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9號原 告 林莉蓁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英間給付會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