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淑貞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一名,又因聲請人母期罹患大腸癌末期等情致生活入不敷出,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271,964 元,聲請人前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等情,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為單親媽媽,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及照料癌症末期之母親,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第50頁、第5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 2,772,239元,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又聲請人陳稱現為安親班課輔老師,每月薪資25,000元,另尚有母親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11,519元(包含國老津貼1,056元、中老津貼7,463元、房租補助3,000元) ,總計每月收入為36,519元;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份,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 千元(一家三口)、房租費15,000元、房屋管理費2,000 元、未成年子女學費3,788 元、醫療耗材3,430元、水電瓦斯費4,500元、國保欠費分期2,100元、健保欠費分期1,373元、生活雜費1 千元,總計:42,191元,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私立磐石高級中學學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北大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欠繳分期單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分期繳納申請書、杏一藥局會員交易明細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單據為證。查:就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學費3,788元、醫療耗材3,430元、水電瓦斯費4,500元、生活雜費1,000元細項部份雖恐有過高情形,惟衡以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支出、電信費、交通費等維持生活所需之項目,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05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6,749元觀之,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部份顯無過當或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且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之養義務,查聲請人女兒現年15歲,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母親現年69歲,名下有198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有聲請人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9,000 元、房租費15,000元、房屋管理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學費3,788元、醫療耗材3,430元、水電瓦斯費4,500元、國保欠費分期2,100 元、健保欠費分期1,373元、生活雜費1,000元,總計:42,191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聲請人每月收入36,519元已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總債務計算至106年8月份為2,772,239 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