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逸庭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参萬参仟捌佰陸拾柒元(計算方式:月薪26,000元×12月×10年=3,120,000元以及13,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
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