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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代 理 人 李文雁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杜燕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杜燕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剩餘款項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28 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司法院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杜燕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分配後尚有餘款,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分配餘款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三、經查:⒈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委託管理人(即本件聲請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經4次變賣程序( 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仍無人應買,因再減價變賣,低於抵押債權金額(本金611,178 元),故停止變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04 年1 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而為不予免責裁定,該裁定雖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駁回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以還款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故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准予免責,目前由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抗告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宗、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訛。⒉因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後,債權人遠東銀行於104 年12月1 日另向本院執行處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35539 號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並於10

5 年8 月30日以總價849,600 元拍定,並於106 年2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所示分配表剩餘款有352,883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⒊則債權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即已存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於

清算程序前業已存在,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5 年8 月30日拍定時確認其換價金額,縱其係於106 年2 月7 日始製作分配表,仍應認與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無違,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杜燕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剩餘款項,核與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編號│ 種類 │ 坐落地點 │ 拍賣金額 │├──┼────┼───────────────────────────┼─────┤│ 1 │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134 平方公尺;權│ 256,000元││ │ │利範圍1/6) │ │├──┼────┼───────────────────────────┼─────┤│ 2 │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51平方公尺;權利│ 104,000元││ │ │範圍1/6 ) │ │├──┼────┼───────────────────────────┼─────┤│ 3 │ 建物 │新竹縣○○鎮○○路○○○巷○○號1樓(0000建號) │ 464,000元│├──┼────┼───────────────────────────┼─────┤│ 4 │ 建物 │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暫編0000建號;未辦建│ 25,600 元││ │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8 月30日拍定後,依106 年2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分配剩餘款為352,883 元。 │└─────────────────────────────────────────┘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