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次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申請破產程序,並提報和解方案。因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孔字第327 號及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狀誤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3 函合併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損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聲請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返還借款之訴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尚在審理進行中。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於本院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至其所謂已依破產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和解,無非係依破產法第17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和解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亦無得因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故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7 號及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雙方協商或法院許可和解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