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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6號抗告人即原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相對人即被 羅逸庭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後,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雇佣關係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雇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13,867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每月26,000元計算之薪資債權不存在,故抗告人僅需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雇佣關係及該段期間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原月薪為26,000元,是本件原告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41,800元(計算式: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之薪資13,867元【26000/30×16】,加上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227,933元【「26,000元×6」+「26,000元/30×23」】),原裁定以相對人十年期間之薪資數額3,120,000元加計13,867元即3,133,867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後,確已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上開所述,則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研討結果所採見解,抗告人自得僅以減縮後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予以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又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原月薪為2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計算結果,即應核定為241,800元(計算式: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之薪資13,867元【26 000/30×16】,加上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227,933元【「26,000元×6」+「26,000元/30×23」】)。本院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33,867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2,086元,尚有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