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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黃金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7-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