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范振堂上列原告范振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本件保險契約利益之金額或價額。
二、倘未能查報前項金額或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