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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聲 請 人即 被 告 祁興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如嶽

林雨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兩造係約定以消費者保護法所發生之「消費訴訟」,始由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係依據民法第254 、259 、179 條規定為請求,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自無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本件訴訟雖經分案為「消」字案號,惟此僅係法院內部之分案作業而已,非得據以認定本案即屬上開合約所定之「消費訴訟」。故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以被告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本件訴訟之管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為之名詞定義,可知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即屬消費訴訟,並不侷限需以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興建公寓大廈建案,以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則其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另相對人以消費為目的,向以出售不動產為營業之聲請人公司購買房地,嗣因商品交易所產生之糾紛而提起之本訴,自為前揭所稱之消費訴訟,故有合約所定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聲請人之主張過於狹隘,並違反誠信原則,不足為採。

四、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依法聲請移轉本件訴訟之管轄,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提起本訴時,係主張向聲請人購買本件房地並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乙份,惟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或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形,故聲明解除契約,併請求聲請人連帶返還相對人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可見本件係因房地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2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房地買賣契約涉訟時,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核其目的應係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前開說明,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準此,本件房地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條款限於因消費者保護法涉訟,始有適用云云。惟查,上開條款「消費訴訟」之文義,應係指因買賣消費系爭房地商品,而為履行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涉訟而言,舉凡因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其範疇,並不以因消費者保護法涉訟為限;兩造既係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爭議而涉訟,已如前述,自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範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況聲請人就兩造約定上開條款真意,在於限制基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涉訟情形方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乙節,亦未提出具體說明,是聲請人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應以其住居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請求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