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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房燕媚被 告 房子晉

徐金泉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傅潔修於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為被告房子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與被告徐金泉於民國85年3月16日結婚,於105年6月13日離婚,而被告房子晉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徐金泉之婚生子女,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而被告房子晉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金泉,二者利害關係相反,爰聲請為被告房子晉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房子晉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其

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被告房子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及被告徐金泉,訴訟上原告與被告房子晉互為對立之地位,另被告徐金泉與被告房子晉利害關係相反,是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可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否認子女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從而,原告聲請為被告房子晉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傅潔修與被告房子晉為家長家屬之關係,有戶籍謄本可

憑,由其擔任被告房子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選定傅潔修為被告房子晉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7-03-31