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相 對 人 程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就其損害賠償等事件准予民事一審之扶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苗栗地方法院)10
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 號成立和解,相對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8 萬3,336 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 萬3,000 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3,000元,聲請人遂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所得財產清單所載之戶籍地並於106 年3 月9 日送達,相對人並未異議,聲請人之審查決定已為確定,惟相對人並未繳納回饋金,聲請人乃再次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及申請時之地址,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 號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又聲請人前於106 年3 月7 日作成相對人應於30天內繳納3 萬3,000 元回饋金之審查決定後,已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並於106 年3月9 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亦未依限繳納回饋金,聲請人乃再次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及申請法律扶助時之住所,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然查,聲請人前所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已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並經相對人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聲請人其後寄送之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亦足認聲請人所寄送之審查決定書及書面通知催告函,均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屬合法送達,自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返還回饋金3 萬3,000 元,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返還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共計3 萬3,000 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