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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書庭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書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車禍肇事、修繕車輛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1,866,922元。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 104年10月間向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2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 3,699,005元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勘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擔任總機服務,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服務員工證、員工薪資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查在卷(見本院卷第 115頁),依上開所查,本院即以債權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故以2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據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6,452元、電費625元、瓦斯費 300元、水費3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兩名子女)4,000元、扶養費(母親)2,000元,總計23,277元,並提出 105年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05年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05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單據附卷供參。查:

1.就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每月 1,000元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償債,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法院審核,本院審認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700元較為妥適。

2.每月電話費用 6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

3.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4,000元、母親扶養費 2,000元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 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聲請人母親現年52歲,名下有汽車一輛;長子現年13歲、長女現年 3歲,名下皆無財產所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在卷為證,經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均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復考量其表示平日均由其母幫其照顧其子女,據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份,應無不許之理。

4.其餘生活支出部分:縱其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5.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租金6,452元、電費625元、瓦斯費300元、水費3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5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22,877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77元觀之,雖餘3,123元可供支配,惟縱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3,699,005元,以銀行提供最優惠方案 180期、零利率,每月需償付之金額高達20,550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