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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被 告 祁興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顏政雄

李益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約定,兩造係約定僅限於因消費者保護法所發生之消費訴訟,始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係依據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自無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本件訴訟雖經分案為「消」字案號,惟此僅係法院內部之分案作業而已,非得據以認定本件即屬上開約定所稱之「消費訴訟」。故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以被告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本件訴訟之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向聲請人購買本件房地並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聲請人已逾約定時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聲明解除契約,併請求聲請人連帶返還相對人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堪認本件係因房地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

2 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房地買賣契約涉訟時,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準此,本件房地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至聲請人另主張上開約定限於因消費者保護法涉訟時始有適用云云,惟依上開約定「消費訴訟」之文義,應係指因買賣消費系爭房地商品,而為履行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涉訟而言,舉凡因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其範疇,並不以因消費者保護法涉訟為限。是以,兩造既係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爭議而涉訟,已如前述,自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範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況聲請人就兩造約定上開條款真意,在於限制基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涉訟情形方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是聲請人所辯,難認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至其住居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