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黃慧容
蘇建明曾金英鄧文凱黃珮菁詹前裕卓貴雄李大衛羅鳳珍邱玉珠范文祥許麗芬陳進財池正弘謝添進廖幗華邱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遠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容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明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金英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文凱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菁、詹前裕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貴雄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大衛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鳳珍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珠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芬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財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池正弘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添進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幗華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秀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訴外人竹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慧容新臺幣(下同)11萬8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蘇建明11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曾金英10萬2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鄧文凱9 萬18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珮菁、詹前裕10萬52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卓貴雄12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大衛14萬88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羅鳳珍16萬8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玉珠18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文祥19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許麗芬19萬35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進財18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池正弘15萬60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添進19萬20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幗華9 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美秀6 萬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嗣撤回對竹城公司之訴,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下所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容5 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明5 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金英5 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文凱4 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菁、詹前裕5 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貴雄6 萬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大衛7 萬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鳳珍8 萬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珠9 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祥9 萬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芬9 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財9 萬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池正弘7 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添進9 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幗華4 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秀3 萬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與竹城公司購買「馥園」建案房地,惟其中部分土地發現並非建商所稱之住宅用地,實際上為公有地且在都市更新範圍內,雙方就此消費爭議於97年8 月28日至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內容為被告及竹城公司願就上開土地如日後遭徵收,徵收地價差額全部補償原告,作成調解筆錄(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新竹縣政府就涵蓋上開土地範圍辦理區段徵收,原告就買受建物基地範圍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原告需再繳納差額地價。原告於104 年間收受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核定之土地差額地價繳款憑單(下合稱系爭繳款憑單),原告遂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及竹城公司請求給付款項,竹城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依約履行,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無誤。原告於10
4 年10月間收受系爭繳款憑單後,被告前往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詢問,經處長回答係因承辦人不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存在,已請原告暫勿繳交。又系爭繳款憑單之款項並非確定,將來地價尚有可能調整,且原告目前未繳納該金額,被告自無須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書、系
爭繳款憑單、地籍測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97年度消調字第65號消費糾紛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復觀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縣政府核定地價差額後,於30日內辦畢補償事宜。系爭繳款憑單繳納期限至104 年11月30日,並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用印,且該繳款憑單目前尚未經新竹縣政府廢止或撤銷,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7 月5 日回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竹城公司業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157頁)。足見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之款項,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繳款憑單所核定金額並非確定,地價尚有可
能調整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其回覆:有關本府106 年5 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60047488號函請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檢討○○○區於區段徵收前後受益情形及其區段地價評定之合理性乙節,為本府接獲民眾陳情事項後,轉請該公司妥處。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7 月5 日回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稽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16項所示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