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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智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相 對 人 姜政銘

蘇子銘共 同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民暫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姜政銘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相對人姜政銘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姜政銘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姜政銘供擔保後,相對人姜政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不得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姜政銘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聲請之事項原為「一、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示、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相對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二)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三)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及108年2月6日以前任職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6年6月8日調查時以言詞將聲明一(一)最後1行「相對人」更正為「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6日具狀將聲明一(一)更正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再於106年7月17日調查時以言詞將聲明一(三)更正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於107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更正,係縮減相對人之保密義務範圍,並撤回相對人蘇子銘競業禁止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任職於華晶集團期間,擔任高級工程師之職務,接觸甚多聲請人公司重要之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且渠等對於上開秘密均負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惟渠等卻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至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任職,致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

1、緣訴外人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晶科技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僱用相對人姜政銘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並於同日與相對人姜政銘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姜政銘與能晶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1 後,於105年9月20日從能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科技公司),至105 年10月21日復從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請人公司,直至105年12月1日姜政銘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聲請人公司申請離職。由於上開能晶科技公司、華晶科技公司、聲請人公司等3家公司均屬華晶集團之關係企業(按:上開3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夏汝文),故姜政銘於華晶集團之關係企業內每次轉調時均會與原先之雇主及新雇主共同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中均約定姜政銘於任職期間所享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皆由新雇主承續,是以,有關系爭合約1 相對人姜政銘所負之義務(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違反時之違約責任,詳如後述),不因相對人姜政銘未再與聲請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而有所影響。經查,相對人姜政銘於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至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相似或類似之訴外人聯發科公司處任職,並任職於車用部門,之後再唆使另一相對人蘇子銘亦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於同一部門(詳如後述)。

2、華晶科技公司於104 年6月8日聘僱相對人蘇子銘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並於同日與蘇子銘簽訂員工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2)。蘇子銘與華晶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2後,自104年7月1日起從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請人公司,至105年2月19日復從聲請人公司轉調至能晶科技公司;嗣又於105年9月1日自能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華晶科技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自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請人公司,直至106 年2月6日蘇子銘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聲請人公司申請離職。相對人蘇子銘於華晶集團所屬公司轉調時,亦與上述相對人姜政銘之情形同,均會與原先之雇主及新雇主共同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中均約定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享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皆由新雇主承續,是以,有關系爭合約2 蘇子銘所負之義務(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違反時之違約責任,詳如後述),不因蘇子銘未再與聲請人簽訂聘僱合約而有所影響。經查,相對人蘇子銘於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受相對人姜政銘之唆使至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相似或類似之聯發科公司車用部門任職。

3、聯發科公司係於97年2 月29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等,而聲請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聯發科公司與聲請人間應具有競爭關係,屬與聲請人公司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相對人二人目前於聯發科公司任職之部門與其在聲請人公司處任職之工作內容性質相同或類似。

4、相對人等於任職華晶集團之初,分別於系爭合約1、2約定同意對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至與聲請人公司性質相類似之競爭對手任職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和聲請人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等義務:

⑴、「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按:即華晶集團所屬公司)

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甲方負有保密之義務、以及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系爭合約1第6條第1款及系爭合約2 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乙方(按:即相對人等)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為系爭合約1第6條第2款、系爭合約2第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相對人二人對於其工作上可得接觸之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均應負有保密義務甚明。

①、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內容: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內容指聲請人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聲請人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聲請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負有保密之義務、以及其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的營業秘密範圍限於車用電子影像部分。

②、本件聲請人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內容,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均為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聲請人所請求保護營業秘密之內容,且為相對人聘僱合約書之內容,相對人既於相關契約書同意就該等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即應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確有所本。倘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關依契約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揆諸法院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否認之內容提出反證,此乃當然之理,相對人僅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深耕專業影像技術,並將該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安全,因而研發出諸多造福人群之技術與產品。是以,聲請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為聲請人等使華晶集團成為全方位數位影像解決方案之龍頭供應商之重要原因。以最近三年為例:102年及103年研發支出均高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元,且上開研發支出之範圍均包含車用影像在內。準此可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對於營業秘密業已採取保密措施:

1.華晶集團發布「機密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並明確規定:「(1)管理辦法適用範圍係指華晶集團內所有子公司,包含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2)機密等級分類與設定:Highly Confidential 「極機密」:指對公司經營管理與生存競爭具有重要影響之機密資料,此等級資料的傳閱只限於主辦/經辦主管及其特定之人。Confidential「機密」:指非「極機密」等級之機密資料,此等級資料的傳閱限於職務上相關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2、4.3條參照)。

2.管理辦法並同時規定:「機密資料應於辦公場所處理,未經主管同意/核准不得攜帶外出,亦不得轉借、出示予職務無關或未獲授權之人員,並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輕易取得翻閱。」(管理辦法第5.3.3條參照)。「機密資料應以紙本傳送為原則,若外寄郵件含有機密資料時,須(1)標示"機密字樣",(2)事前經部級(含)以上主管核准,及(3)發郵件副本給該核准主管,但依其他規定已獲書面核准者不在此限(相關權責請參照5.1、5.5.1及5.6.1 )。若以電子檔案傳送機密資料,則應視情形儘可能適當加密。」管理辦法第5.4.2 條參照)。準此,華晶集團之所有員工包含相對人等對於其工作上可得接觸之營業秘密,均應負有保密義務。

3.此外,相對人之聘僱合約書中,並且明載相對人等之保密義務。

4.準此可知,聲請人對於自身營業秘密之保護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另依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款、第6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2第7條

第2款、第8條第3 款之約定,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僱於第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等競業禁止義務。至於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二人之2年競業禁止期間應分別為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06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

⑶、又依系爭合約1第6條第3款、系爭合約2第4條第3款定有:「

乙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甲方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等語,基上可知,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公司另負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義務。

⑷、按,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

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依據系爭合約1、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且不得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上開義務不因其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查相對人二人已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至聲請人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其中姜政銘更唆使聲請人公司員工離職,一同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則相對人二人為求在新任職之公司有所表現,實難以期待其遵守與聲請人公司之保密義務,致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此外,由於營業秘密乃係聲請人賴以生存發展之重要資訊,為確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致外洩,於員工離職時,聲請人均會提醒員工其依契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以及禁止挖角義務;由於此等書面內容僅係在重複聲請人與員工之間之約定,多數員工於離職時均會同意簽署(包含相對人姜政銘亦有簽署)。然本案相對人蘇子銘於離職時,卻罕見地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其後旋即前往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詳如前述),顯見相對人蘇子銘於離職時,即有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並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意圖,否則何以拒絕簽署僅重複聘僱合約書內容之離職提醒書?至於相對人姜政銘雖有簽署離職提醒書,惟其離職時間、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均在蘇子銘之前,且蘇子銘之所以會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應係相對人姜政銘唆使所致,益見姜政銘簽署離職提醒書,僅係表面敷衍聲請人公司之舉,實際上其亦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意圖。故聲請人自得依上開營業秘密法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述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之義務。

㈡、為避免聲請人公司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1、本件聲請之法律基礎:

⑴、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⑵、依據契約請求權,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

,且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且不得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該義務亦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

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

者。最高法院9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

⑵、相對人等依約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及禁止挖角

義務,且上開義務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此外,相對人等依約對聲請人負有「離職後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侵害營業秘密與否,或有無侵害之虞」?以及「相對人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至競爭者任職之承諾」是否違反?聲請人得否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聲請事項所示?均為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無疑問。

3、聲請人公司具有勝訴可能性:

⑴、查系爭合約1第6條第1、2款及系爭合約2第4條第1、2款約定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保密義務,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款及系爭合約2 第7條第2款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相對人二人於華晶集團任職期間,聲請人除每月發放較一般工程師為高之固定薪資予相對人外,華晶集團尚另外以發放獎金之方式,作為與相對人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相對人已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再者,系爭合約1第6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2第4條第3款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義務,徵諸相對人二人先後相繼離職,且均至與聲請人存有競爭關係之敵手公司任職,足認相對人應有以不當之方式唆使在職員工離職,或破壞在職員工與公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存在,故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上開禁止挖角之義務,應有勝訴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業具有勝訴之可能性。此外,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違反保密義務…」。相對人等於競業禁止之二年期間內,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直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故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勢將不可避免地經由相對人任職而毫無保留地揭露予聯發科公司。從而,相對人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已有「侵害之虞」,顯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聲請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不得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就此聲請人亦有勝訴之可能。

⑵、又相對人二人均在聲請人公司核心單位即演算法部門擔任工

程師,相對人姜政銘任職時除接觸車用攝像頭的影像品質調整外,另外負責前車防撞技術(forward collision warning)演算法(Algorithm)中最核心之車輛、摩托車與行人識別,而此一技術對於聲請人公司而言,屬重要之機密資訊;至於相對人蘇子銘其選擇加入聲請人公司乃為從事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相關工作,且受聲請人公司指派協助相對人姜政銘共同開發上述前車防撞技術中之車輛、摩托車及行人識別等職務,故依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公司擔任之職務性質觀之,均會接觸到聲請人公司車用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狀中已自承會接觸到聲請人公司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等語,而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即屬聲請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由此益見相對人確有接觸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

⑶、聲請人與聯發科公司確為競爭對手:

①、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中所記載之營業項目為

:「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601

010 智慧財產權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數位相機影像處理晶片。2.手機相機影像處理晶片。3..其他影像相關晶片(包括安全監控)。」。又依聯發科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則為:「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I30101

0 資訊軟體服務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一)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多媒體積體電路。2.電腦週邊積體電路。3.高階性消費性電子積體電路。4.其他特殊應用積體電路。、、、、。」。由上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近,且產品皆奠基於影像處理發展,兩者應屬競爭對手無疑。

②、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

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103年均高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元,105年截至3月31日之第一季已支出2 億5000餘萬元,此有華晶集團年報資料可按。又華晶公司為華晶集團之領導者,擁有相關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復將車用數位影像技術秘密授權能晶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使用,且能晶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除所營項目與聯發科公司相近外,其主要商品/ 服務項目即為車用影像系統,而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於任職聲請人前即分別任職於能晶公司、華晶公司;此外,聯發科公司於媒體採訪報導時亦宣稱車用電子市場將會是聯發科公司著力之主要產品之一,該公司將進軍車用電子晶片等語,由此可知聯發科公司就車用電子晶片及車用影像與聲請人存有直接競爭關係。

③、有鑒於聲請人公司與聯發科公司於車用電子領域產業具競爭

關係,且相對人在聲請人及聯發科公司內亦均負責車用電子部門之研發,則相對人等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時,為求表現,實無可能不使用其所知悉之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故,禁止相對人於2 年內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乃是為「防止營業秘密洩漏」之唯一且立即有效之方法且基於系爭合約所得請求,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自有勝訴可能。

4、如 鈞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

⑴、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洩漏將喪失產業競爭力:

聲請人深耕專業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因而研發出諸多造福人群之技術與產品。是以,聲請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另由於營業秘密具有一旦洩漏即難以回復之特性,因此幾乎無法以「金錢賠償」加以彌補。基於此一營業秘密之特性,如 鈞院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勢必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

⑵、相對人於聯發科公司任職時間越長,對聲請人公司造成之傷害將越大:

聯發科公司係聲請人之競爭者,只要相對人任職於該公司,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勢將經由相對人毫不保留地洩漏,用以發展與聲請人公司相競爭之技術,更可窺知聲請人公司之組織架構,以及聲請人與客戶間之營業資訊,故相對人於聯發科公司任職時間越長,聯發科公司取得之聲請人營業祕密將越多,對聲請人公司造成傷害將越大。因此,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絕非僅只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降、甚至於短時間內喪失車用電子領域市場之嚴重後果。

⑶、相對人至聯發科公司任職後,聯發科公司即可取得聲請人公

司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之營業秘密,對聲請人公司進行不法的不公平競爭:

相對人於聯發科公司工作之內容與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時相同,顯然有可能藉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製程技術、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用以於研發技術,進於市場競爭上取得優勢。故倘容認相對人等繼續任職於聯發科公司,聯發科公司即可不費吹灰之力,取得聲請人公司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開發之營業秘密,以從事不公平競爭,掠奪車用電子領域市場,而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

⑷、禁止相對人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禁止挖角及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至聯發科公司任職,相對人之權益不會因此受到重大影響:

①、聲請人第三項聲明僅分別請求禁止相對人至聯發科公司任職

,而非全面禁止相對人至車用電子領域產業工作,故不會重大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權益。詳言之,相對人在離開聲請人公司後,仍可於台灣或其它區域車用電子領域產業鏈之上下游產業中覓得理想之職務。另聲請人在相對人任職期間為促使相對人在職期間及離職之後,均不會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不會進行任何對聲請人公司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行為,並能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亦給予相對人豐厚之薪酬及合理之補償,故禁止相對人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禁止挖角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亦不會對於相對人之生計有影響。

②、又聲請人為確保公司研發成果及營業秘密得以確保,及公司

能齊心團結向上,與員工簽訂之聘僱合約中均明白約定員工負有禁止挖角之義務,避免有員工以不正當之行為引誘其他員工投奔敵營,又聯發科公司係聲請人之競爭者、於市場上又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則相對人倘可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員工離職或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對於聲請人公司勢必造成聲請人公司員工人心惶惶、帶動離職潮,而生有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負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契約責任,故准與聲請人聲請事項第2 項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

⑸、關於本件供擔保額計算之說明:

①、就請求第1、2項禁止相對人利用、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及禁

止相對人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等裁定事項而言,因該聲明所保護者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且依約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及禁止挖角公司員工之契約責任,故若鈞院准予聲請人本件第1、2項請求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故就第1、2項請求自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亦不涉擔保金額多寡之問題。

②、就本件第3 項請求禁止相對人二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於聯發

科公司任職等裁定事項,係防止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最有效方法,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本質上係在請求相對人履行其保密義務,且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離職後二年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需額外提供擔保金。惟若 鈞院認為聲請人公司有提供擔保金之必要者,聲請人認為就請求相對人禁止任職聯發科公司之請求裁定事項,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二人於禁止期間相對人因無法繼續於聯發科公司任職,只能於他處工作,兩者間薪資之差額作為其可能所受損害之衡量。按依本件相對人之學經歷,其等縱不在聯發科工作,而從事其他工作,每月應有4 萬元之工作收入,至於相對人二人在聯發科公司任職之薪資為何?可請相對人提供,若相對人不願提供,聲請人認可比照相對人在聲請人公司離職之月本薪分別為相對人姜政銘約9萬7000元、相對人蘇子銘為8 萬2000元,如此相較,相對人每月因無法在聯發科公司任職之薪資損害分別為5萬7000元、4萬2000元,再考量鈞院裁准之裁定至快應自106年6月始發生效力,距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2 人不得於聯發科公司任職之期限僅餘18月、21月之期間,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請求第3 項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姜政銘102 萬6000元(5萬7000元X18月)、蘇子銘88萬2000元(4萬2000元X21月),上開金額可作為鈞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參考。

⑹、綜上,相對人依約對於聲請人本負有保密義務,以及不於競

業禁止期間至競爭者處工作之義務,故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並無太大之損害,另相對人之工作權縱使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其選擇工作自由因此受到部分限制,然相較於相對人任職於聯發科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不當外洩之危害,顯然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聲請人公司造成之損害,遠較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從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並聲明:

1、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⑴、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

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⑵、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⑶、禁止相對人姜政銘於107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聯發科公司。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則以:

㈠、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需就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如聲請人無法釋明,自無准許其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並未接觸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

1、相對人姜政銘任職華晶集團(包括能晶公司、華晶公司及聲請人)時間僅有三年一個月,實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二個月;相對人蘇子銘任職華晶集團(包括華晶公司及聲請人)時間僅有一年八個月,實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三個月,在短短二到三個月間甫進入聲請人公司,都還在適應階段,相對人如何能接觸到聲請人公司指稱如聘僱合約上所載多種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身為演算部門工程師,充其量也只接觸到聲請人公司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相對人剛進入公司演算部門,做的都是最基礎的程式運算,非屬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自無要求相對人保密之必要。

2、相對人姜政銘在聲請人集團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詳述如下:

⑴、能晶科技:2013/10/25-2016/09/19

①、車用攝像頭之影像品質調整 (Image Quality Tuning)

②、先進駕駛輔助系統開發(Advanced Driving Assistance System, ADAS),包含:

a.汽車、機車、行人偵測演算法開發 (Vehicle Detection,Motorcycle Detection, Pedestrian Detection algorithm)

b.前方車輛防撞系統開發 (Forward Collision Warning System,FCWS)

c.盲點偵測系統開發 (Blind Spot Detection System, BSD)

⑵、華晶科技:2016/09/20-2016/10/20

學習及熟悉深度學習演算法及深度學習開發平台Caffe (Dee

p Learning algorithm and Caffe framework)

⑶、聚晶半導體:2016/10/21-2016/12/01

人臉辨識論文研讀 (Face Recognition paper survey)

3、相對人姜政銘在聯發科公司之工作內容如下:

⑴、分析深度學習網路在硬體上的辨識精確度(Deep Learning

recognition model analysis on hardware)

⑵、針對硬體架構設計,分析量化及定點數運算對於深度學習網

路的影響(Quantization and fixed-point operation analysis of Deep Learning model for hardware architectur

e design)。

4、由上述工作內容可知,相對人姜政銘在聯發科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分析深度學習網路及架構設計之研究,而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為研讀人臉識別文獻,並未實際操作或研發,而在更早之前則是防撞系統開發,與相對人姜政銘在聯發科公司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根本不會用到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自無洩露之可能。

5、相對人姜政銘於105年12月5日至聯發科公司任職,聯發科公司基於同業間相互尊重且避免涉及法律責任,要求所有從其他員工轉職者簽署切結書,聲明絕不會將原任職公司即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料攜帶至聯發科公司,或應用於聯發科公司之工作中,並承諾遵守聯發科公司機密維護及保密規範。因為聯發科公司目前也正在追訴其數名離職員工洩密法律責任,自己當然不會「做賊喊抓賊」,故相對人姜政銘絕無洩露聲請人機密資料之虞。

㈢、聲請人公司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值得受保護之機密資訊遭相對人洩露:

查聲請人聲稱相對人離職時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然後至聯發科公司任職,即有洩露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云云,實荒謬至極!如上所述相對人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時間僅有數個月,還在熟悉適應公司階段,在發現不適合時即離職,根本尚未接觸到聲請人公司如此多項之營業秘密,僅因工作關係有接觸到極小部分電腦程式,但該部分亦非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是基礎演算法,故本案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究竟有何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恐遭相對人洩露,僅以其聘僱合約上所載之營業秘密泛指之,顯無適當之釋明,難認合法。

㈣、相對人並未叫唆聲請人員工離職:

1、查如前述,相對人姜政銘轉調至聲請人僅二個月、相對人蘇子銘轉調至聲請人僅三個月就離職,時間那麼短僅能認識同部門員工而已,如何能與同事熟悉到能唆使他人離職之程度?至於「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云云,更是不知所云,純屬無稽。

2、次查聲請人聲稱姜政銘唆使蘇子銘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云云,事實上蘇子銘根本未至聯發科公司任職,聲請人只是因相對人前後離職,心生不滿,故意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浪費司法資源而已。如聲請人公司離職率過高,請聲請人先行檢討公司內部運作是否有需改進之處,而非將責任推卸給早已離職之員工,此非正當公司經營之道。

㈣、聲請人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無權要求相對人禁止任職於聯發科公司: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示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五項原則: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可供參照。

2、查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姜政銘目前任職於聯發科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有競爭關係,故受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之限制云云,惟依據上開五項原則審查結果,本案聲請人之競業禁止條款未具體指出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且限制相對人不得從事其賴以謀生之專業相關之工作,又無限制從業範圍,已明顯逾越合理之限制,難認其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

3、次查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眾多,聯發科公司也是業內數一數二之大型公司,聲請人如何能僅憑相對人姜政銘離職後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一事,遽認相對人姜政銘前後從事之工作有競業禁止關係,且相對人姜政銘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僅數個月,屬聲請人公司內新進資淺之工程師,根本不會接觸到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聲請人提出之該競業禁止條款不僅範圍過廣,又無區域範圍之限制,故聲請人此舉對相對人工作權之限制影響極為重大,並嚴重限制相對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顯逾必要合理之範圍,應屬無效。

4、且依上開原則,聲請人如須與相對人約定競業禁止,須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從相對人任職到離職,聲請人從未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使相對人得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維持生計,聲請人既未給予任何補償,其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又相對人姜政銘任職於聯發科公司,薪資約為每月11萬7000元,連同獎金,一年薪資約為180萬元。

㈥、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其聲請應予駁回:

1、承上,本件聲請人僅以聘僱合約上所載營業秘密,泛指相對人恐有洩露其營業秘密之範圍,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接觸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認定相對人有洩密之虞之理由,是因為相對人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惟相對人並無於離職時需簽署離職提醒書之義務,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簽署遽認有洩密之虞,不僅荒謬,更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更遑論聲請人之競業禁止條款範圍過廣又未給予任何補償,應認為無效。至於相對人前後離職,僅屬巧合,且蘇子銘亦未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唆使聲請人員工離職云云,亦屬無稽。

2、準此,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聲請,實感德便。

㈦、並聲明: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聲請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依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具體化的判斷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參照),並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較,為具體化的判定標準,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或形式觀之債權人之主張顯然無據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姜政銘部分:

1、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⑴、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以及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對聲請人負有營業秘密保密之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知悉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

姜政銘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第三人聯發科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華晶集團年報資料(節本)、財經電子報數則、華晶集團機密資訊管理辦法、移交手續單等件為證,當可認聲請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乙節,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②、相對人姜政銘雖辯稱:其任職華晶集團時間僅有3年1月,實

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2 個月,並無機會接觸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姜政銘為演算工程師,充其量也只接觸到聲請人公司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非屬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又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值得受保護之機密資訊遭相對人姜政銘洩漏,況相對人姜政銘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工作內容為研讀人臉識別文獻,並未實際操作或研發,轉職到聯發科公司後則從事分析深度網路及架構設計之研究,兩者完全不同,不會用到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自無洩漏之可能云云。惟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提起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僅須釋明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有侵害之虞即足當之,又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猶以於相對人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場合,受僱人處於極易接觸雇主營業秘密之狀態,且受僱人所接觸之營業秘密範圍亦常隨其職務層級越高所接觸之範圍越廣,是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議自無法將受僱人應負保密之具體項目一一詳加臚列,若僅因雇主無法具體列出其何項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而認其請求受僱人負消極保密義務不應准許,則對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顯然不周,亦有違營業秘密法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目的,是除非聲請人所舉事證於形式上觀之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任一項營業秘密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外,自無法以聲請人未具體特定其營業秘密內容遽而駁回其聲請。

、本件相對人姜政銘自102 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華晶集團所屬公司迄離職時已任職逾3年,依系爭合約1第4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姜政銘)同意其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或甲方被授權而持有之他人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又相對人姜政銘離職時之職稱為「ispd軟件開發演算法開發處演算法一部高級工程師」,復參以其自承在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人臉辨識之範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除相對人自承之論文研讀外,尚應有從事實際之程式操作及研發,此觀相對人離職時填寫之移交手續單移交項目內容自明),依其職位及職務內容,堪認相對人姜政銘確有機會接觸並知悉聲請人公司關於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如前車防撞技術演算法中車輛、摩托車與行人之識別等營業秘密。而聲請人對其營業秘密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亦據聲請人提出「華晶集團機密資訊管理辦法」,且聲請人從事專業影像技術(含車用影像)之研發已多年有成,每年之研發支出均高達10億餘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華晶集團年報(節本)附卷供參,足徵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

、次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姜政銘於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隨即於同月即至聯發科公司任職,參酌聲請人公司於相對人姜政銘之離職申請單批註意見內容,相對人姜政銘於離職前已面談外部3 家公司,薪資福利均較聲請人公司為優,顯見其於離職前即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有所接觸,然相對人姜政銘因簽署聘僱合約(系爭合約1第5條第2項)明知其負有2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詳後述),卻仍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接觸,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亦係與辯識模組之分析有關,應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實有遭侵害之可能,堪值認定。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103年均高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元,105年截至3月31日止之第一季已支出2億5千餘萬元,有華晶集團年報資料在卷可按,足稽華晶集團對數位影像技術研發之成果。又相對人姜政銘任職於華晶集團所屬聲請人公司之軟件研發處演算法部門,負責人臉辨識等工作;而聯發科公司亦於105年11、12月間,對外宣布欲投入車用電子市場之領域,且該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相近,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電子報數則等在卷為憑,是該二公司為競爭對手無疑,則相對人姜政銘倘分別將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與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對於聲請人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對人姜政銘對聲請人本負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約責任,准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姜政銘遵守保密義務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姜政銘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之營業秘密,對相對人姜政銘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⑷、小結: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本

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聲請人就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2、禁止挖角部分: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之約定,相對人姜政銘對聲請人負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和聲請人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等禁止挖角之義務,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間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姜政銘以何方式唆使在職之何員工離職或為何種破壞在職員工與公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以及聲請人為防止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事實,均未見聲請人釋明,本院尚無從獲得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其主張為真,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縱系爭合約1第5條第3項有「乙方(指相對人姜政銘)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甲方(指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之約定,亦不得僅以相對人2 人前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同一部門,相對人蘇子銘於相對人姜政銘離職後不久亦申請離職為由,而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違反禁止挖角義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3、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⑴、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姜政銘簽訂聘僱合約書,除每月發放較一般工程師為高之固定薪資予相對人姜政銘外,尚另外以發放獎金之方式,作為與相對人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等語。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未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準此,相對人是否應受聘僱合約書競業禁止之拘束,當事人有所爭執,是聲請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項明訂「乙方(指相對人姜政銘)於離職之日起2 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指聲請人)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僱於第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查相對人姜政銘於105年12月1日離職,旋及於同月間至聲請人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自有違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至相對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然兩造聘僱合約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供參),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公司將因相對人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聲請人車用數位影像應用之市占率之競爭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復參以相對人於離職前之求職過程,除聯發科公司外,尚有至其他2 家外部公司面談,均提供較優於聲請人之薪資與福利予相對人一事,此有聲請人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在相對人之離職申請單上批註在卷供參,顯然,相對人並非除前往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外,別無其他就業機會,又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相對人離職時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因禁止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之聯發科公司任職,乃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又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

⑷、小結: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本案

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2 年內至聯發科公司任職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2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4、末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有關營業秘密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競業禁止部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期間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之薪資,茲以相對人自陳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之年薪約180萬元計算,距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尚有1年2月(自106年10月至107 年11月30日),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

⒌、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姜政銘於107 年12月1日以前不得任職於聯發科公司,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1年2月薪資之損失,此損害尚非重大,反觀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恐因相對人任職聯發科公司而遭洩漏之危險,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一旦遭公開,恐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遭公開之資訊實無回復為營業秘密之可能,是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經審酌後,本院認相對人姜政銘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之。

㈡、相對人蘇子銘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子銘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以及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對聲請人負有營業秘密保密、禁止挖角之義務,已為相對人蘇子銘所否認,兩造間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蘇子銘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究有何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致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及相對人蘇子銘如何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之,本院尚無從獲得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其主張為真,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子銘侵害營業秘密、違反禁止挖角義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殊嫌無據,難以憑採,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姜政銘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及相對人姜政銘應負2 年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對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違反挖角義務及相對人蘇子銘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並違反挖角義務等節,其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