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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CAN基督國度事奉教會法定代理人 郭華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1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該府以府民禮字第1060131990號函准設立登記,並經本院以106法登財字第8號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今因聲請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議通過變更如附表一、二所示,爰檢附相關資料,聲請准許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又財團之組織是否不完全,乃指因組織機關有所欠缺,或因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連任限制等有所弊漏、不健全,致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合先說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並無自律監督與稽核之組織及方法,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業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聲請人第1屆5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觀諸聲請人捐助章程內容,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由董事5至7人組成,為相對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經費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業務計劃之審核及推行,並審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另依章程第6條及第8條應置監事3人,以審查聲請人預算及決算報告、監察聲請人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並稽核聲請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為聲請人內部監督機關。是聲請人監事之設置,涉及相對人內部會務、業務、財務之監察自律,可使聲請人之自律機能趨於完善,而聲請人之原捐助章程規定應設置監事3人,任期與董事同,由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此規定洵無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三)然聲請人以本件聲請變更如附表一章程規定,將上開關於監事設置之第6條第3項規定刪除,並將第8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關於監事職權、選舉方式、出缺遞補、改選及罷免部分之規定亦同刪除,已難謂係為使聲請人組織得更趨於完備而變更。又細究聲請人此舉之目的,無非係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中關於董監事與主要捐贈人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不得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的規定,並主張聲請人主要捐贈人有17位,加上各捐贈人及三等親以內之親屬,幾乎包含聲請人絕大部分核心人員,實難再選出合適人員擔任監事等語,有前揭董事會議紀錄可參。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函詢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意見,雖其回覆稱:依新竹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置董事並得置監察人,基於尊重法人事務自治原則,原則同意聲請人捐助章程取消監事之變更。惟其亦同時謂:原章程所規定監事之職權:(一)審查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二)監察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三)稽核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建請貴院就該法人先訂定刪除後相對應且能正常運作及有效監督之捐助章程條文後,再刪除欲變更之條文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民禮字第106018918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主管機關亦認如欲取消監事之設置,應同時增訂相對應且能正常運作及有效監督之章程條文。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原設有董事、監事,各司其職,財團組織尚屬完備,惟其經董事會決議取消監事職務,使財團反而喪失內部監督功能,自非妥適。聲請人如意在符合上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則應藉由擴大外部人士參與財團法人之途徑,使財團組織及監督功能更臻健全,以避免財團長期受內部人把持,而非削足適履的將監事職位全數刪除,是聲請人取消監事職位行為與公共利益不符,亦非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至於附表二所示修正條款之部分,其內容主要係調整財團法人因故解散後的財產歸屬,並非聲請人原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是聲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逕行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一:

┌─────┬──────────┬──────────┐│ 條 款 │ 修改前 │ 修改後 │├─────┼──────────┼──────────┤│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 │事5~7 人,任期四年,│事5~7 人,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連選得連任。 ││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 │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並置監事3 人,任期與│ ││ │董事同,連選得連任。│ │├─────┼──────────┼──────────┤│ 第八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刪除) ││ │一、審查本法人之預算│ ││ │ 及決算報告。 │ ││ │二、監察本法人之業務│ ││ │ 、財務是否依章程│ ││ │ 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 │ 。 │ ││ │三、稽核本法人之財務│ ││ │ 帳冊、文件及財產│ ││ │ 資料。 │ │├─────┼──────────┼──────────┤│ 第十三條 │本法人第一屆監事由捐│(刪除) ││ │助人推選聘任,第二屆│ ││ │以後之監事由前一屆董│ ││ │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 ││ │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 ││ │投票方式選出。 │ │├─────┼──────────┼──────────┤│ 第十四條 │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刪除) ││ │監事補選適當人員繼任│ ││ │。 │ ││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 ││ │期為限。 │ │├─────┼──────────┼──────────┤│ 第十五條 │監事應在該屆監事任期│(刪除) ││ │屆滿前兩個月,開會選│ ││ │舉下屆監事,經報請主│ ││ │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 ││ │聲辦變更登記。 │ ││ │監事逾期不為召開會議│ ││ │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 ││ │之一監事推舉監事一人│ ││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 ││ │之。 │ │├─────┼──────────┼──────────┤│第二十二條│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刪除) ││ │事,得經監事投票罷免│ ││ │之。 │ ││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 ││ │有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 ││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 │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 │ │└─────┴──────────┴──────────┘附表二:

┌─────┬──────────┬──────────┐│第二十六條│本法人永久存在,如因│本法人永久存在,如因││ │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 │歸屬財團法人基督教中│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所││ │國佈道會台中思恩堂。│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