相對人本件之聲請並無必要性,實屬權利濫用,而原裁定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自99年間與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個人合作進行多筆土地投資案,迄今已逾數年,其中幾筆土地投資案已結案或出售,然相對人卻從未接獲抗告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通知結算盈餘或虧損,且相對人從未參加抗告人之公司股東會,亦未接獲抗告人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提供之財務報程及相關營業資料,實難認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明確清楚。
(二)又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出席106 年4 月14日股東會,會後亦未依法寄發股東會議事錄與財務報表等資料予股東,顯就公司治理有嚴重懈怠,亟待會計專業人士就財務狀況及管理亂象為詳實之稽核檢查,始得保障相對人身為股東之權益。另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之簽證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並無互斥或替代關係,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股東權益,無從認為得以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即可加以取代。況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歷年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均敘明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是即便抗告人聲稱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仍無法代表其帳冊毫無問題;再檢視103 年財務報表中之四大報表之「主辦會計」欄位並無人簽字蓋章以示負責,甚至101 年四大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等各欄位亦無人簽字蓋章,足徵此類財務報表之品質、可信度及作業嚴謹性令人擔憂。復由財務報表可知,抗告人自101 年至105 年度均有獲利,103 年之未分配盈餘達159,003,257 元,且逐年增加,依公司章程,理應分配股息及紅利給公司股東,但抗告人自100 年度至今未曾分派執行,足證抗告人公司違反章程規定,未能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抗告人公司之現任監察人徐均維係董事長徐榮聰之女,現約25歲,自104 年10月6 日補選為監察人至今,大部分時間均在英國讀書,專業能力有限,對公司營運管理更為陌生,無法充分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另抗告人公司之董監事均為一家人,任期至106 年5 月28日已然屆滿,但抗告人一再拖延未依法改選,違反公司法規定至明。
(四)原裁定選任之檢查人為係計研究所畢業,為領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之執業多年會計師,具備專業知能;且抗告人公司非國際性公司,規模不大,所營項目單純為建築開發,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之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並無不當。
(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其相當之必要性,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原審審酌林宥宏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後選派之,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此情形下,公司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億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數為450 萬股,持股比例為4.5%,且已繼續持有上開股份1 年以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為佐,且為抗告人所未曾爭執,堪信為真,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因對於臺灣房地產前景不樂觀,後悔投資抗告人公司及徐榮聰個人,企求公司給予退股返還股金未果,即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之檢查權,恫嚇公司經營階層,以謀取其私利,要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又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經查,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係為達其要求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返還投資款之不當目的,恣意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惟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又抗告人所指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項紛爭,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縱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指情事,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達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之目的尚不因此遭稀釋,且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應非可取。
(三)抗告人另辯稱:其財務報表均經國內4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財產狀況明確清楚,亦有保留盈餘,而相對人無端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且未特定檢查範圍,此種漫無限制之檢查實將滋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逾越合理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既只要求股東具備持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票即可,是立法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持股條件、檢查內容及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立法者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此乃立法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所設立之門檻,且此門檻業經立法者有意識地指明其高度,尚不得任意調整。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自不應裁定預先限縮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以影響此檢查人制度所欲達成之功能,抗告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至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此舉恐擾亂公司營運云云,惟選派之檢查人既受上開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抗告人末以原裁定所選派之林宥宏會計師非任職大型國際性事務所,所悉專業與抗告人業務領域相距甚遠,恐需花費較長時間查核,抗告人勢必須負擔較高額報酬,益見原裁定之不當置辯,且縱有選派之必要,應以國內四大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為宜。然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且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又原裁定已說明林宥宏會計師為淡江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為領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之專業人士,目前在宥鋐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有10年之會計師執業經歷(會計師之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且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因認林宥宏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足堪任本件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之權益,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以國內不動產相關業務為主,實收資本總額10億元之規模,檢查人依法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林宥宏會計師之上述學經歷及專業智能言,應堪以勝任;而抗告人亦未就本件檢查事務須由其所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始能執行之情形,具體說明之,更何況抗告人既自陳其財務報表均由該等事務所查核簽證,自有利害衝突而應予迴避之必要,則抗告人辯稱應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檢查人云云,亦有疑義;另參之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及檢查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並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抗告人,而非對聲請選任之相對人負責,是抗告人亦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制度上對抗告人之保障並無不周。故而,抗告人上開所辯,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