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李融冠原 告 潘銘燦原 告 彭素卿原 告 王玉燕原 告 潘銘欽原 告 麥朝陽原 告 麥文富原 告 麥朝淋前列李融冠、潘銘燦、彭素卿、王玉燕、潘銘欽、麥朝陽、麥文富、麥朝淋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顧玉香、花園富貴社區第九屆管委會全體委員間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