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葉欲淵相 對 人 黃清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另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換言之,倘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署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嗣先後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100 萬元數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人除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外,並就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提起撤銷法律行為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審理在案。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1 、255 號裁判意旨闡釋在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可於受益之當事人尚未取得具體執行名義前,或取得執行名義但尚未開始執行時,即可於訴請撒銷仲裁判斷同時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無待受益之當事人已開始執行行為始得為之。由此可知,停止執行並非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為絕對要件。且同為簡化訴訟紛爭程序所設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即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立法原意應與仲裁法上開條文實質相同,自可比附援引作相同解釋,蓋二者均為因形式審查所成就之執行名義,可能伴隨高度實體不確定風險,應較可廣泛賦予停止執行之權能,以平衡債權債務者雙方之權益,俾免形式審查之美意遭不當濫用。
(三)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之法文,係在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無堅實論據可探得立法時有意將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期限縮在執行程序開始後,亦即聲請停止執行不須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方得為之,於停止事由存在時即可適法聲請;此觀學者張登科於其論著提及「停止事由發生於開始強制執行之前者,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等語亦可推知得證。況查,本票裁定後衍生之停止執行權益,乃係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而來,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基礎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無涉,故無於本件聲請中併同適用強制執行法之必要,反應與仲裁法作相同定位,即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停止執行之特別規範,而可優先、獨立適用之。
(四)是以,相對人雖尚未持前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終局執行,惟聲請人既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為免聲請人實體權益遭受巨大侵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於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命相對人黃清國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對聲請人開始強制執行執行行為,或於執行行為開始後應即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雖持聲請人所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份裁定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終局強制執行,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則本件既無執行程序存在,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無從准許。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本票裁定後所衍生之停止執行權益,乃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而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無涉,本件應比附援引「撒銷仲裁判斷事件,無待受益之當事人已開始執行行為即得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情形,故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云云。然而,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此向受訴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雖規範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惟此乃因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乃屬非訟事件,故發票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得請求救濟之方式、事由、期間、效力、程序等項,亦一併規範於非訟事件法之故,而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其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自應作一致性之解釋;況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係明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亦以相對人已提出強制執行為前提,否則即不生「停止」之問題,是聲請人主張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可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顯有誤解。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雖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確定力,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此觀仲裁法第37條規定即明;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得逕為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需再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之情迥異,其性質亦不相類似,是仲裁判斷中關於受利益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受不利益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其聲請結果及得否依裁定內容履行,是否受另一當事人之聲請順序影響所為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適用於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本件應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1、255 號裁判意旨云云,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相對人尚未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25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