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劉南熾
吳進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知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行使之。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期限屆滿時,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再者,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該條所列情形均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免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故設特別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確實因孰為受取權人與否存有爭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提存書明確載明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提存所認異議人訴訟繫屬未陳報,然異議人訴訟繫屬部分確實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且本件提存金須經由民事執行處同意始可領取,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爰向提存所聲明異議,以維權益。
(三)退萬步言,即便提存所將金錢繳交國庫,該金錢之性質仍屬「提存物」,如有確定判決6 個月內,債權人仍得依法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由強制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債權人取款執行得執行此提存金,此為上開法條之意旨,原函文所指,對於前開法條顯有誤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債務人覃克欣、張春香、覃仁恩、黃德秀、張芝妹積欠債務為由,持本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7450號、91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覃克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 號5 樓房屋、張春香、覃仁恩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美之城152 、154 號房屋。嗣前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異議人為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908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與抵押權登記資料不符,於96年2 月16日將前開分配金額附以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書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條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9925號強制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本院提存所於96年3 月11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有96年度存字第341 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最遲應於106 年3 月11日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嗣本院提存所因異議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於106 年4 月10日將前開提存物解繳國庫,亦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解字第24號提存物繳庫之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其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2 項及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所載之清償期及債權種類,與抵押權登記資料不符,異議人雖提出債務人覃克新於93年6 月7 日所書立承認債務之證明書,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均未到院,異議人亦未提出債務人印鑑證明書,無法確認是否為債務人所書立,且債務人已死亡,異議人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實體權利認定為由,通知異議人將應分配之金額1,355,848 元提存,待異議人將來取得確認抵押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並補繳執行費後,始得領款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25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之96年2月7 日新院雲91執莊字第9925號函可按。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異議人是否為有權受取權人,認定係屬不明而予清償提存。
(二)而異議人於提存通知書送達後10年期限屆至前即105 年5月16日對債務人覃克新繼承人提出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對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4,800,000 元、2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係對於異議人是否為有權受取權人認定係屬不明,而將應分配款予以清償提存,並通知異議人取得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始得領取,則前開情形自屬提存法第19條規定提存物提存10年期間屆滿時,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之情形。
(三)而異議人於提存期限10年屆滿前提起前開訴訟,於106 年
4 月5 日確定後,於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並於106 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向本院提存所陳報本案訴訟繫屬中,本院提存所無法得知是否有訴訟繫屬情形,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將提存物解繳國庫,而否准領取本院(96)存字第341 號提存物,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原處分實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