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姜富謙相 對 人 蘇奕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前開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併可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間之臺灣苗栗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號、第367 號、第36
8 號、第369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新臺幣620 萬元,已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持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號及36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825 號案件受理而係屬於本院,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苗栗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蓋有苗栗地院民國106 年1 月12日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