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聲 請 人即被 告 吳銘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曾韋嘉
曾韋儒藍麗美葉少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至明。次按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或全部,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倘該行政爭訟非屬民事訴訟之先決事實,或法院本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倘予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將受遲延之不利益,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該條第2 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推出「豐邑晴空匯」之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相對人分向地主吳銘欣、聲請人購買前開土地及房屋,並分別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嗣以其向聲請人買受之系爭建案應設有「2400坪公設中庭花園」及「400 米森林跑道」,惟現況為「8 米寬之無遮簷帶狀開放空間」且係供「不特定公眾汽、機車通行」,而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房屋與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不符,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惟查,系爭8 米開放空間除緊急救護通道功能使用外,是否尚應提供民眾日常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涉及行政機關有無不法侵害人民私權財產權之爭議;且新竹市政府之細部計劃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規劃,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閒(供汽機車通行使用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應如何解釋?有無牴觸都市計劃法第32條及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 條第1項、第3項有關開放空間土地利用之立法設置原意,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此一公法上法律問題,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被告業另案於105年4月22日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於該開放空間土地,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開放空間土地,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準此,系爭8 米開放空間究竟是否供民眾日常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關於原告所稱「物之瑕疵」是否確係存在,此尚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再則,系爭8米開放空間需提供如何之使用狀態,究係「不特定人之休憩使用」、「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等同道路)」?將因使用狀態不同,瑕疪程度也隨之不同,是否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及原告按房地總價百公之10計算減少價金是否有據等,皆與另案行政訴訟有關,而為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即得依法審理判決,況系爭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業已準備程序終結,將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新竹市政府所認定系爭8 米通道為供公眾汽、機車通行之行政處分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法規之違法,已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另案行政訴訟,業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15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消字第5 號裁定為證(見卷二第10至25頁),堪認確有系爭另案行政訴訟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繫屬中。再者,觀諸系爭本案卷宗,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系爭建案廣告中及系爭契約中保證系爭8 米通道專供住戶使用,實卻遭新竹市政府認係公共空間,主張撤銷其等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則新竹市政府於使用執照中所備註系爭8 米通道為公共開放空間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法情事,系爭行政處分於系爭另案行政訴訟中,是否遭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一節,於系爭本案中,就兩造所爭執系爭8 米通道是否專供住戶使用,即非全無影響,且該爭點之認定攸關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甚鉅,自難逕認系爭另案行政訴訟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所為之認定,非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另案行政訴訟所審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則於其程序確定前,本院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