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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相 對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6日簽立「新竹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7月7日做成102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暨103年8月4日做成之更正書,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727萬4,225元,抗告人不否認該契約與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存在之事實。惟偉盟公司於104年8月28日以盟工總字第47129號函,表示願於減免賠償金額之利息及由抗告人負擔仲裁費用之基礎上,徵詢與抗告人協商和解之可能,抗告人以104年9月4日府環業字第1040113047號函、105年2月1日府環發字第1050102635號函覆相對人願意就和解金額、內容、給付方式為評估,嗣偉盟公司受緊急處分程序宣告、重整駁回、進入破產程序,無從就執行方式細節再予商討,然由上開內容,足證抗告人與偉盟公司已達成排除原有仲裁判斷內容之合意,足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偉盟公司就「新竹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書」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7月7日做成102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暨103年8月4日做成之更正書,抗告人嗣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請求而確定,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進行中,抗告人確實曾就該爭議事件之和解事宜,與偉盟公司就協商之事有公文往返,惟雙方對於最終具體和解條件、內容並未達成共識,亦未簽署和解契約,抗告人所稱已與偉盟公司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與偉盟公司於92年7月16日簽立「新竹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書」,偉盟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該契約無法履行給付,而提起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7月7日以102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偉盟公司1億727萬9,655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8月4日做成更正書,將上開抗告人應給付偉盟公司之金額更正為1億727萬4,225元;嗣抗告人以該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仲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書為證。而抗告意旨稱偉盟公司曾於104年8月28日發函予抗告人,傳達願在減免抗告人應賠償金額之利息及仲裁費用基礎上,詢問抗告人就該仲裁爭議和解之意願,抗告人先於104年9月4日函覆相對人需研議商討後始能回覆,復於105年2月1日函覆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同意以相對人上開函文表達之基礎上進行和解評估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偉盟公司及抗告人上開函文可參,堪認相對人雖曾於前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進行中,徵詢抗告人有無和解意願,惟迄今兩造未曾就具體和解條件進行協商,遑論已達成足以取代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協議,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已達成排除原有仲裁判斷內容之合意,顯非可採。此外,相對人聲請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宗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