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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林庭筠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相 對 人 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106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文倩律師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公司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據此,基於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防止利害衝突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本不得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又無監察人可擔任系爭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推薦謝文倩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謝文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