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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陳展賓相 對 人 曾郁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相對人借款時簽立借據上載明利息起算日自借款日即民國104 年2月3日起算,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自104 年2月3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即106 年2月2日止期間之利息,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為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票據法第124 條著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所執有系爭本票既載有到期日106 年2月3日,揆之上開規定,抗告人在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給付利息日期除別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洵堪認定。至相對人雖曾於104 年2月3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53萬元時,允諾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給付抗告人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應屬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否另行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利息之權利,要與票據上之權利分屬二事,如相對人有未依約定給付抗告人借款利息等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文義內容既無法在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有與抗告人約定應給付抗告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即106年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情事,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9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103年11月3日 │168,000元 │未記載 │103年11月3日 │CR0000000 │ │├──┼───────┼────────┼─────────┼─────────┼───────┼─────┤│002 │104年2月3日 │530,000元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CR0000000 │ │├──┼───────┼────────┼─────────┼─────────┼───────┼─────┤│003 │104年7月5日 │436,000元 │未記載 │104年7月5日 │CR0000000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